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原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追加 原告 甲OO被 告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其姊即被告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取走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其餘丁○○之繼承人即原告乙○○與被告丙○○之父甲○○為原告,嗣經本院裁定命甲○○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甲○○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二、追加原告甲○○、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為追加原告甲○○之妻、原告乙○○與被告丙○○之母,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3。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109年6月27日金額」欄位所示之遺產,惟被告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或轉帳至自己帳戶,致112年10月27日時丁○○僅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112年10月27日餘額」欄位所示遺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丙○○應將附表二之金額返還並列為遺產範圍予以分割。又丁○○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30之不動產雖已先行分割,對其他丁○○之遺產(含附表二對被告丙○○之債權),無不分割約定,亦無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則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丁○○之遺產。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家事準備書(五)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㈡訴訟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二、被告丙○○則以:伊對於自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或匯款至自己帳戶,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一事無意見,但伊尚有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449元、喪葬費24萬1,940元、房屋及地價稅2萬6,129元、水費1萬467元、電費1萬225元、房屋修繕費用13萬8,500元等合計43萬3,710元,應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扣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為甲○○之配偶、原告乙○○及被告丙○○之母,於109年6月2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丁○○死亡時,其如附表一1至17所示帳戶內尚有各該編號「10
9年6月27日金額」欄位所示之存款,但丁○○死後,被告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3、7、10、14所示帳戶存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繼承人丁○○於109年6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3,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109年6月27日金額」欄位所示之遺產,嗣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0之不動產先行協議分割,現其他遺產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61至65、365),堪信為真。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丙○○應返還如附表二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乙○○主張被告丙○○曾於丁○○死亡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或轉帳至自己帳戶一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丙○○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57、377、381頁),且被告丙○○提領附表二之部分款項一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36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既屬遺產,則被告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取得該些款項,即屬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丙○○就其領取該些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盡舉證責任,然被告丙○○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丙○○領取上開附表二所示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全體繼承人246萬5,726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乙○○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乙○○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侵權行為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支付喪葬費24萬1,940元部分,除有高雄市政府場
地設施使用費明細、統一發票等、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應可認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故認此部分費用得自遺產中支付,扣還與被告丙○○。
⒉被告丙○○抗辯其於被繼承人丁○○死後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2萬6,129元等語,分述如下:
⑴查被繼承人丁○○死後當(109)年度地價稅4,369元(見本院
卷二第27頁),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依法即須負擔地價稅,兩造均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且繳納稅捐具有共益性質,不論原告乙○○有無使用附表一編號30所示不動產,兩造均須繳納上開地價稅,核屬遺產保存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丁○○遺產中支付。
⑵至被告丙○○雖提出109至113年房屋稅及110年度至113年
度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25、29至75頁,歷年度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為原告乙○○所否認。109年度房屋稅3,856元繳納時間為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即被繼承人丁○○尚生存時,難認係被告丙○○於被繼承人死後方繳納之費用。再查110年度至113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共三人,故此部分稅捐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丙○○固得另行主張權利,尚無由以被繼承人丁○○遺產扣還。被告丙○○此部分答辯,不能憑採。
⒊被告丙○○復抗辯其支付醫藥費6,449元、水費1萬467元、電
費1萬225元等,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或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云云,並提出水費、電費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1至117頁,歷年度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然為原告乙○○所否認。查醫藥費部分,被告丙○○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水電費部分,被告丙○○與被繼承人丁○○同住一情,有戶籍謄本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尚難僅以上開單據證明被繼承人丁○○過世前之109年3至6月份(按:指計費期間,下同)之電費、109年5至6月份水費僅為被繼承人丁○○一人所用;至被繼承人丁○○死亡後之109年7月至110年10月份電費、109年7月至110年10月水費,係因被告丙○○及追加原告甲○○仍居住該址,其等生活所需費用,亦非單純維持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⒋被告丙○○抗辯其支付房屋修繕費用13萬8,500元云云,並提
出取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工程契約書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然為原告乙○○所否認。查如附表一編號30之不動產已然於109年9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分別共有,兩造各有1/3之權利範圍,有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而該不動產修繕期間為112年7月、同年11月,斯時該不動產非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丙○○之抗辯,即屬無據。⒌綜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
自應先返還被告丙○○所墊付之109年度地價稅4,369元及喪葬費24萬1,940元,合計24萬6,309元,始得予分割遺產。
除前開109年度地價稅及喪葬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外,被告丙○○其餘抗辯,均難採信。
㈣關於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丁○○於109年6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追加原告甲○○、被告丙○○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乙○○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該遺產,即屬有據。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至29之存款、票證、股票,價值如附表三編號1至29所列,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附表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丙○○之不當得利債
權,是被告丙○○所積欠全體繼承人之債務246萬5,726元,亦應加計入遺產範圍(即附表三編號30)。
⑶分割遺產前,應先返還被告丙○○所代墊之109年度地價稅及喪葬費用合計24萬6,309元。
⑷承上,本件丁○○之遺產合計316萬8,093元及利息(計算式
:94萬8,676元+246萬5,726元-24萬6,309元),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每人105萬6,031元。
