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原告 子○○ 住○○市○鎮區○○街00號

丑○○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卯○○

辰○○

巳○○上 一 人輔 佐 人 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成立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部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丙○○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原告乙○○、丙○○請求被告甲○○○○○○(下逕稱被告甲○○)、寅○○、卯○○、辰○○、巳○○將出售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後所分得之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丁○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被告甲○○、寅○○、卯○○、辰○○、巳○○亦為丁○之繼承人,則應由被告甲○○、寅○○、卯○○、辰○○、巳○○以外之繼承人為本件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乙○○、丙○○起訴時原列甲○○為被告,再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追加寅○○、卯○○、辰○○、巳○○、子○○、丑○○為被告(本院卷2第9頁,以下卷宗出處之名稱及簡稱見卷宗簡稱對照表),嗣於113年6月7日具狀聲請追加子○○、丑○○為原告(本院卷1第179至182頁),並經子○○、丑○○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1第19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乙○○、丙○○聲請追加子○○、丑○○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乙○○、丙○○起訴時原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下同)3,792,6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雄調卷第9至13頁)。嗣迭經變更暨追加聲明,最終主張確認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請求被告甲○○、寅○○、卯○○、辰○○、巳○○將出售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後所分得之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及分割遺產,暨請求被告甲○○分別給付原告乙○○、丙○○應分得之款項,而變更暨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99年7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㈡被告寅○○、卯○○、辰○○、巳○○、甲○○應將○○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買賣所取得之價金,各按附表一分配金額欄位所取得之金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兩造公共同有被繼承人丁○所遺89,780,039元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2,71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2,71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第179至180頁)。核諸原告乙○○、丙○○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變更,且均係以兩造被繼承人丁○遺產出售而得價金如何分配之同一事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追加原告丑○○、被告卯○○、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本院卷2第199至2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乙○○、丙○○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於99年3月17日死亡,遺有○○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鎮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金2萬元等遺產,丁○與配偶未○○育有子女申○○、被告寅○○、卯○○、辰○○、巳○○,惟未○○、申○○於繼承開始前已經分別於80年3月18日、93年1月7日死亡,故由原告乙○○、丙○○、追加原告子○○、丑○○、被告甲○○代位申○○繼承丁○遺產,從而丁○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㈡惟因原告乙○○、丙○○之母酉○○建議原告乙○○、丙○○以弟弟即

被告甲○○為代表,就代位繼承系爭土地之部分,以被告甲○○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就管理、處分所生之利益,再由原告乙○○、丙○○、追加原告子○○、丑○○、被告甲○○等姊弟五人均分,原告乙○○、丙○○聽從母親建議,遂與追加原告子○○、丑○○、被告寅○○、卯○○、辰○○、巳○○、甲○○於99年7月27日就丁○之遺產協議分割(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寅○○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40/162,被告卯○○、辰○○、巳○○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24/162,被告甲○○則登記系爭土地持分30/162,並於99年7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

㈢嗣系爭土地再於111年1月26日經被告陳科淼、寅○○、卯○○、

辰○○、巳○○與訴外人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戌○○以單坪62萬元、總價89,760,039元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系爭土地業於111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所有權人為戌○○。

㈣原告乙○○、丙○○原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後原告乙○○、丙○○應得之價金,然於本件審理中,據證人酉○○、追加原告子○○、丑○○所述,被告甲○○及追加原告子○○、丑○○似就系爭協議、借名登記等情均不知情,則系爭協議應未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所為,故兩造就丁○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成立,原告乙○○、丙○○自有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未成立之必要。

㈤又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未成立,被告甲○○、寅○○、卯○○、辰○

○、巳○○依系爭協議書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30/162、40/16

2、24/162、24/162、24/162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其等本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塗銷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依上述說明,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戌○○所有,系爭土地顯有無法返還之情形,是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告甲○○、寅○○、卯○○、辰○○、巳○○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即遺產予全體繼承人,進而請求就前開遺產進行分割,並請求被告甲○○將其分得款項中應由原告乙○○、丙○○分得部分,給付原告乙○○、丙○○。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協議無效,並命被告寅○○、卯○○、辰○○、巳○○、甲○○應將系爭土地買賣所各取得之價金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進而請求分割丁○之遺產,及請求被告甲○○將其分得款項中應由原告乙○○、丙○○分得部分,給付原告乙○○、丙○○。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99年7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㈡被告寅○○、卯○○、辰○○、巳○○、甲○○應將○○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買賣所取得之價金,各按附表一分配金額欄位所取得之金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兩造公共同有被繼承人丁○所遺89,780,039元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2,71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2,71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方面:被告甲○○當時經酉○○告知要求提供印鑑章辦

理繼承登記,並得知原告乙○○、丙○○、追加原告子○○、丑○○無意繼承,其等並非對系爭協議不知情,且追加原告子○○、丑○○既將印鑑章交予酉○○,自無可能對於系爭協議均不知情,原告乙○○、丙○○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要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寅○○方面: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合意簽署,並無

