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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丁OO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甲OO

丙OO戊OO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庚OO

乙OO己OO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子OO遺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含其法定孳息),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訴時原聲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公同共有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後於113年10月16日追加,變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公同共有債權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公同共有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29、339頁)。嗣因被告庚○○、丙○○、戊○○、甲○○(下合稱庚○○等4人)於114年5月14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114年5月13日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1,150萬4,658元;另提存48萬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114年5月13日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69萬279元,總計為1,219萬4,937元(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733號之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原告遂於114年7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系爭提存金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8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分別係因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於113年4月16日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有情事變更之情;而庚○○等4人將上開判決之債權予以提存,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丁○○主張:㈠被繼承人子OO於102年4月21日死亡,斯時繼承人為配偶乙○○○

及三名子女己○○、丑OO、丁○○,又乙○○○當時並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上開繼承人原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上開繼承人乙○○○、己○○、丑OO、丁○○業於102年7月6日針對子OO斯時所留遺產做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嗣丑OO於111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等4人,其等再轉繼承子OO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分之1。故原告與被告乙○○○、己○○、庚○○等4人(各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所示。

㈡因子OO生前曾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行(下稱

陽信三鳳分行)開設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子OO304帳戶),並以乙○○○名義在陽信三鳳分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946帳戶),而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由子OO保管,嗣因子OO罹癌,遂將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丑OO保管使用。惟丑OO於101年12月14日提領子OO304號帳戶款項48萬元後未交付子OO,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丑OO應將受託提領之48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又丑OO未經同意或授權,於102年2至4月間陸續提領乙○○○946號帳戶款項合計800萬元,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6月9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丑OO應將受託提領之800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復因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當下並未發現丑OO有提領上開款項之

情,嗣後方經法院判決丑OO應歸還上開款項,顯非系爭分割協議所指之「現金」,是系爭分割協議中所指「爸爸各銀行所有現金皆歸媽媽」之約定,範圍自不包含上開800萬元、48萬元及各別計算之利息,而得另行訴請分割;又上開訴訟確定後,庚○○等4人於114年5月14日將上開848萬元及利息提存,惟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提存金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系爭提存金應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乙○○○、己○○:系爭分割協議中關於子OO所遺銀行現金之約定

業已載明「爸爸各銀行所有現金皆歸媽媽」,而本件所爭執者既屬子OO銀行存款之一部,則依系爭分割協議所載,該銀行存款無論後續是經判決為公同共有債權或轉為系爭提存金形式,本就屬乙○○○所有。本件繼承人既已為分割協議,除非全體繼承人同意再重新分配,否則任何共有人均不能再主張分割,故原告主張再就系爭提存金部分分割遺產,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庚○○等4人:丑OO自乙○○○946號帳戶提領之800萬元、自子OO3

04號帳戶提領之48萬元,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伊等也將之提存。若法院認定並非系爭分割協議所包含,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伊等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子OO於102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乙○○○、子女己○○、

丑OO、丁○○,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後丑OO於111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庚○○、甲○○、丙○○、戊○○,所繼承子OO之應繼分比例各16分之1。

㈡丑OO未經同意或授權提領乙○○○946號帳戶款項,分別於102年

2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各提領40萬元,同年4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各提領45萬元,合計800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丑OO應依委任關係,將受託提領之800萬元及利息返還與子OO,又因子OO已死亡,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丑OO於101年12月14日提領子OO304號帳戶款項48萬元後未交

付子OO,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丑OO應將受託提領之48萬元及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兩造於102年7月6日做成系爭分割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㈤庚○○等4人於114年5月14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800萬元

,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1,150萬4,658元;另提存48萬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69萬279元,總計為1,219萬4,937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1151、1164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子OO於102年4月21日死亡,當時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子OO之配偶乙○○○及三名子女己○○、丑OO、丁○○,並於102年7月6日做成系爭分割協議。後丑OO於111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庚○○等4人,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此外,丑OO有未經同意或授權提領乙○○○946號帳戶款項合計800萬元、提領子OO304號帳戶款項48萬元後未交付子OO之情形,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將上開款項及各別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庚○○等4人於114年5月14日將系爭提存金提存於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而兩造就上開提存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系爭分割協議、系爭提存金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87、119至131、179、345至361、493至495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乙○○○、己○○辯稱:本件已有分割協議,不得再提起裁判

