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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8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潘OO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嚴OO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8、109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嚴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暫定如附表所示。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前向本院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嚴OO(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由其任之,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148號本案)受理,嗣甲○○聲請於148號本案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應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8號,下稱家暫18號)。後乙○○亦提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97號,下稱1097號本案),另聲請暫定於148號本案及1097號本案終結前,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113年度家暫字第88號,下稱家暫88號),是兩造所聲請之暫時處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暨答辯意旨以: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嚴群皓,

並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號8樓。甲○○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居住於鳳山之甲○○父母潘世榮、傅有惠亦會協助照顧,嗣為照顧子女方便,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約於110年12月底一同搬至高雄市○○區○○○路0號3樓甲○○父母住處(下稱鳳山住家)居住,直至113年1月3日兩造協議離婚。兩造離婚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爭議不斷、互不退讓,最後達成共識,先行離婚,將未成年子女親權問題另以訴訟解決。豈料乙○○於辦妥離婚登記當日,強行將未成年子所有生活日常物品帶離鳳山住家,並接走未成年子女,同時限制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准同宿過夜,又灌輸未成年子女母親對婚姻不忠(如「媽媽爬牆、出軌、外面有男人」等)及非友善父母(如「媽媽不要你了」等)觀念,且對於未成年子女固定學習之發展遲緩課程常遲到缺課,對幼兒園安排活動、家長會議等漠不關心,並有酒駕紀錄,實有礙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再甲○○迄今仍無法確認乙○○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何處,甲○○僅得利用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放學時間短暫相處1小時餘,過後乙○○即帶走未成年子女,若有不從,便出言爭吵、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根本無法良善溝通。而乙○○從事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魚貨卸載工作,工作時間不固定,導致在接送未成年子女就學時常遲到缺席,甚至向幼兒園老師謊稱其對未成年子女有單獨監護權,要求老師於甲○○出現在幼兒園時要告知其之舉措,恣意妄為片面限制甲○○會面交往之權利,更使未成年子女承擔父母衝突之壓力。綜其所為,均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有不利之情事。

㈡乙○○明知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共同生活於鳳山住家已有3年之久

,竟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該住處,再改以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居,並將其非友善行為合理化,無異將「先搶先赢」作為「現狀維持」之手段,並隔絕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毫無覺察自身行為對未成年子女之傷害。未成年子女自小由甲○○主要照顧並共同生活居住,且甲○○從事報關工作,工作時間固定,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並有意願及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及學習環境,在家人協助下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無縫隙之照顧品質,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繼續維持未成年子女原有之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有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並聲明:⒈兩造於148號本案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⒉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等語。

二、乙○○聲請暨答辯意旨以:㈠兩造於113年1月3日離婚,未成年子女即與乙○○同住迄今,並

無任何不適之處,未成年子女亦習慣此種生活方式,且因過去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多由乙○○負責,與乙○○之情感依附較為深厚,雙方互動緊密,可證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同生活,確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情感正向發展,實不宜再變動主要照顧者,是無暫定家暫18號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兩造已於113年3月6日調解時暫定甲○○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方案,施行上並無不適之處,乙○○再於113年5月14日調解期日提出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之提議,惟甲○○拒絕協議,乙○○實感無奈,且恐因未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將致生不必要之紛爭。㈡兩造離婚後,甲○○多次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乙○○未曾阻擋

