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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聲 請 人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案分割遺產訴訟被告甲○○之債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58號債權憑證在案,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起見,有參加訴訟為必要,爰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二、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告甲○○之債權人等節,並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憑,固堪認為真實。惟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僅生分割遺產之結果,聲請人非為本件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亦不因此影響聲請人依上開債權對被告甲○○行使求償權,則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要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聲請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是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