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張懿心
張捷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被 告 張清輝
張秀菊
張秀琴
張秀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黃宣喻律師被 告 張嘉芳
張嘉倪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迭經變更,惟屬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且法院本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子○○、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庚○○與辛○○○為夫妻,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1年8
月26日死亡,另被繼承人庚○○於同年9月26日死亡。其等育有訴外人卯○○、被告己○○、乙○○、甲○○、丙○○等子女,卯○○於繼承開始前之82年2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子○○、戊○○、被告壬○○、癸○○、丁○○代位繼承。是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與辛○○○之繼承人,原告子○○、戊○○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與辛○○○之遺產。
㈡惟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表示由被告己○○、乙○○、甲○○、丙○○繼承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並稱卯○○生前生病及女兒出國唸書耗費其新臺幣(下同)5、6百萬元應予歸扣,且表示「本人之長男卯○○的兒女,從未奉養過本人及本人配偶,且對本人及本人配偶態度不佳,故不再給予繼承上揭財產。」等語,然遺囑所稱與民法第1173條及剝奪繼承權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是原告子○○、戊○○自得代位卯○○分割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又被繼承人庚○○於105年1月4日發生車禍,於105年1月4日至
同年月7日均住在○○醫院加護病房,然依土地謄本顯示被繼承人辛○○○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2土地均係在105年1月7日辦理過戶,然依當時庚○○之病況,顯無法辦理過戶之法律行為或委託授權,該次土地贈與及移轉顯有疑問。
㈣另被繼承人庚○○遺有遺產,且無遺囑,原告子○○、戊○○自得代位卯○○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㈤而被繼承人庚○○與辛○○○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因上開爭議無法就被繼承人庚○○與辛○○○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與辛○○○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辛○○○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乙○○、甲○○、丙○○:依據被繼承人辛○○○生前所立
系爭遺囑,卯○○之子女即原告子○○、戊○○、被告壬○○、癸○○、丁○○不得再繼承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另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原告子○○、戊○○之訴駁回。
㈡被告壬○○、癸○○、丁○○:意見同原告子○○、戊○○。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子○○、戊○○主張被繼承人庚○○與辛○○○為夫妻,被繼承人辛○○○於111年8月26日死亡,另被繼承人庚○○於同年9月26日死亡。其等育有訴外人卯○○、被告己○○、乙○○、甲○○、丙○○等子女,卯○○於繼承開始前之82年2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子○○、戊○○、被告壬○○、癸○○、丁○○代位繼承。是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與辛○○○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己○○、乙○○、甲○○、丙○○、壬○○、癸○○、丁○○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被繼承人辛○○○、庚○○、訴外人卯○○之除戶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被繼承人庚○○與辛○○○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35至147、157、175至217、271頁),而堪信為真實。原告子○○、戊○○既為被繼承人辛○○○、庚○○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繼承人辛○○○遺產部分㈠系爭遺囑之效力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辛○○○107年6月5日所立系爭遺囑(本院卷1
第25頁)之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惟原告子○○、戊○○主張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73條歸扣及剝奪繼承權之規定不符,被告己○○、乙○○、甲○○、丙○○則主張已發生歸扣及喪失繼承權之效力,此涉及被繼承人辛○○○之長子卯○○之子女即原告子○○、戊○○、被告壬○○、癸○○、丁○○對被繼承人辛○○○有無繼承權,以及有無歸扣之適用,是以本件應先釐清被繼承人辛○○○系爭遺囑之效力。
⒉查系爭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辛○○○‧‧‧遺囑內容如下:一
、本人所有座落:⒈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⒉同上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⒊同上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⒋以上財產於本人百年之後,由本人之次男己○○(身分證字號略)、長女乙○○(身分證字號略)、次女甲○○(身分證字號略)、三女丙○○(身分證字號略)平均繼承各四分之一。」、「二、本人之長男卯○○生前生病時及其女兒出國讀書時,已花費本人約新台幣五六百萬,以上本人主張歸扣。本人之長男卯○○的兒女,從未奉養過本人及本人配偶,且對本人及本人配偶態度不佳,故不再給予繼承上揭財產。」等語。由系爭遺囑內容,主要分為「指定分割方法」(第一段)、「本人之長男卯○○生前生病時及其女兒出國讀書時,已花費本人約新台幣五六百萬,以上本人主張歸扣。」(第二段前部分)、「本人之長男卯○○的兒女,從未奉養過本人及本人配偶,且對本人及本人配偶態度不佳,故不再給予繼承上揭財產。」(第二段後部分),說明如下。
⒊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有關系爭遺囑第一段,即被繼承人辛○○○表示「一、本人所有座落:⒈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⒉同上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⒊同上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⒋以上財產於本人百年之後,由本人之次男己○○(身分證字號略)、長女乙○○(身分證字號略)、次女甲○○(身分證字號略)、三女丙○○(身分證字號略)平均繼承各四分之一。」乃係其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其本得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此部分原告子○○、戊○○並未爭執遺囑上開內容有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是此部分被繼承人辛○○○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內容自屬有效。