協亦不成立之情形,而被告寅○○基於有效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及出售後之價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巳○○方面:在99年7月17日,當時繼承人有協議,除了原

告子○○委託酉○○到場外,其他人都有來,在被告巳○○配偶即輔佐人午○○建議下,申○○子女有簽立切結書,將申○○那房持分由被告甲○○代表繼承,所以之後才會將申○○那房的土地登記給被告甲○○,這是大家都同意的協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卯○○、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乙○○、丙○○主張:丁○於上開時間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丁○之配偶未○○、子女申○○已歿,由原告乙○○、丙○○、追加原告子○○、丑○○、被告甲○○代位申○○繼承,由兩造共同繼承丁○之遺產,嗣依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甲○○、寅○○、卯○○、辰○○、巳○○分別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持分,並辦畢移轉登記,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戌○○,得款89,760,039元,由被告甲○○、寅○○、卯○○、辰○○、巳○○分別分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甲○○、寅○○、巳○○所不爭執,並有丁○、未○○、申○○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資料、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申○○親等資料、丁○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99年7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雄審卷第36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1年8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移轉予戌○○部分)、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參,而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系爭協議之成立經過:

⒈兩造99年7月27日系爭協議之內容(雄審卷第36頁),係就丁

○之遺產中,系爭土地部分由被告甲○○、寅○○、卯○○、辰○○、巳○○各取得持分30/162、40/162、24/162、24/162、24/162,系爭建物部分則由被告甲○○、寅○○、卯○○、辰○○、巳○○各取得1/5,另記載現金2萬元由原告乙○○、丙○○、追加原告子○○、丑○○各分得5千元。

⒉而依被告巳○○之輔佐人午○○稱:99年7月17日晚上在被告寅○○

家,有原告乙○○、丙○○、追加原告丑○○,追加原告子○○是酉○○代理,其他繼承人也都在場,我是地政士,由我幫他們處理,當時口頭協議,我分30/162給申○○那房,酉○○說不要,這樣分很少,乾脆暫時給被告甲○○代表繼承,讓他經營管理,如果有賣出的時候,有賺到錢的話,才由被告甲○○拿出來分給大家,我就說好就照那樣,就暫時給被告甲○○繼承,這樣因為我無法作,因為他們這樣是要放棄這個土地的繼承,要讓被告甲○○繼承,所以162分之30都給被告甲○○繼承,至於原告乙○○、丙○○、追加原告子○○、丑○○為何會有一人5千元呢,是因我跟酉○○講說,照這樣講你要給被告甲○○,其他人都拋棄了,這樣要到法院拋棄,現在要讓他們有協議如果土地出賣後可以分,所以「切結書」才會寫說一人有5千元,這是權宜之計,酉○○就說他要去「發落」,才會寫當場有簽收,之後報遺產稅就報現金2萬元,意思就是那是申○○那房的家務事等語(本院卷1第201至211頁)。另參以證人酉○○證稱:當時因為一個人登記5、6坪太麻煩,我就說被告甲○○一個人登記就好,以後賣再平分等語(雄訴卷第74至82頁)。

⒊本院參以輔佐人午○○所提出之「切結書」(本院卷1第219頁

),其中追加原告子○○部分係由酉○○代理並蓋用追加原告子○○之印鑑章,另原告乙○○、丙○○、追加原告丑○○均親自簽章於「切結書」上,其內容係由原告乙○○、丙○○、追加原告子○○、丑○○同意放棄丁○土地及建物之繼承,僅各繼承現金5千元,嗣後該土地及建物之繼承,概與其等無關等語,核與輔佐人午○○及證人酉○○之說法即申○○子女對丁○之應繼分,由被告甲○○分割取得不動產部分吻合,堪認輔佐人午○○所述之協議過程可採。從而原告乙○○、丙○○、追加原告丑○○確有當場同意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由被告甲○○分別取得30/162、1/5持分之分割協議(至申○○繼承人間內部關係為何乃屬另一問題)。

㈢原告乙○○、丙○○主張被告甲○○及追加原告子○○、丑○○就系爭

協議均不知情,系爭協議應未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所為等語,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乃係系爭協議是否未經被告甲○○及追加原告子○○、丑○○與其他丁○之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而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印鑑證明,全體繼承人之印章均屬真正(雄審卷第52至60頁),依上開說明,是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合先說明。

⒉查被告甲○○始終並未爭執系爭協議係未經其同意所為,而依

證人酉○○之證稱:將系爭土地、建物先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後再平分這件事情我沒有跟被告甲○○講,印鑑證明是本人去辦,我跟他說登記一個就好,之後再平分,但被告甲○○以為持分就是他的,名字是他的就是他的等語(雄訴卷第75至77頁),惟系爭協議內容乃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被告甲○○分割取得,被告甲○○嗣後亦出具印鑑證明供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且期間亦由其繳納相關土地稅款(雄調卷第129至151頁),而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居,縱認被告甲○○當時並未親自簽署上開「切結書」,而係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酉○○與其他丁○之繼承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然之後被告甲○○已有默示同意及追認系爭協議之意思。

