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之返還請求權
存在,業據提出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0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家裁調字第72號裁定、家事聲請狀及家事追加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81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律師函
及回執等件為憑,本院參以相對人之前未對聲請人據實以告子女非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迨聲請人因認子女與其有真實血緣,而由聲請人視為己出並扶養子女相當期間後,相對人又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以將子女接回相對人處,且亦無意負擔聲請人在此期間所付扶養費之情況以觀,足認相對人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對聲請人隱匿子女血緣之重要事實,亦無意清償聲請人所支付之子女扶養費用,是以相對人言行之信用性已有所疑,依此情狀,已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應認聲請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已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
,雖尚有不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及目前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認為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以37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件: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