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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勸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OO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相 對 人 陳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聲請人可於每月之第二週週末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之父母於000年0月間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聲請人與相對人商議延後會面交往時間,但經相對人拒絕。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即傳訊息告知相對人其將於9月之第二週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又經相對人母親告知該週已安排露營活動無法配合,爰請求履行勸告等語。

二、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履行勸告事件,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裁定駁回聲請報結之,此為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係以兩造間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為據,惟離婚協議書僅屬兩造間之約定,並非前開法律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據此聲請履行勸告,洵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亦未表明兩造間有何其他之調解、和解筆錄,或本案裁判等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及證明,復經本院職權查閱兩造繫屬本院之案件紀錄,亦查無相關卷宗可供調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履行勸告,核與前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尚非得命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