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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而相對人甲○○、第三人余○○、余○○則係聲請人同母異父之胞姐與胞兄,甲○○、余○○、余○○與○○並無血緣關係。又○○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及聲請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嗣○○○亦於110年3月28日死亡,○○○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再轉由聲請人、甲○○、余○○、余○○平均繼承,故聲請人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現為8分之5,甲○○、余○○、余○○之應繼分比例則為各8分之1。○○生前曾將其名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1萬1000元全數交由甲○○保管(下稱系爭款項),聲請人就此曾起訴請求甲○○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之全體繼承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家繼訴字第**號判決甲○○應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嗣後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但甲○○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款項予○○之全體繼承人,聲請人業以甲○○、余○○、余○○為被告,提出分割遺產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號,下稱系爭本案),若以應繼分比例計算,聲請人可分配之遺產數額應為94萬4375元。但聲請人於日前調閱甲○○之財產所得資料,方知甲○○於113年3月5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買賣價金則不知所蹤,參以甲○○遠嫁移居日本多年,其極有可能繼續將名下之其餘不動產均移轉予他人,使聲請人無法取得應得遺產,為此爰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可參)。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之繼承人,現有分割遺產案件於本院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非屬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請求,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得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無從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況聲請人既已就請求甲○○返還系爭款項部分取得確定判決,其自可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亦實無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