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陳O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0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被 告 丁○○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17樓被 代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乙○○亦為本件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且原告係代位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乙○○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乙○○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惟受告知人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且經公證,原告對乙○○確有債權存在。因乙○○之母即戊○○○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丙○○、丁○○、甲○○與被代位人乙○○共4人,故被告與乙○○就戊○○○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戊○○○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丙○○、甲○○則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祖產,並供被告丙○○及被代位人乙○○之家人居住使用,且家族之祖先牌位也奉祀在裡面,希望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登記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關於存款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3萬9,010元係由被告丙○○支付,此部分亦應先由遺產內扣還,餘額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乙○○積欠借款尚未清償,乙○○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乙○○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晉萱事務所公證書影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7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乙○○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乙○○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據本院查詢原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10年、111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雖有汽車2輛,但均已老舊而無殘值(見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堪認乙○○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乙○○及被告並未爭執戊○○○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戊○○○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乙○○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乙○○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乙○○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3.戊○○○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1)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①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以整體變價分割較只拍賣應有部分之價格為高,請求
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實現其債權,又將系爭不動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且系爭不動產現係由被告丙○○及其他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其內亦有被告家族之祖先牌位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若逕予變價拍賣,將導致全體被告均喪失共有及使用該不動產之權利,顯有未洽,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目前居住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便於各自處分其等應有部分,且其等日後尚可依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應得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公平,故將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乙○○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2)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之分割方法: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共計13萬9,010元係由
其支出,並提出宇德禮儀社收據2紙及高雄市彌陀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堪信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開代墊費用應自戊○○○之遺產中扣還給被告丙○○。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金額不足13萬9,010元,且恐仍有孳息產生,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先由被告丙○○取得13萬9,010元以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餘額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則由乙○○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以保障其權益並符合實際。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乙○○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一: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42.7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57 由被代位人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站前郵局定期存款 (定存單號碼:00000000) 000,360元 (113.3.12餘額) 由被告丙○○取得13萬9,010元以扣還代墊之喪葬費,餘額由被代位人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 4 存款 中華郵政站前郵局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元 (113.3.12餘額) 由被代位人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4分之1 2 丁○○ 4分之1 3 甲○○ 4分之1 4 乙○○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