⒋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各項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曾陳明以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0月27日時遺產狀態,加計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扣除被告丙○○所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公平分割,若原告乙○○、追加原告甲○○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丙○○多退少補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97、213頁),又考量被告丙○○與追加原告甲○○同住,且被告丙○○與原告乙○○關係不佳,為簡化繼承關係,並避免找補之繁複,本院認以如附表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公平,是原告乙○○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246萬5,726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三所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乙○○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追加原告甲○○、被告丙○○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被繼承人丁○○財產明細編號 種類 名稱 109年6月27日金額 112年10月27日餘額 證據出處 1 存款 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5萬2,094元 107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華南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95頁) 2 存款 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元 1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3 存款 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6萬9,504元 1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華南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95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8元 358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5 存款 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元 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6 存款 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3元 93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7 存款 板信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6,128元 5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板信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87頁) 8 存款 中華郵政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3萬1,292元 64萬5,849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中華郵政函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83頁) 9 存款 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10 存款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90萬7,610元 8,09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元大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127頁) 11 存款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29元 329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12 存款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0萬元 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玉山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77頁) 13 存款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81元 81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14 存款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萬5,339元 4萬5,643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玉山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77頁) 15 存款 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6元 66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16 存款 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17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302元 30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315至319頁) 18 票證 一卡通餘額卡號00000000000 133元 133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見本院卷一第26、321頁) 19 票證 一卡通餘額卡號00000000000 153元 153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見本院卷一第26、321頁) 20 資產 華南銀行小港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元 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21 股票 2002中鋼3股 62元 6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2 股票 1409新纖5股 56元 56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3 股票 6279胡連1,000股 8萬3,700元 8萬3,70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4 股票 2511太子10股 101元 101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5 股票 4994傳奇1,000股 7萬3,400元 7萬3,40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6 股票 6672騰輝電子-KY1,000股 8萬8,100元 8萬8,10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7 股票 1409新纖代管帳100股 1,135元 1,135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8 股票 2511太子新纖代管帳80股 812元 81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 29 股票 華隆9股 90元 9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30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上段64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80萬6,500元(計算式:0000000+280500=0000000) 0元(業已分割,兩造均同意不計入本案分割遺產範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編號1至29總計: 337萬948元 編號1至29總計: 94萬8,676元附表二:被告丙○○於被繼承人丁○○死後提領之存款(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丙○○之不當得利債權)編號 日期 銀行及帳號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9年8月14日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萬元 玉山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7頁) 盜用印鑑支領現金 2 110年3月29日 25萬元 3 109年7月9日 板信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元 板信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7、213至217頁) 4 109年7月20日 4萬6,128元 盜用印鑑轉帳進入丙○○帳戶 5 109年7月6日 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萬元 華南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5、233至237頁) 盜用印鑑支領現金 6 109年7月9日 35萬9,000元 盜用印鑑轉帳進入丙○○帳戶 7 109年7月20日 504元 盜用印鑑支領現金 8 109年6月29日 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萬元 9 109年6月30日 54萬2,000元 盜用印鑑轉帳進入丙○○帳戶 10 109年6月30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90萬元 元大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7、219至229頁) 11 109年6月30日 7,610元 12 109年9月29日 5,000元 盜用印鑑支領現金 13 110年1月28日 5,073元 14 111年2月9日 1萬411元 總計:246萬5,726元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存款 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7元及孳息 由原告乙○○取得 2 存款 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元及孳息 由原告乙○○取得 3 存款 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由原告乙○○取得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8元及孳息 由原告乙○○取得 5 存款 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元 由原告乙○○取得 6 存款 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3元及孳息 由原告乙○○取得 7 存款 板信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元及孳息 由原告乙○○取得 8 存款 中華郵政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4萬5,849元及孳息 由原告乙○○取得 9 存款 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由原告乙○○取得 10 存款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8,090元及孳息 由原告乙○○取得 11 存款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29元及孳息 由原告乙○○取得 12 存款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元 由原告乙○○取得 13 存款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81元及孳息 由原告乙○○取得 14 存款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萬5,643元及孳息 由原告乙○○取得 15 存款 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6元及孳息 由原告乙○○取得 16 存款 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由原告乙○○取得 17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302元及孳息 由原告乙○○取得 18 票證 一卡通餘額卡號00000000000 133元 由原告乙○○取得 19 票證 一卡通餘額卡號00000000000 153元 由原告乙○○取得 20 資產 華南銀行小港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元 由原告乙○○取得 21 股票 2002中鋼3股 62元 由原告乙○○取得 22 股票 1409新纖5股 56元 由原告乙○○取得 23 股票 6279胡連1,000股 8萬3,700元 由原告乙○○取得 24 股票 2511太子10股 101元 由原告乙○○取得 25 股票 4994傳奇1,000股 7萬3,400元 由原告乙○○取得 26 股票 6672騰輝電子-KY1,000股 8萬8,100元 由原告乙○○取得 27 股票 1409新纖代管帳100股 1,135元 由原告乙○○取得 28 股票 2511太子新纖代管帳80股 812元 由原告乙○○取得 29 股票 華隆9股 90元 由原告乙○○取得 30 債權 被告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246萬5,726元 由原告乙○○先取得10萬7,355元,以補足分配不足部分,再由追加原告甲○○取得105萬6,031元。餘由被告丙○○取得。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