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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74號聲 請 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6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審酌上開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11、112年間均無申報任何所得,未達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標準,且其名下僅有2部車齡均逾25年之汽車,已無財產價值,再其目前尚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73萬餘元之信貸及卡債,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依法請求與相對人離婚、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