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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原 告 蘇芳全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被 告 郭素煙

蘇昭月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芳毅被 告 蘇琡珺

蘇琡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蘇淑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10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附表一編號1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被告A10應將前項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A10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A08、A11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七分之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為A01出資購買,然因被告A10在華南商業銀行任職,可獲較優惠之貸款利率,乃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至被告A10名下,現A01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應認即已終止,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10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A10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A11以:伊不便參與本件訴訟,尊重法院裁判等語。

(二)被告A05、A09、A06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A10則以:系爭房地係A01與訴外人黃順天、A03購買,當時A01因資金不足無力購買,伊與被告A08共同向A01提議,由伊與A08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兩造居所,並由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由伊以支票或現金給付訴外人A03,且伊向任職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轉至A01名下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購屋貸款,或以自己帳戶扣款支付貸款,是伊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償還房貸,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無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聲明(一)駁回;聲明(二)除附表一編號1非遺產外,其餘部分同意原告主張。

(四)被告A08則以:被繼承人A01在世時未提及借名登記一事,系爭房地為被告A10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聲明(一)駁回;聲明(二)除附表一編號1非遺產外,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維持公同共有,以及附表一編號8遺產僅餘196元,應由母親A05繼承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A01於110年12月7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2至13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與子女即兩造,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七分之一。

(二)系爭房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5日訂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由訴外人黃順天為出賣人、A01為承買人之買賣契約。另系爭房地於79年6月30日訂立以總價793,152元,由訴外人黃順天為土地出賣人、訴外人A03為房屋之出賣人,A10為承買人之買賣契約,並於79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A10名下至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經徵收由橋頭區公所取得所有權至今。

(三)系爭房地於79年間購入後由被繼承人及兩造輪流居住,現由被告A06、A09居住至今。系爭房地水費、電費、電話費用、土地及地價稅歷年係由被繼承人支付,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A06、A09支付。

(四)系爭房地於79年9月2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至90年2月12日清償塗銷抵押登記。

(五)被告A10於79年任職於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於86年起移居美國至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3頁)

(一)被告A10應否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1即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A01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A01出資購買,因貸款優惠始借名登記在被告A10名下,為A10否認,並以系爭房地確為其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A01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A10名下,為A10否認,自應由原告就A01與A10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房地於79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A10名下至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並有系爭房地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1至第324頁、卷二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於79年3月15日訂立以總價340萬元,由訴外人黃順天、A03為出賣人、A01為承買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有於79年6月30日訂立以總價793,152元,由訴外人黃順天、A03為出賣人,A10為承買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並有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107至108頁),而所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買賣雙方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時依規定格式之契約(俗稱公契),並據系爭房地出賣人之一即證人A03證述:其僅認識A01,不認識A01子女。當時是伊向鄰居表示想賣房子,A01知道後當晚就與其太太一起來找伊表示想要購買系爭房屋,當時伊也有跟A01夫妻表示所欲出售的價金為300多萬元,跟伊講話的都是A01夫妻,A01小孩都沒有跟伊洽談。A01也都沒有殺價,要過戶時也都拿給A01他們去辦理。A01當天就拿了10幾萬元的訂金來跟我說要購買房屋,所以契約也是當晚就簽定了。四次價款收受人均是伊,與伊交易的都是A01夫妻,當初聯繫房屋買賣的人是伊與A01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與訴外人黃順天、A03為出賣人、A01為承買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付款過程等相符,且其亦證述自79年交易後均未與A01及兩造往來,從而證人A03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為真正記載系爭房地買賣雙方真實交易價額及相關細節之買賣契約(俗稱私契),是自該買賣契約記載承買人、購買系爭房地相關細節決定者、實際與出賣人接觸洽談者均為A01,A10均未參與等情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A01所購買一節,已屬有據。

3.再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原因,係因A01認原住處空間不足家人住居而欲購買系爭房地等語,A10則以因其具穩定工作及貸款能力,故由其擔任主要出資者購買系爭房地供家人居住等語置辯,查系爭房地購入後確由A01及兩造輪流居住,A10則於系爭房地購買時任職於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五〉),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函文及生活照片數幀可佐(本院卷二第135頁、第393至395頁),被告A08亦陳稱A01購買系爭房屋要給子女住居,系爭房屋大部分都是我們女兒在使用住居等語(本院卷三第39頁),足見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係A01欲供家人住居之購屋理由,確與系爭房地後續使用狀況相符,至A10雖辯稱其亦欲購買供家人住居云云,惟斯時A01年齡57歲並居住於系爭房地附近、A10年齡25歲而遠於台北工作,是以渠等二人於家中身份、年紀、資力及生活需求相較,由僅為子女之一又無使用需求且遠居他地之A10,獨擔購屋以供父母及全部手足住居之重責,容與常情不符,輔以A10戶籍資料及謄本(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391頁)所示,其嗣後返回高雄工作,於83年間結婚後旋購入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房地(下稱燕巢房地)而設籍該處,顯見該燕巢房地始為A10自用自有之地,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地為A01欲購買以供全部家人居住,而非A10欲購買之主張,方與事實相符。

