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98年3月30日結婚,相對人為職業軍人,聲請人擔任家庭主婦,相對人婚後購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不動產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應有1200萬元現值,尚有300萬元貸款未清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至少有450萬元以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對人因婚外情於113年7月離家未歸,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調閱建物謄本發現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增貸524萬元,並設定抵押權,顯然惡意增加婚後貸款。又聲請人發現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委託房屋仲介拍賣,相對人積極欲處分其名下財產,應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裁判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792號離婚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足見相對人有對於其財產為處分之意圖,而系爭不動產乃相對人財產中具價值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一旦出售系爭房地,因現金流通極為快速,易於隱匿且難以追索,若不予保全,恐將致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復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依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20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酌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