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被繼承人○○○之母)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荷娣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0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家事訴訟程序准予扶助等情,有審查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