4.至原告主張A01因A10在華南商業銀行任職,可獲較優惠之貸款利率,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A10名下乙節,並主張因該貸款利率優惠,故除系爭房地外,同時期A10名下尚有被告A09之台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永康房地),與自有之燕巢房地等三地貸款等語,為此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華南商業銀行借據、中央銀行利率、華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等資料為憑(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13至318頁),查系爭房地於79年9月2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由A10名下三帳戶扣款,A10於82年9月2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將貸款重置為200萬元,並由A01擔任連帶保證人,該貸款於90年2月12日清償塗銷抵押登記完畢一節,有系爭房地歷史異動索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113年11月21日華岡存字第113000020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借據、A10帳戶交易明細、扣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第189頁、第193至265頁、第271至275頁、第313頁),堪認定為真。而據上述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借據、中央銀行利率及華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相較,以A10名義申貸之系爭房地貸款利率僅6.75%,較之同時期之中央銀行利率8.038%與華南商業銀行利率8.050%確屬為低,足見原告主張因A10任職華南商業銀行之故,可獲較優惠之貸款利率,確與事實相符。再除系爭房地外,自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可知於81年間永康房地亦登記A10名下,並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貸款,A10則不否認永康房地為被告A09所購買(本院卷二第348頁),並按月收受被告A09所匯入款項以支付貸款,此有A10存摺明細影片一紙可憑(本院卷二第309頁),足見永康房地雖登記A10名下,然實係由被告A09所有及支付貸款,故所謂因A10在華南商業銀行任職,可獲較優惠之貸款利率,乃借名登記至A10名下之作法,在A10與被告A09就永康房地而言,已有跡可尋,則原告主張A10與A01就系爭房地亦為同一模式,應非虛捏而屬可信。何況A10斯時名下同時有系爭房地、永康房地、燕巢房地,並參三房地貸款申設額度及清償期,分別為200萬元(82年8月至90年2月)、100萬元(81年12月至90年4月)、357萬元(83年1月至91年5月),且均由A10名下帳戶扣款支付等情,同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明細一份可佐(卷二第269至281頁),若非永康房地實係為被告A09所有、系爭房地實係為A01所有,二人支應A10俾便其名下帳戶扣款,否則以其斯時年齡資力,難期可長期獨力承擔三房地貸款清償重責。準此,原告主張A01係因A10在華南商業銀行任職,可獲較優惠貸款利率乃借名登記於A10名下,確實可信。

5.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A01出資購買,貸款亦由其支付,A10則抗辯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及清償貸款等語,經查:

系爭房地總價340萬元,分於79年3月15日由A01交付訂金20萬元、5月29日交付30萬元、7月31日交付100萬元台銀岡山分房支票、8月15日交付40萬元及50萬元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支票、10月12日交付100萬元台銀岡山分行支票,以上均由訴外人A03收受,而A01金融帳戶確有於79年7月30日、10月12日各支出100萬元,顯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一節,經證人A03證述甚詳(本院卷三第31頁),並有上述買賣契約書及蘇新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第147頁),足見系爭房購款確為A01所支付。至A10雖主張其任職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易行代碼161),於79年7月28日轉入100萬元、8月13日轉入5萬元、9月27日轉入150萬元,80年1月3日轉入5萬元、1月21日轉入48萬元共計308萬元至A01金融帳戶(本院卷二第147頁、第301頁),故系爭房地購款實為其所支付云云,A01金融帳戶固得見上開轉入款項係來自交易行代碼161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然未有該轉入款項即為A10所有之其他事證,從而A10抗辯系爭房地購款為其支付云云,即難採信。至系爭房地貸款由A10名下三帳戶扣款,82年9月23日貸款重置為200萬元後,直至90年2月12日清償完畢等節,固已如前述,惟A01亦曾於83年6月4日匯入59萬元、90年2月2日匯入407,719元至A10帳戶以支應及結清貸款,此有渠等二人帳戶提領及匯入明細可查(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53頁、第215頁、第275頁),可見A01並非毫無擔負貸款,是A10主張貸款及利息全由其擔負云云,本與事實不符。況細譯A10名下三帳戶經常有定期匯入款項,甚於A1086年起移居美國後(不爭執事項〈五〉),仍有現金定期匯入之情形,輔以前述被告A09確有按月匯入A10帳戶以支付永康房地貸款之情事,從而縱由A10名下三帳戶扣款支付貸款,亦不足推論均由A10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更何況系爭房地果若單純為A10所欲購買及擁有,又何需與A01間有諸多金流複雜往來?甚或經常往復相互同額匯款?反見原告主張因A10在銀行任職可獲優惠貸款利率,始需A10出名擔任房地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名義人,實際由真正所有權人擔負支付貸款責任,乃致渠等間有此複雜金流往來,方屬合理。最末,購買不動產之出資與貸款來源為何,本與當事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縱非由實際所有人支付或並無支付全部,然所涉原因乃屬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為之、脫法行為等關係,或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均不一而足,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更遑論A01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購款與貸款,從而自系爭房地出資及貸款情形以觀,亦足推A01即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

