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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58號聲 請 人相 對 人關 係 人兼 法 定代 理 人關 係 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長子,丙○○○前經法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因關係人即丙○○○之女乙○○承諾將待聘請外籍看護後,自養護中心將丙○○○接返同住,聲請人與另名關係人即其弟甲○○因而勉強同意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並經法院裁定選任確定在案。

㈡詎乙○○擔負監護人重責後,並未履行前述承諾之照護計畫,

逕於民國113年7月1日,將丙○○○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設住宿長照機構,該機構硬體設備縱然較過往丙○○○曾居住之養護中心為佳,然探視時間與其方式相當嚴格,丙○○○多數時間僅能獨自臥床而無人與之對話,無異將之棄置於養護中心至生命凋零,其復於同月22日經診斷罹患甲癬致無法起身,其神智狀態與口語表達能力更係急遽退化。

㈢實則,乙○○擔任監護人之目的非為照顧丙○○○,乃為恣意動用

丙○○○所有資產,並對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所命信託管理之信託財產錙銖必較與極其在意。相對於此,聲請人現居位於苗栗縣○○鄉○○○00號之獨棟別墅,環境清幽靜謐、視野遼闊,距離醫療院所僅需半小時車程,聲請人並已妥善完備各式供丙○○○居住生活之必需設備,丙○○○可隨時入住,聲請人無業而得全心全意照顧陪伴丙○○○,且聲請人之妻亦得共同照料,丙○○○得於富饒親情穩暖之環境中安享晚年,足徵聲請人確為照顧丙○○○之不二人選。

㈣承上,乙○○非僅未依承諾親自照護丙○○○,復未善盡監護人之

忠實義務,放任丙○○○獨自生活於惡劣環境致病情日益嚴重,且乙○○每月雖得動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信託利益供丙○○○生活、照護及醫療所需,惟其有不當處分丙○○○財產之情,為避免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下稱本案聲請)裁定確定前,乙○○持續不當處分丙○○○之財產,復未遏止丙○○○病情之惡化,實有立即改變丙○○○目前照護方式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法院於本案聲請終結前,將丙○○○暫由聲請人攜回同住照顧,並禁止乙○○領取使用丙○○○之財產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故其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關係人乙○○為其監護人,且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關於乙○○應將丙○○○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且得以信託利益每月12萬元供丙○○○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而經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乙○○不適任監護人等情為據,具狀提出改定監護人事件之聲請,刻經本院以本案聲請受理在案。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1份可憑(本院卷第253至258頁),復經審閱本案聲請全卷確認無訛。是以,聲請人於本案聲請裁定確定前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固以上情為據提出本件聲請,並提出電子郵件截圖、

聲請人位於苗栗縣○○鄉○○○00號房屋之內外部照片、郵局存證信函、所稱丙○○○罹患灰指甲之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設住宿長照機構【訪客登記流程】與【探視住民預約單】、【申請外籍看護所需時程】、【帕金森氏症的運動指南:如何運用動中覺察提升運動效果】與【失智症照護技巧】網路文章各1份(本院卷第15至26及55、59至74頁)為憑,復經承辦法官於113年11月18日會同聲請人代理人、乙○○本案聲請代理人前往聲請人之上開苗栗縣住處,就其居住環境勘查在案,亦有勘驗筆錄與現場拍攝照片(本案聲請卷卷一第129至166頁)附卷可稽。然查:

⒈丙○○○現居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設住宿長照機構,為醫學中心

所附設長照機構,提供長照照護與醫療體系之垂直整合服務,其配備包含但不限於沐浴照護及移動軌道系統全方位移位機、沐浴水療機、軌道行走訓練設備、高背輪椅機及輪椅律動機等數項專業長期照護輔具設備,並有符合法定人數之足額照服員與護理師全日輪班照應住民,復有巡診醫師定期為住民進行診療。又訪客得訪視之時間為每日下午2時至4時與6時至8時,乙○○於丙○○○入住始日之113年7月1日起至9月20日期間,曾到訪29次,且不定期陪同丙○○○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此外,丙○○○前經評估身體狀況益趨好轉與日漸穩定,故於8月17日經核准外出與親友用餐慶生,且其於本院前往現場勘查時之113年12月2日,亦參與住民之「活動日」,經觀察其意識尚稱清楚,身體外觀俱屬正常而無異狀,並能簡易回覆承辦法官之所詢所問,又該長照機構每週至少有3日之各式活動供住民同樂參與等情。經核閱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5日高總住字第1131018953A號函附丙○○○照護資料、入住契約書、訪客紀錄表、門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住民日常生活照顧紀錄、用藥紀錄、訪視紀錄、入住前體檢項目表及其DM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9至114及119至252頁)甚明,並有丙○○○外出慶生照片、乙○○與護理長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該長照機構113年12月活動時間表等證據可憑,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偕同聲請人與其代理人、乙○○本案聲請代理人前往現場勘查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本案聲請卷卷一第299至310頁及卷二第225至268頁)存卷為憑。

⒉承上,丙○○○所入住之上述長照機構,其軟、硬體設備俱屬完

善、齊全,丙○○○之身體健康狀況因妥適照顧而漸入佳境,實無聲請人指摘之急遽退化情形,復查無乙○○有聲請人另稱怠惰處理丙○○○醫療照顧之行為,且該長照機構旁即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倘遇有丙○○○身體、健康危難之緊急時刻,亦得提供即時適切之醫療行為。又丙○○○之財產前經交付信託,乙○○每月自該信託帳戶提領12萬元內之金額供丙○○○醫療照顧之用,其並委由律師按月登帳及寄送電子郵件供聲請人與甲○○閱覽,亦經核閱附於本案聲請卷之信託契約、電子郵件往來頁面截圖與支出紀錄清冊等相關證據自明,衡諸該整體客觀情狀,尚難認聲請人關於乙○○有恣意揮霍與侵占入己等明顯不當處分丙○○○財產行為之主張,核屬真實。

㈢準此,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倘未依其所請核發暫時處

分,丙○○○之生命、健康與財產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關於乙○○未依承諾親自照顧丙○○○,且部分支出項目非用於丙○○○身體照顧,亦難認具必要性等其他主張,俱與本件所應審究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要件無涉,自無加以論敘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