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原 告 吳○○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被 告 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高雄市○○地○○路○地○○○○○路○○○○○○○○○○號跨所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登記原因為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吳○○、李○○之被繼承人乙○○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往生,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明知其非乙○○之女,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猶以戶政機關記載其為乙○○之女之錯誤資訊為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足見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固辯稱其為乙○○之女,並提出其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再字第○○號民事裁定表示不服之民事抗告狀、離婚協議書等相關資料,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為其他反對之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吳○○、李○○均為於110年9月17日往生
之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乙○○並遺有系爭不動產,復經被告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前以被告與乙○○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為據,對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親字第○○號判決確認被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再字第○○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後,被告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各裁判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暨113年2月2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27日財高國稅營銷字第1132700430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與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等相關資料、高雄○○○○○○○○113年2月2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078700號函附乙○○之親屬戶籍資料、民事抗告狀等相關資料、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421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6月19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55218號函附如附表所示各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與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甲○○先生談話略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864030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索引表、面積計算表、平面圖、平面配置圖與立面圖等相關資料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61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卷第25至44頁,本院卷一第57至60、75至156、159至170、177至196、223至226、229至234、269至280、299至310及313至326頁,卷二第51至1
88、195至204、263至274、285至296、303至314、343及381至406頁,卷三第83、95至106、181至188及205至206之8頁)在卷可稽,核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現使用人丁○○所述情節(卷三第211頁)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旗簡字第○○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1份(卷三第189至192頁)為憑,並經調閱前開各民事裁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復經審閱卷四「他案資料卷」核實無誤。至被告雖提出民事抗告狀與離婚協議書等惟其所辯,惟其既經法院判決認定並非乙○○之女,且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事欄亦記載:「原登記父姓名乙○○民國112年12月6日憑法院裁判書刪除父姓名」(卷四第206之9頁),足見其之辯稱尚難憑採。準此,堪信原告上開各主張,均屬真實。
㈢承上,被告既非乙○○之女,復查無其他被告得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情,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原告與訴外人劉吳○○、李○○共同繼承,然系爭不動產前經被告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況,有礙於原告與劉吳○○、李○○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認定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所請於法相合,故原告另主張同法第1146條第1項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即無再行審究與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原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預告登記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與原權利人丙○○調解成立,丙○○並將其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本院114年2月11日114年度家移調字第○○號調解筆錄(卷三第147至148頁)自明,故此部分主張與其證據,俱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0元(計算式:裁判費18,325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影印圖說規費245元=18,57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555.54 3分之1 2 土地 同段000-0地號 4,500 3分之1 3 建物 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128.78 3分之1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49.4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