⒊追加被告丑○○雖陳稱其不知系爭協議之事,然追加被告丑○○

已於99年7月17日之「切結書」上簽章(本院卷1第219頁),且追加被告丑○○亦自承「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本院卷1第203頁),就追加被告丑○○部分,該「切結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從而追加被告丑○○既已同意依「切結書」內容,而同意不分配丁○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則系爭協議書確係經追加被告丑○○同意所訂立此情,亦堪信為真實。

⒋追加原告子○○主張其未簽署上開「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

係酉○○以其名義所為,其不知情等情,而參酌輔佐人午○○之說法以及上開「切結書」,可見追加原告子○○確未於99年7月17日親自簽署上開「切結書」,追加原告子○○所述雖非無據。惟依追加原告子○○所述:酉○○曾經叫我拿一顆印章給她,但沒有辦印鑑證明,當時沒有問酉○○用途,我想酉○○不會害我,我應該有同意酉○○使用,不然我不會給她,我是105至106年跟原告丙○○聊天才知道我有繼承權,如果我知道是土地繼承的事我就不會同意等語(雄訴卷第110至112頁),另證人酉○○亦證稱:我有打電話叫追加原告子○○去辦印鑑證明,但沒有跟他講要登記給1個人之後賣再平分之事,他們沒有問原因,就說好,會去辦理等語(雄訴卷第75至76頁),則追加原告子○○雖否認有辦理本件之印鑑證明,然參以追加原告子○○之印鑑證明(本院卷1第157頁),係由其本人於99年6月25日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則追加原告子○○確有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酉○○此情,亦堪認定。

⒌依上開說明,追加原告子○○雖未於上開「切結書」及系爭協

議書上親自簽名,但其既已授權酉○○代為用印,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酉○○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對本人產生效力。追加原告子○○雖稱其並未授權酉○○處理土地繼承之事,然系爭協議書與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印文均為真正,且追加原告子○○係於丁○死後始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交予酉○○,此外酉○○又無其他事務或用途需使用追加原告子○○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則追加原告子○○應可知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丁○繼承事務之用,而追加原告子○○彼時為成年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作為行使個人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及財產變動所必備,當有認識,即便將之交付親人,一般亦會詢問用途,而不致於不加聞問,且追加原告子○○亦自承有概括授權給酉○○,事後亦未再追問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用途,是其對外既已交付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有授權之行為,酉○○代理追加原告子○○於上開「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對外自發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⒍至原告乙○○、丙○○雖引用「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等),認為不能以追加原告子○○交付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認其概括授權酉○○為分割遺產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追加原告子○○既可知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丁○繼承事務之用,而交付予酉○○辦理,則酉○○於其授權辦理丁○繼承事務之用途範圍內代理追加原告子○○於上開「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尚與所謂「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情況不同,而無上述裁判意旨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原告乙○○、丙○○雖主張追加原告子○○、丑○○並未依民法第543

條第3款、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等規定,以書面授予酉○○特別代理權,故酉○○無權代理追加原告子○○、丑○○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割予被告甲○○等語。而按民法第534條固規定受任人為贈與須有特別之授權,惟本件係兩造就丁○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核與贈與並不相同,且系爭土地在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系爭協議書,酉○○亦非代理追加原告子○○、丑○○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甲○○,自無民法第534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後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甲○○等人,並非由追加原告子○○、丑○○以繼承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甲○○等人,是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等規定無涉。原告乙○○、丙○○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協議確係經丁○之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所

為,自屬有效。而系爭協議既屬有效,兩造依此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要無從請求被告甲○○、寅○○、卯○○、辰○○、巳○○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返回予全體繼承人及分割遺產,亦無請求被告甲○○將款項給付予原告乙○○、丙○○。

四、從而,原告乙○○、丙○○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並命被告寅○○、卯○○、辰○○、巳○○、甲○○應將系爭土地買賣所各取得之價金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進而請求分割丁○之遺產,及請求被告甲○○將其分得款項中應由原告乙○○、丙○○分得部分,給付原告乙○○、丙○○,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關於主文第一項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因除原告乙○○、丙○○以外之其餘原告,乃因原告乙○○、丙○○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始經追加為原告而被動加入訴訟並同受敗訴之判決,非其等主動提起本訴,是此部分敗訴之訴訟費用非因其等追加原告產生,無從令其等追加原告負擔,應由原告乙○○、丙○○負擔始為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111年度雄司調字第1249號卷 雄院111年度審重訴卷第234號卷 雄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卷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卷 雄調卷 雄審卷 雄訴卷 本院卷1 本院卷2附表一:

附表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