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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夏○○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1被 告 夏○○

夏○○(SU-MIN HSIA CHIOU)

夏○○

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夏○○於民國92年4月14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夏○○之子女,均為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夏○○原有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1雖已分割完畢,惟該屋歷年積欠鹽埕寶座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經該管理委員會訴訟請求給付勝訴確定。故夏○○附表二之遺產應先扣除支付給鹽埕寶座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4,490元及歷年積欠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後再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丙○○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丁○○則以:被繼承人夏○○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小字第1927號事件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19至58頁、本院卷第85至105頁、第147至305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2月6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32181021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537600號函暨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7頁、第351至359頁),被告戊○○、丙○○、丁○○就上情亦未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夏○○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三)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繼承人夏○○原本所遺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1房地於111年12月8日完成繼承分割,為於此之前所生之管委會管理費用,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應由遺產中負擔。從而,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則於扣除85,490元本息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 1927號判決結果),再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戊○○、丙○○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被告丁○○亦主張夏○○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則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434,563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596,203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221,375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38,775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65,817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74,804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229,350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73,425 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267,303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84,700 1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24,475 12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 9,350 13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 75,350 14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 767,250 15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 130,625 16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 223,545 1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 386,485 1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 75,628 1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8,869 2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176 2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4,440 2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2,363 2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90,227 2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4,730 2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8,236 2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130,782 2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364,254 2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15,442 2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4,243 3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1,398 3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13,466 3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251,046 3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437,856 3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80,720 3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10,849 3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38,254 3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169,845 3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67,903 3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2 107,816 4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377,111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星展銀行(原泛亞銀行)定存000000000000 000,000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先扣除應給付予鹽埕寶座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84,490元暨自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裁判費1,000元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 1927號判決結果),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無法受領者提存法院。 2 星展銀行(原泛亞銀行)定存000000000000 000,000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3 星展銀行(原泛亞銀行)定存000000000000 000,000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4 星展銀行(原泛亞銀行)定存000000000000 000,000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5 星展銀行(原泛亞銀行)活存000000000000 00,708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6 台灣銀行鼓山分行活儲 000000000000 0,111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7 高雄新樂郵局活儲 00000000000000 0,629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1/5 2 甲○○ 1/5 3 丁○○ 1/5 4 戊○○ 1/5 5 丙○○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