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劉○○ 住○○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6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相 對 人 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所載當事人欄之「訴訟代理人陳映臻律師、王郁萱律師、雷皓明律師」均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關於相對人之代理人部分,緣相對人並未選任代理人,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