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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婚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李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追加聲明,本院就追加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末按,則本件裁判費之徵收,即應以聲請人為追加聲明訴訟行為時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為準(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乙○於114年7月9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韓東峻(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韓東恩(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韓東峻、韓東恩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元,並均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核聲請人追加酌定親權暨聲請扶養費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