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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林覺芳即盧保國之承受訴訟人

盧盈靜即盧保國之承受訴訟人

盧嬿夙即盧保國之承受訴訟人追加原告 盧女英

王永球即盧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王詩涵即盧美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盧衛民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光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79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盧保國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嗣追加A06、盧美華之繼承人王永球、王詩涵等三人為原告,原告應繼分共為5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前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額5分之3計算,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萬1600元(計算式:348萬6000×3/5=209萬16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經扣抵原告前所繳納之1萬0999元後,尚須繳納1萬0791元(計算式:00000-00000=10791)。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附表:被繼承人A01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89萬2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24萬7000元 3 高雄市○○區○○里○○街00號(權利範圍:全) 34萬7000元 合計:348萬6000元 說明: 1、上述編號1價額,依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計算式:43000×44=0000000) 2、上述編號2價額,依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計算式:43000×29=0000000) 3、上述編號3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