分割訴訟等語。而兩造對於丑OO所提領之800萬元、48萬元及各別利息均屬於子OO之遺產,既然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47頁),則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分割協議有無包含丑OO經法院判決應返還之金錢,該些金錢是否屬系爭分割協議第二點所指「銀行所有現金」?⒈查被繼承人子OO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OO之

配偶乙○○○及三名子女己○○、丑OO、丁○○,於102年7月6日做成系爭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分割協議第二點載明「爸爸各銀行所有現金皆歸媽媽」,亦有系爭分割協議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然依前開判決意旨,裁判分割僅能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仍得訴請分割;在全體繼承人有分割協議之情形下,亦同此旨,在分割協議時所未發現之遺產,仍得訴請分割,方符公平。基此,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全體繼承人所認知之遺產範圍為何。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沒有針對丑OO所提領之

金錢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原告則稱:簽系爭分割協議時,尚未發現丑OO在子OO過世前有提領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被告乙○○○、己○○之代理人亦稱:

系爭分割協議當時不知道丑OO有提領該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19頁),則其等均表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尚不清楚丑OO有提領乙○○○946號帳戶、子OO304號帳戶之金錢合計848萬元,自無可能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就此部分遺產為分配。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被告乙○○○就乙○○○946號帳戶、子OO304號帳戶遭丑OO提領一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丑OO提告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929號偵查後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丑OO於102年4月22日(按: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為)提領存款部分有罪,其餘部分無罪(見本院卷第61、62頁),上開刑事案件時間顯然晚於系爭分割協議做成之102年7月6日,可徵被告乙○○○在系爭分割協議時尚不知悉丑OO提領乙○○○946號帳戶、子OO304號帳戶之事,係事後知悉方提出刑事告訴。更遑論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中互有攻防,係經歷漫長訴訟程序始能確定丑OO應返還予被繼承人子OO遺產之數額。

⒊至被告乙○○○、己○○雖又辯稱:依照系爭分割協議之旨,被

繼承人子OO帳戶內金錢就是歸被告乙○○○所有,不能因為丑OO債務不履行、未依約歸還,就認為不在協議分割範圍;否則被繼承人遺產很多,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現金卻很少,對乙○○○不公平等語。然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生學說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被繼承人子OO在102年2月18日召集在臺灣家人,表示乙○○○946號帳戶、子OO304號帳戶由丑OO保管,並贈與乙○○○50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既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系爭分割協議第二點,亦明載「另由丑OO按月給付新臺幣100萬元(計分期10個月)共1,000萬元給媽媽(即乙○○○)」,此外系爭分割協議第三、四點,亦將被繼承人名下光陽公司股票、英義街及義永路租金分歸被告乙○○○,有系爭分割協議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綜上,堪認被繼承人子OO在生前即以贈與方式保障配偶乙○○○之晚年無虞;系爭分割協議時,被告乙○○○獲有丑OO贈與現金千萬元及分配子OO之股票、租金,可見全體繼承人已考量各種情況為適當分配,尚無被告乙○○○、己○○所指乙○○○分配現金過少,明顯不公平之情。

⒋綜上所述,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當時,全體繼承人既然並未

知悉丑OO提領乙○○○946號帳戶、子OO304號帳戶之金錢各8

00、48萬元之情,嗣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800萬元、48萬元及各別自105年8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再由丑OO之繼承人即庚○○等4人將之提存。此些新發現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是以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子OO之遺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子OO所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認系爭提存金性質係可分,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如有孳息,含孳息),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新臺幣)(若有孳息,含其法定孳息) 1 丁○○ 4分之1 304萬8,735元 2 乙○○○ 4分之1 304萬8,735元 3 己○○ 4分之1 304萬8,735元 4 庚○○ 16分之1 76萬2,183元 5 甲○○ 16分之1 76萬2,183元 6 丙○○ 16分之1 76萬2,183元 7 戊○○ 16分之1 76萬2,183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