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0號代 理 人 陳OO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8條之規定,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53條之規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履行同居部分
⒈聲請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相對人之戶籍
設於高雄市○○○○○路00號13樓之2,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⒉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000
0號,業據兩造陳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5、95頁),不能逕以相對人之戶籍認定其住所,可見兩造之住所及經常共同居所地即應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又相對人搬離兩造上開共同居所後分居至今,相對人現址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之3,未履行同居義務狀態持續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仍在臺南市。依前揭規定,履行同居事件自應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
㈡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其等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1至23、49頁),是本院固有管轄權。
惟相對人已先於113年4月29日向臺南地院提起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繫屬於臺南地院,聲請人於其後之同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家事起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項,與上開相對人於臺南地院繫屬中案件之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即應將給付扶養費之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訴訟事件繫屬中之臺南地院管轄。
㈢綜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