⒋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則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27年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以特種贈與為限,除所列舉之事項結婚、分居及營業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歸扣外,不及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被繼承人辛○○○系爭遺囑中所稱「本人之長男卯○○生前生病時及其女兒出國讀書時,已花費本人約新台幣五六百萬,以上本人主張歸扣。」,所稱卯○○生前生病及其女兒出國讀書等事由,均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列之生前特種贈與項目,自無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2項歸規定歸扣之餘地。至被告己○○、乙○○、甲○○、丙○○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字第00號判決之見解,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本院卷1第336至338頁),惟此係法院於該案就具體個案所為之闡釋,尚未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並採認,本院自不受其拘束。⒌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被繼承人辛○○○雖於系爭遺囑稱:「本人之長男卯○○的兒女,從未奉養過本人及本人配偶,且對本人及本人配偶態度不佳,故不再給予繼承上揭財產。」等語,然其係謂「不再給予繼承『上揭財產』」,依系爭遺囑文義及前後脈絡,「上揭財產」乃指系爭遺囑第1段中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而不及於其他遺產,原難認為系爭遺囑此一內容有概括剝奪卯○○子女對被繼承人辛○○○繼承權之意思。況系爭遺囑所謂「從未奉養過本人及本人配偶,且對本人及本人配偶態度不佳」,仍應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而縱令卯○○之子女從未奉養過被繼承人辛○○○及庚○○,然卯○○之子女本非被繼承人辛○○○及庚○○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被繼承人辛○○○及庚○○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無須他人扶養,是其所謂「「從未奉養過本人及本人配偶」尚不能認屬「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另系爭遺囑固稱「對本人及本人配偶態度不佳」,然依被告己○○、乙○○、甲○○、丙○○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亦僅能證明原告子○○陳述因之前拒絕輪流照顧庚○○導致被繼承人辛○○○「一直氣到現在」等語(本院卷3第365至367頁),然此係因原告子○○拒絕輪流照顧庚○○引起,究非直接對被繼承人辛○○○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尚無從以上開系爭遺囑內容,認為系爭遺囑已基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而合法表示「卯○○的兒女」喪失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
⒍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之內容僅有「指定分割方法」之效力,
不生「歸扣」、「表示失權」之效力,是以被繼承人辛○○○之長子卯○○之子女即原告子○○、戊○○、被告壬○○、癸○○、丁○○,仍為被繼承人辛○○○之(代位)繼承人,且亦不生歸扣之問題。另被告己○○、乙○○、甲○○、丙○○雖聲請詢問被告己○○(本院卷3第313頁),然縱令可由被告己○○所述得知確有系爭遺囑所載情事,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是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㈡原告子○○、戊○○爭執被繼承人辛○○○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2土地在105年1月7日辦理過戶之效力部分:
⒈原告子○○、戊○○雖爭執被繼承人辛○○○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2
土地均係在被繼承人庚○○住院期間之105年1月7日辦理過戶,而認該次土地贈與及移轉顯有疑問,然為被告己○○、乙○○、甲○○、丙○○方面所爭執(本院卷2第008頁)。
⒉原告子○○、戊○○上開主張,雖有被繼承人庚○○之○○醫院病歷
可參(本院卷3第7至267頁),可見被繼承人庚○○確曾於105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在加護病房住院。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回覆之資料(本院卷1第449至469頁),顯示附表一編號1、2土地雖係在105年1月6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義務人為庚○○,權利人為辛○○○),惟其原因發生日期即夫妻贈與之時間記載為104年12月17日,並檢附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年12月16日)並蓋用印鑑章,另該案並於104年12月29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夫妻贈與,而於104年12月30日經該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在案。
⒊綜合上開資料,庚○○係以104年12月17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附
表一編號1、2土地贈與辛○○○,並於上開日期已辦妥印鑑證明及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見庚○○在104年12月17日已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贈與辛○○○,僅是在105年1月6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顯係經庚○○所同意下辦理無訛,並不因斯時庚○○住院而影響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效力,是附表一編號1、2土地自庚○○移轉為辛○○○所有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效,原告子○○、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之認定⒈被繼承人辛○○○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
地已依據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己○○、乙○○、甲○○、丙○○,應有部分各1/4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2第141至146頁),另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以辦妥繼承登記,但尚未分割,有該地土地謄本可查(本院卷1第300頁)。另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被繼承人辛○○○丑○○○帳戶餘額為698元(本院卷1第225頁)、彌陀區漁會帳戶餘額為7,757元(本院卷1第265頁)、60萬元(本院卷1第267頁)、彌陀區農會帳戶餘額為12,902元(本院卷1第327至329頁)、000萬元(本院卷1第331頁),亦有各該金融機構回函可參,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子○○、戊○○主張被告己○○於被繼承人辛○○○死後同日(11
