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0號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朱律師
陳律師相 對 人 乙OO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王律師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號,下稱系爭另案),於系爭另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新臺幣(下同)4,486,225元。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曾向00人壽保險公司解約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349,445元,又於113年2月21日至00珠寶國際有限公司變賣其珠寶,換得現金198,350元,此經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00號暫時處分事件中陳述甚明,是相對人顯有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日後將使聲請人難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保全債權,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本件縱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擔保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應以聲請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為上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之規定,請准於4,486,225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00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上開暫時處分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相對人確有處分財產之情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以相當之擔保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聲請人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於4,486,2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係本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並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