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丙○○
甲○○
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被 告 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爲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戊○○與配偶即原告甲○○生有長子即原告丙○○、長女即原告己○○、次子庚○○,因庚○○於94年7月4日死亡,由庚○○之子女即被告丁○○、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戊○○死亡時,繼承人為原告甲○○、丙○○、己○○及被告丁○○、乙○○,應繼分比例各為1/4、1/4、1/4、1/8、1/8。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先扣除原告甲○○基於夫妻剩餘財產所得請求新臺幣(下同)888,881元後,再為分割,又原告丙○○、己○○均同意將渠等可得分配之遺產分割由原告甲○○單獨繼承,故請求判決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具狀以:原告甲○○所居住之房地,係被繼承人戊○○與原告甲○○婚後所購入,原告甲○○之婚後財產應並非為0。
另原告丙○○、己○○倘曾因結婚、分居、營業等事由,自被繼承人戊○○收受餽贈,亦應歸扣一併計入遺產計算。此外,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24日、112年7月24日有大筆款項匯出至不明帳號,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30日、112年8月11日亦有款項匯出至不明帳戶 上開款項是否屬戊○○同意提領,是否應列入戊○○之遺產計算,亦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系爭遺產,戊○○與原告甲○○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丙○○、己○○、庚○○,庚○○早於戊○○死亡,由被告丁○○、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戊○○死亡時,原告甲○○、丙○○、己○○及被告丁○○、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爲1/4、1/4、1/4、1/8、1/8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內頁明細、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55頁、245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函文所附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159至16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原告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原告甲○○與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戊○○已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其與原告甲○○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消滅,則原告甲○○依前引規定而為請求,自屬有據。⒉查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804,573(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甲○○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是戊○○與原告甲○○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7萬7,763元(1,804,573-26,810=1,777,763)。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原告甲○○本於配偶身分,請求戊○○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丙○○、己○○及被告丁○○、乙○○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8萬8,881元(計算式:1,777,763元/2≒888,881元),核屬有據。至被告乙○○雖主張原告甲○○所居住之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0○號房屋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街房地),亦屬原告甲○○之婚後財產云云,然觀諸卷附建物及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所載(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該等不動產於104年7月間即屬辛○○所有,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當時,已非原告甲○○之婚後財產甚明,則被告乙○○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㈢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被告乙○○雖以戊○○之郵局帳戶生前於111年12月29日曾匯出900,000元、112年7月24日曾匯出1,000,000元至不明帳戶,及於112年5月24日現金提款100,000元,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30日匯出1,400,000元至不明帳戶,另於112年8月11日現金提領150,000元等情,主張此部分是否應繼入遺產計算,尚屬有疑云云。然依卷附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戊○○生前款項有經提領或轉帳等情,無從證明匯款或提款之用途及目的,且依卷內資料,依無從佐證上開款項是否並非基於被繼承人親自所為或授權為之。從而,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前述○○○街房地,乃由原告甲○○於104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丙○○之子女辛○○名下,而所謂「歸扣」之義務人,應以繼承人間受有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者為限,本件難認原告丙○○、己○○本身有何自被繼承人處受有特種贈與之情形,自無從將前述財產列入本件遺產計算。從而,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應堪認定。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文。至於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承此,原告甲○○對於被繼承人戊○○所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⒊原告甲○○為戊○○之配偶,原告丙○○、己○○為戊○○之子女、被
告丁○○、乙○○則為庚○○之子女,兩造對於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4、1/4、1/4、1/8、1/8,原告甲○○尚得向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88,881元,此為原告甲○○對戊○○之債權,是原告甲○○雖亦為戊○○之繼承人之一,但該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於遺產分割時,先以戊○○之遺產扣除原告前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為1,261,332元,性質上為可分,且數額較高,足以扣減原告甲○○所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債權而有餘,是認應由原告甲○○就此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888,881元後,餘額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俾利兩造日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時不趨於複雜及另起爭端。
⒋復查,就戊○○所遺系爭遺產,原告丙○○、己○○均同意將自己
之應繼分讓與原告甲○○,而關於應繼分之處分,若係出賣或贈與其他繼承人時得單獨為之,無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故原告丙○○、己○○之贈與行為有效。原告甲○○本身之應繼分為1/4,加計自原告丙○○、己○○處受贈取得之1/4、1/4後,原告甲○○之應繼分合計為3/4(計算式:1/4+1/4+1/4=3/4)。
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存款,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情,爰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五、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一:原告甲○○之婚後財產項目及數額編號 婚後財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444元 本院卷二第169頁 2 ○○○○○郵局帳戶存款 22,926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3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幣存款 8元 本院卷二第185頁 4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外幣存款 24元 (0.76美元,以匯率31.86元換算為新臺幣24.2136元) 本院卷二第185頁 5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 889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6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840元 本院卷二第209頁 7 ○○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 74元 本院卷二第213頁 8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款 605元 本院卷二第205頁 合計 26,81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及本院採取之分割方案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證據出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1,561元及其利息 本院卷二第79、189頁 由原告甲○○、被告丁○○、乙○○各按4分之3、8分之1、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2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6,834元及其利息 本院卷二第79、189頁 同上。 3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61,332元及其利息 本院卷二第79、189頁 先由原告甲○○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888,881元後,其餘由原告甲○○、被告丁○○、乙○○各按4分之3、8分之1、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 104,846元及其利息 本院卷二第123、179頁 由原告甲○○、被告丁○○、乙○○各按4分之3、8分之1、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合計 1,804,573元附表三:
繼承人 原本應繼分比例 甲○○ 4分之1 丙○○ 4分之1 己○○ 4分之1 丁○○ 8分之1 乙○○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