1年8月26日)於被繼承人辛○○○丑○○○帳戶提領510,48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可參(本院卷1第486頁、卷2第45、133頁),另於同日(111年8月26日)於被繼承人辛○○○彌陀區漁會帳戶提領現金64,640元,有該會回覆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265頁),另於同日(111年8月26日)於被繼承人辛○○○彌陀區濃會帳戶提領現金408,900元,有該會回覆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327頁),且被告己○○亦不爭執為其所提領(本院卷3第348頁),是以被告己○○自被繼承人辛○○○帳戶提領之上開款項共計為984,000元,堪認屬實。
⒊另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查被告己○○、乙○○、甲○○、丙○○主張由被告己○○提領被繼承人辛○○○遺產支付被繼承人辛○○○、庚○○之喪葬費分別為617,525元、523,360元,總計1,140,88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卷3第348至363頁),兩造均同意自被告己○○所提領被繼承人辛○○○之存款中扣除(本院卷3第300頁),惟被告己○○自被繼承人辛○○○帳戶提領之上開款項共計為984,000元,尚不足156,865元,此部分喪葬費既經兩造同意自被繼承人辛○○○遺產中支出,應先自被繼承人辛○○○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5至9之分割方法)。㈣被繼承人辛○○○遺產之分割方式⒈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業已認定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原告子○○、戊○○訴請判決分割被繼承人辛○○○上述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
⒉被繼承人辛○○○死後雖由兩造及被繼承人庚○○繼承其遺產,然
迨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繼承人庚○○自被繼承人辛○○○繼承部分又再轉由兩造繼承,是就兩造對被繼承人辛○○○遺產之應繼分,應直接以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無庸再將被繼承人庚○○繼承被繼承人辛○○○部分於被繼承人庚○○遺產部分分割。
⒊又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之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見
估價報告書),總計價值為43,444,646元。另附表一編號5至9之存款金額共計2,621,357元,扣除上述喪葬費不足部分156,865元後,尚有2,464,492元,則被繼承人辛○○○之應繼財產總額為45,909,138元(計算式:43,444,646元+2,464,492元=45,909,138元),而被繼承人辛○○○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分配予被告己○○、乙○○、甲○○、丙○○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遺產價值為29,280,377元,僅佔全部應計財產之63.56%(29,280,377元/45,909,138元=63.77%),並未過其等之應繼分(共4/5),是以本件系爭遺囑並不影響兩造之應繼分之計算,則本院認兩造對被繼承人辛○○○遺產之應繼分應以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⒋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業經被繼承人辛○○○以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分配予被告己○○、乙○○、甲○○、丙○○,對此原告子○○、戊○○、被告壬○○、癸○○、丁○○亦未爭執,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應尊重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由被告己○○、乙○○、甲○○、丙○○各分配應有部分1/4。
⒌被告己○○、乙○○、甲○○、丙○○主張附表一編號4土地(起訴狀
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段00地號,應為00-1地號,見本院卷2第245至249頁)由其等4人繼承,其餘繼承人以金錢補償(本院卷2第009頁),原告子○○、戊○○則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本院卷2第325至327頁),本院考量被告己○○、乙○○、甲○○、丙○○希望保有先人所遺留土地,原告子○○、戊○○著重土地交易價值,各有立場,然附表一編號4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之方式,嗣後恐遭拍賣,不但徒增執行費用,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亦無助於被告己○○、乙○○、甲○○、丙○○繼續利用。而依被告己○○、乙○○、甲○○、丙○○主張之分割方案,無須再經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並將土地價值直接分配予原告子○○、戊○○、被告壬○○、癸○○、丁○○,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本院認依被告己○○、乙○○、甲○○、丙○○所主張分割方法即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己○○、乙○○、甲○○、丙○○,原告子○○、戊○○、被告壬○○、癸○○、丁○○則為金錢補償方式分割,應屬妥適。至原告子○○、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除無助於繼承人繼續利用土地,亦需耗費執行程序之勞費,而較不可採。
⒍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上述分割方案,附表一編號4土地分割結果,因屬原物分割,繼承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之情形,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參外放之估價報告書),而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是以此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應屬公允。又原告子○○、戊○○、被告壬○○、癸○○、丁○○,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每人可分得被繼承人辛○○○遺產之價值為1,836,366元(計算式遺產總值45,909,138元/25=1,836,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編號5至9之存款金額扣除上述喪葬費不足部分後尚有2,464,492元,應由原告子○○、戊○○、被告壬○○、癸○○、丁○○平均分配如附表一編號5至9「分割方法」所示,即原告子○○、戊○○分得492,899元、被告壬○○、癸○○、丁○○分得492,898元(另若如尚有剩餘(如後續利息),則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然此尚不足其等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又因附表一編號4土地業已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己○○、乙○○、甲○○、丙○○,是就原告子○○、戊○○、被告壬○○、癸○○、丁○○分配不足部分,即應由被告己○○、乙○○、甲○○、丙○○以現金分別補償原告子○○、戊○○各1,343,467元、被告壬○○、癸○○、丁○○各1,343,468元(即原告子○○、戊○○、被告壬○○、癸○○、丁○○均可分得1,836,366元)。
㈤綜上所述,爰諭知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五、被繼承人庚○○遺產部分㈠被繼承人庚○○遺產項目之說明
