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
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嘉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甲○○○及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負擔八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丙○○○、子女戊○○、子女即原告丁○○、甲○○○,應繼分各4分之1,後丙○○○、戊○○分別於110年5月15日、110年7月23日死亡,2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號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號裁定選任周慶順律師為丙○○○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為戊○○之遺產管理人。己○○死亡後,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係由己○○於94年8月間購入且為己○○所有,但因購入系爭不動產前,己○○名下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房屋,當時原告丁○○之配偶乙○○使用該屋設立登記○○○企業社,登記營業使用造成己○○負擔之稅賦增加,購入系爭不動產時,考量若登記在丙○○○名下,日後乙○○若再要求借用系爭不動產作為營業登記使用,可較容易拒絕,乃借名登記在丙○○○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於己○○即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即行消滅,後丙○○○對於己○○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當時未立即請求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因丙○○○在67年間就嫁給己○○成為原告繼母,情感上就是原告的母親,當時又誤認丙○○○過世後,原告即為丙○○○之繼承人而可繼承系爭不動產,所以才沒有於丙○○○在世時處理,然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原告身為己○○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均屬己○○之遺產且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該等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以及該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意見,但希望分得之存款可集中從附表一編號5的帳戶中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戊○○為己○○之子女,丙○○○為己○○之配偶,己○○於108
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2人、戊○○、丙○○○,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㈡戊○○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地
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㈢丙○○○於110年5月15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
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號裁定選任周慶順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㈣己○○過世後所遺遺產包含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1,402.87元、高雄大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808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31元。
㈤己○○所留遺產以原告、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為宜。㈥丙○○○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是於94年8月9日,以
丙○○○為買受人,與出賣人蘇慶簽訂買賣契約後購入取得;丙○○○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是於94年8月9日,以丙○○○為買受人,與出賣人○○○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購入取得。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己○○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丙○○○名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己○○死亡而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因己○○死亡而終
止,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業據證人乙○○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94年間我雖然已經沒有和己○○、丙○○○同住,但還是會去探視他們,系爭不動產是由己○○出資購入,一開始的頭期款就是由己○○出的,購入後一年左右,己○○把他名下另一間位於鼎強街的房屋賣掉,賣得價金就用來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丙○○○姊姊借的錢,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在丙○○○名下,是因為當時我在做生意,借用鼎強街的房子做商號登記,己○○擔心稅金負擔,就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丙○○○名下,己○○在世時,曾將權狀拿出來要讓丁○○保管,丙○○○當時在場,她看到時還點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而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於94年8月10日曾匯款轉出100萬元,該筆匯款紀錄後方備註欄位並註記「○○○,○○○」,此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匯款時間即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之翌日,另「○○○」、「○○○」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限公司」之簡稱相符,依此以觀,該筆100萬元之匯款,應係支付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與證人證稱購入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由己○○支付乙情相符,可徵證人所述應非臨訟杜撰而可採信;再考量己○○於95年4月29日,確曾與他人簽訂買賣合約出售其名下房屋,此有原告所提出己○○與他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1頁),另證人於87年12月11日曾設立「○○○企業行」,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亦可佐證人所稱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己○○名下尚有其他房屋,系爭不動產購入後隔年,己○○即將其名下房屋出售並將所得價金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款項,暨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丙○○○名下,係因證人曾借用己○○名下其他房屋為商號登記,己○○擔憂若登記在自己名下會加重稅金負擔等情節,要非子虛,由此益見證人所述應堪信實。而依證人所述,可知系爭不動產係己○○出資購入,僅因擔憂稅賦負擔,始登記在丙○○○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己○○,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屬有據。
⒊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雖存在,然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委任之相關規定,被繼承人己○○與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丙○○○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原因已不存在,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既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之一,其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均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已如
前述,兩造目前就該等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該等遺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暨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主張希望其可分得之存款數額可集中從附表一編號5的帳戶中取得等語,而原告對其所提存款之分配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乃認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可避免其他分割方式造成之大幅變動,亦可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較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被繼承人己○○與丙○○○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間利益之公平均衡等一切情事,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要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英毅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7/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7/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萬1,402.87元 先由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其中之新臺幣3,060元,餘由原告丁○○、甲○○○及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6 高雄大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808元 由原告丁○○、甲○○○及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7 高雄大昌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31元 由原告丁○○、甲○○○及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甲○○○ 4分之1 3 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4 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