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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劉○○ 住○○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6相 對 人 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及113年9月25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所載當事人欄之「訴訟代理人朱冠菱律師、陳柏中律師」均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即假扣押之裁定)及113年9月25日(即更正裁定)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關於聲請人之代理人部分,緣聲請人並未選任代理人,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