6.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地於79年間購入後由被繼承人及兩造輪流居住,現由被告A06、A09居住至今。系爭房地水費、電費、電話費用、土地及地價稅歷年係由A01支付,以及A10於86年起移居美國至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五〉),至被告A10、A08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對上開A01有無居住系爭房地以及水電費用、土地及地價稅由何人繳納具狀追復爭執,然本院於最末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事先寄送預擬之爭執不爭執事項供兩造事先確認有無疑義(本院卷三第59至69頁),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既已積極明確表示無意見或未到場表示意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兩造及法院均應同受上開不爭執事項之拘束,被告A10、A08本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更何況A01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已有前述之生活照片數幀可佐(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反之,A1083年購入並設籍於該自用之燕巢房地,且於86年即移居美國迄今,每次返台皆短暫停留數十日,甚或2年始返台一次之情事,此有A10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一份可參(本院卷二第17頁),顯見A10根本沒有使用系爭房地,而皆由A01使用或由其購入後依其當初購入目的供家人使用。至水電費用A01帳戶內亦有扣款跡證可循(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65至167頁),足見系爭房地雖登記在A10名下,然系爭房地相關土地房屋稅費、水電費用亦長期由A01或在台其他家人繳納,是系爭房地向來由A01管理、使用、負擔相關稅捐,A10長期移居美國,就系爭房地無支配管理使用等情,原告主張A01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僅係借用A10名義登記,堪予採信。

7.最末,A10再辯稱A01於90年間貸款清償完畢,至其死亡前均未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足見無借名情事云云,惟A01與A10為至親父女關係,基於親人間之親誼或信任而未積極處理,尚難認與常情相違,況A10長期移居美國多年,請求返還亦較同住一地者難度有異,另兩造於討論A01遺產處理時,A10未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反稱:「你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地)我再慢慢來處理,你要查銀行我會查20年銀行看多少,那都可以查得到」、「我請問你何時要處理」,此有譯文及錄影光碟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第401頁),益足徵A10自忖系爭房地應非其個人之財產,而係A01借名登記其名義,否則豈會任由他人介入處理?故A10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8.綜合上情,原告主張A01與A10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予採信,A10抗辯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A01與A10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嗣A01於110年12月7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此消滅,A10即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A01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則除A10以外之A01繼承人自斯時起已得請求A10返還系爭房地,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蘇琡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以選擇合併方式,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三)被繼承人A01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A01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成為繼承之標的而屬A01遺產,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認定如前,至死亡時其餘所遺附表一編號2至13之遺產,則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另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被告A05係A01配偶,原告及其餘被告為A01子女,其等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各7分之1,又A01所遺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而兩造就A01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75至28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3.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107年臺上字第1676號、106年臺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A08雖就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主張分割方案為維持公同共有狀態,然該不動產並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能證明A01所遺該不動產,有經A01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再者,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A01之遺產均主張原物分割或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顯見兩造並無明示協議一部分割遺產而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尚不得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是被告A08主張就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主張分割方案為維持公同共有,顯係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且核並無有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之例外得一部分割之情形,故渠等就該部分之方案,等同未予分割,自非可採。另A01帳戶之存款遺產應以現存於帳戶之金額作為遺產分割之對象,已不存在之存款實無從分割,而附表一編號8帳戶於A01死亡時原為148,198元,現僅餘196元,故該帳戶之存款金額應更正以196元核計,附此敘明。

4.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大抵已均同意該分割方案,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7㎡)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7㎡) 全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高雄市○○區○○巷00號) 全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8㎡)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 全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高雄市○○區○○巷00號,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全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326,78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500,0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存款 2,209,333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存款 380,0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存款 898,567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9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500,0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500,0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620,0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200,54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橋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1,079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5 1/7 A08 1/7 A09 1/7 A10 1/7 A11 1/7 A06 1/7 蘇方全 1/7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