,均依甲○○之要求載送未成年子女至甲○○指定地點,進行會面交往。113年2月7日甲○○臨時提出探視要求,乙○○無法配合,甲○○竟至警局報案稱乙○○自離婚後阻擋其探視,而提出刑事略誘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甲○○並非善意合作父母,致乙○○實難與其就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會面交往事宜為理性溝通。至於甲○○稱乙○○有酒駕紀錄、忘記幼兒園活動、早療課程遲到及拒絕甲○○至幼兒園接走未成年子女等情事,然乙○○雖有酒駕但事後並未再犯,亦未遺忘幼兒園活動,早療課程係因塞車導致之偶發事件,接送未成年子女部分也僅是提醒幼兒園老師於甲○○接走未成年子時需通知乙○○,上開事件均未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光碟均為片段紀錄,與實際情狀不符,實為甲○○刻意營造乙○○粗心之形象,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觀諸甲○○前開行為,其極有可能再以乙○○阻擋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虛妄情事為由,製造兩造紛爭,爰請求暫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以避免再生紛爭,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與甲○○親子互動之最佳利益,不會因兩造間訴訟尚未終結而受不利之影響。並聲明:於148號本案及1097號本案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甲○○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嚴OO,嗣於113年1月3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兩造現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由本院以148號本案、1097號本案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甲○○主張乙○○自離婚後阻擋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非友

善父母一節,固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甲○○與幼兒園老師錄影紀錄光碟等件為證(家暫18號卷第23至32頁、第77至87頁及證件存證袋),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開LINE對話截圖關於兩造113年1月3日離婚前之對話紀錄,與是否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並無關聯;至兩造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就學或學習活動接送事宜有訊息往來,然除113年1月3日、113年1月4日兩造甫離婚後對於乙○○未經協議,即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鳳山住家而發生口角外,兩造間之對話尚屬理性、和平,並未見乙○○刻意阻撓甲○○探視未成年子女。另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亦僅聽聞幼兒園老師告知甲○○稱乙○○曾交代如甲○○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應告訴乙○○等語,並未稱乙○○拒絕讓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復以,依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家暫88號卷第51至52頁),可知乙○○並未使用不正當之手段剝奪、侵害甲○○之親權行使,是甲○○主張乙○○隔絕甲○○與未成年子女之連繫云云,並不可採。

㈢經本院於本案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兩造均有單獨監護之意願,對於雙方之探視權利,皆有規劃及安排,兩造之經濟狀況皆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及就學相關開銷,及提供穩定、安全之住所,並皆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資源,且據社工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具有正向之情探依附關係,然與乙○○之情感依附較為深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3月26日113高市燭鳴字第10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家暫18號卷第117至124頁),可知目前未成年子女均能受到兩造適當之照顧。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調查時明確表示同意將一週時間分為「週一至週四(週日下午交付後至週四下課前)」、「週五至週日(週四下課後至周日下午交付前)」,做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時間分配方式,復考量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原居住在鳳山住家多年,現仍就讀高雄市○○區○○○路00號之「OO幼兒園」,是認未成年子女於「週一至週四」與甲○○同住、由甲○○照顧,於「週五至週日」與乙○○同住、由乙○○照顧,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原先之生活型態及就學需求。另參考兩造曾於113年3月6日148號本案調解時暫定至113年5月12日前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等內容,爰暫定兩造照顧、交付(接送)子女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又兩造於調查時已當庭同意一同於113年7月12日陪同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兒童發展評估,併此提醒兩造應遵循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月珍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嚴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㈠每週週日下午7時起,至下一週週四下午3時止,未成年子女

與甲○○同住、由甲○○照顧,交付方式為:乙○○應於每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3樓甲○○住處。

㈡每週週四下午3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前,未成年子女與

乙○○同住、由乙○○照顧,交付方式為:乙○○於每週四下午3時起至高雄市○○區○○○路00號「OO幼兒園」,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雄市○○區○○○路0號3樓甲○○住處。

㈢甲○○於本件裁定送達後,得於週一至周三「OO幼兒園」下課

時間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乙○○不得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上學。

㈣上開接送地點及時間,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

二、方法:㈠兩造均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視訊、通話等行為。

㈡乙○○若無法於上述所定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其父母接送未成年子女,但應提早告知甲○○。

㈢未成年子女之住處、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乙○○。

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非同住方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

保卡交付予同住方。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對方,並交付相關醫療及醫囑事項。

三、應遵守規則: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早療課程等指示或協助完成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同住方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而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