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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OOO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OOO

OOOOOOOOOOOO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A10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A05、A08、A09、A11、A06,故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A10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即被告A10提出上訴之上訴利益額,仍以被上訴人即原告A04起訴時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標準,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92,811元,因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1,384,687元(計算式︰9,692,811元×1/7=1,384,687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26,644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26,6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