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被 告 陳○○(兼黃○○之承受訴訟人)
陳○○(兼黃○○之承受訴訟人)
陳○○(兼黃○○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另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經查,黃○○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且俱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黃○○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揆上說明,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黃○○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02、被告A05及被告陳○○、A07之父親陳○○為被繼承人A0
1與配偶黃○○所生子女,陳○○於91年5月16日過世。被繼承人A01於110年12月22日過世,A01之繼承人為配偶黃○○、原告、被告A05、陳○○、A07(代位繼承),均未拋棄繼承,嗣黃○○於112年1月23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亦均未拋棄繼承。
現兩造就A01所留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而A01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其中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已由被告A05擅自A01之金融帳戶盜領取得(領款帳戶、金額、時間如附表二㈠、㈢所示),另因A01死亡而得以請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9萬0,900元,及因A01罹病、死亡得領取林園石化健康關懷救助金之癌症補助5萬元、喪葬補助3萬元,共8萬元補助款,合計17萬0,900元(即附表二㈡㈤所示),亦均為被告A05領取,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則經被告A05將要保人變更為自己而取得該等保險契約之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附表二㈣所示)。㈡被告固提出原告於111年3月3日簽名、其上記載「「A01的遺
產分配分得遺產總額玖拾貳萬伍仟元正」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主張A01之繼承人就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惟此係被告A05詐騙原告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僅有370萬元,92萬5,000元係依原告之應繼分可分得之數額云云,原告始於系爭字據上簽名,若系爭字據確實為被繼承人A01所遺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為何A01所遺之不動產部分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繼承登記?可見不能以系爭字據即認A01之繼承人就全部遺產前已達成分割協議,況被告A05迄今實際僅交付73萬7,000元,尚有18萬8,000元未給付與原告,實難以系爭字據為據認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㈢從而,原告乃依法請求被告A05應先將附表二所示屬於被繼承
人A01之遺產但已由被告A05取得之財產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A01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㈣並聲明:
⒈被告A05應將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5並未盜領被繼承人A01之存款或補助,原告主張全部
補助款均為遺產,亦非事實,況A01死亡後,繼承人間已協議分割A01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此部分業已完成繼承登記;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則是以其中較具價值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估算,雖不是以不動產以外之全部遺產估計,但當時之真意就是要分割A01所遺全部遺產。㈡而簽立系爭字據時,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A01擔任要保人,以
黃○○為被保險人,當時為使黃○○繼續享有保障,且若以解約方式處理,保險之價值會比較低,乃協議變更要保人為被告A05,因此當時係以變更當日之保單價值為結算金額,變更要保人之後的義務則是由被告A05承擔,亦不要求原告支付A01之喪葬費及相關醫療費用,以此方式結算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而系爭保險契約依111年2月10日之累積增值保險金額或繼承人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辦理要保人變更時,承辦人員所查詢之保單價值,分別核算為90萬元、138萬元、142萬5,492元,共370萬5,492元,故協議以370萬元核算,由被告A05給付原告按其當時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所得即92萬5,000元,原告因此方簽立系爭字據。
㈢是以,就A01所留遺產,被繼承人前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A02、被告A05及被告陳○○、A07之父親陳○○為被繼承人A0
1與配偶黃○○所生子女,陳○○於91年5月16日過世。被繼承人A01於110年12月22日過世,A01之繼承人為配偶黃○○、子女A05及原告、孫子女陳○○、A07(代位繼承),嗣黃○○於112年1月23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
㈡就原告A02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A01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業已按照A01之繼承人即兩造、黃○○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㈣原告曾於111年3月3日簽立系爭字據,但迄今僅取得其中之73萬7,000元。
㈤系爭保險契約原以被繼承人A01為要保人,於A01過世後,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向保險公司聲請變更要保人為A05。
㈥A01喪葬費用共計支出33萬9,525元。
㈦被告A05在A01死亡後,以A01罹患肝癌去世為由,確有申請並取得下列金額:
⒈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撥款「初次罹癌救助金」2萬元。
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撥款「癌症身故救助金」1萬元。
⒊中油公司撥款「癌症身故補助金」2萬元。
⒋中油公司撥款「初次罹癌救助金」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不論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均為A01遺產乙情是否可採,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A01之繼承人就遺產是否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茲敘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20年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繼承人間苟已就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同意之意思,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㈡經查,系爭字據上載明「A01的遺產分配分得遺產總額玖拾貳