原告子○○、戊○○起訴狀附表二所列被繼承人庚○○之遺產項目為27筆土地及2間房屋,惟其中土地部分有4筆地號相同(即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6、12、13與編號17、23、24、25,應係被繼承人庚○○先後取得不同持分所致),房屋部分漏列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見本院卷1第424頁),另漏載被繼承人庚○○之郵局、農會、漁會存款,故參酌被繼承人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1第至423至424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回函及稅籍資料(本院卷2第89至111頁)、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不動產謄本(本院卷1第273至311、369至421頁),確認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合先說明。
㈡被繼承人庚○○遺產遺產分割方法⒈原告子○○、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變價分割(本院
卷1第21頁),被告己○○、乙○○、甲○○、丙○○則主張被繼承人庚○○遺產為原物分配(本院卷2第009頁)。本院業已認定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原告子○○、戊○○訴請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庚○○上述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
⒉而兩造既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庚○○遺產,自應由本院
酌定分割方法。本院斟酌附表二編號1至26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況全體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復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併參酌被告己○○、乙○○、甲○○、丙○○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為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旨,則將附表二編號1至26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另審酌被繼承人庚○○其餘遺產(附表二編號27至29)性質上既屬可分之存款,是以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容屬妥適公平。
⒊綜上所述,爰諭知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六、綜上所述,原告子○○、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庚○○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主文第3項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0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7,560,896元 由被告己○○、乙○○、甲○○、丙○○各取得應有部分1/4。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1,469,696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0,249,785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4,164,269元 由被告己○○、乙○○、甲○○、丙○○各取得應有部分1/4。被告己○○、乙○○、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子○○、戊○○各1,343,467元、被告壬○○、癸○○、丁○○各1,343,468元之現金補償。 5 高雄市彌陀區農會本會存款12,902元(含後續利息)(本院卷1第327至329頁) 先返還被告己○○為被繼承人辛○○○、庚○○支出喪葬費用不足之156,865元後,剩餘之2,464,492元部分,先由原告子○○、戊○○分得492,899元、被告壬○○、癸○○、丁○○分得492,898元,如尚有剩餘(如後續利息),則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高雄市彌陀區農會本會存款000萬元(含後續利息)(本院卷1第331頁) 7 高雄市彌陀區漁會本會存款7,757元(含後續利息)(本院卷1第265頁) 8 高雄市彌陀區漁會本會存款60萬元(含後續利息)(本院卷1第267頁) 9 丑○○○存款698元(含後續利息)(本院卷1第225頁)附表二:
被繼承人庚○○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2/0099)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2/0099)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2/0099)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2/0099)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2/0099)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2/0099)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2/0099)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2/0099) 9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2/0099) 1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2/0099)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2/0099)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1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1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1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2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21) 2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1704) 2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24 高雄市○○區○○里○○路0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25 高雄市○○區○○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26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27 丑○○○存款37,178元(含後續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8 新光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存款34,584元(含後續利息) 29 高雄市彌陀區農會本會存款880,822元(含後續利息)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己○○ 1/5 乙○○ 1/5 甲○○ 1/5 丙○○ 1/5 子○○ 1/25 丁○○ 1/25 壬○○ 1/25 癸○○ 1/25 戊○○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