萬伍仟元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則原告於111年3月3日確係因同意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分配事宜始於會於其上簽名乙節,先堪認定;再觀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被繼承人A01之遺產,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外,尚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銀行存款2萬1,557元」、「第一銀行存款25萬6,869元」、「郵局存款1,355元」、「中國信託存款113元」、「郵局存款776元」、「郵局存款27元」、「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餘額66、71元」,以及核定價額為0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而申報遺產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分別為142萬1,914元、144萬1,792元、152萬8,576元,可認被告辯稱除系爭不動產外,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係被保險人所留遺產中之主要財產乙節,要非子虛。
㈢再系爭不動產前於111年6月30日,業已按照A01之繼承人即兩
造、黃○○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391至395-2頁),此部分亦與被告辯稱系爭字據係針對系爭不動產以外A01所留遺產進行分配乙情相吻;再系爭保險契約原係以A01為要保人,於A01過世後,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向保險公司聲請變更要保人為A05,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壽字第1120064405號函、國泰人壽112年3月21日國壽字第112003136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75頁),此節亦與被告所辯以保險契約價值計算出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後即將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A05之過程相符,由上益見被告所辯簽立系爭字據分配遺產之考量因素並非臨訟杜撰。
㈣再觀諸系爭字據僅概略記載原告可分得之遺產總額,並未逐
項列明分割之遺產項目及各項遺產價額,亦未載明尚有部分遺產未協議分割之相關字句,此種記載方式,顯較合於被告所辯係針對不動產以外較值錢之遺產概略進行估價後,就原告可分配不動產以外之全部遺產數額達成分割共識此協議過程;再原告並未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09頁),衡諸常情,確有可能係因喪葬及後續事宜非原告處理,原告因而同意其僅分配較有價值之遺產,其餘則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或與被繼承人相關之費用,縱有剩餘,基於家人情誼,亦不再錙銖必較。基此,更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字據上簽名係因A01之繼承人就不動產以外全部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乙情,應堪採信。
㈤至被告所陳原告簽立系爭字據時所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
,固與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價額容有出入,然該差異不論係計算時間、基準不同所致,均不影響當時係以該等保險價值概略計算除不動產外全部遺產價值此事實之認定。㈥從而,系爭字據雖僅概略記載,然綜觀上開諸情,可認被告
主張A01之繼承人就A01所留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不動產部分更已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等情,要屬可採,則原告再主張被告A05應返還所持有之遺產與兩造公同共有後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尚屬無據。至原告是否已取得遺產分割協議分配與其之全部數額,亦僅屬原告可否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問題,不得基此再訴請分割遺產。
㈦另原告雖稱其係遭被告A05詐騙方於系爭字據上簽名,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2 3分之1 2 A05 3分之1 3 陳○○ 6分之1 4 A07 6分之1附表二:原告主張由被告A05盜領或不法取得利益、應返還與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A01遺產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編號 日期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16日 1萬元 2 109年12月31日 1萬元 3 110年1月13日 1萬元 4 110年2月2日 1萬元 5 110年3月17日 2萬元 6 110年5月19日 1萬元 7 110年6月3日 1萬元 8 110年6月12日 6萬元 9 110年8月21日 1萬元 10 110年11月3日 2萬元 11 110年11月12日 2萬元 12 110年12月21日 4萬7,000元 13 110年12月31日 9,000元 合計 24萬6,000元 ㈡林園石化健康關懷救助金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癌症補助 5萬元 2 喪葬補助 3萬元 合計 8萬元 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編號 日期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27日 17萬元 2 110年12月27日 7,000元 3 110年12月27日 10萬0,030元 合計 27萬7,030元 ㈣保險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原告誤載為長春,以下更正之)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42萬1,914元 2 國泰人壽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4萬1,792元 3 國泰人壽富利多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2萬8,576元 合計 439萬2,282元 ㈤勞保局喪葬津貼9萬0,900元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99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114元 3 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 776元 4 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 27元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113元 113元 6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42萬1,914元 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A05 7 國泰人壽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4萬1,792元 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A05 8 國泰人壽富利多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2萬8,576元 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A05 9 一卡通票證(00000000000) 66元 10 一卡通票證(00000000000) 71元 11 被告A05盜領金額 24萬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2 被告A05盜領金額 27萬7,03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3 被告A05領取林園石化健康關懷救助金補助款及勞保局喪葬津貼 17萬0,900元 中油補助款8萬元及勞保局喪葬津貼9萬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