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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代 理 人 洪仲澤律師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7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但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後相對人無端於112年9月4日將系爭住處置換門鎖,並一再催趕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搬離,聲請人僅得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在外租屋居住。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損害賠償、未成年子女親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等反聲請,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在法院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詎料相對人本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112年12月17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聲請人,但相對人突稱未成年子女不會再返還聲請人住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履行勸告,然相對人仍不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見面,其行徑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情節重大,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疏離,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有聲請暫時處分必要,爰請求暫定於112年度家調字第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7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但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系爭住處。聲請人先於112年8月22日向相對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112年度家調字第0號),後兩造於000年0月間發生爭吵,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在外租屋居住,相對人則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損害賠償、未成年子女親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等反聲請(112年度家調字第0號,下稱本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112年度家調字第0號卷等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按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或終局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要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要件必要。又按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主張係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見面,其行徑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情節重大,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疏離,而有暫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之必要云云。然查,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在外租屋居住,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112年12月17日之約定交付子女日,因聲請人電話中與未成年子女就整理系爭住處物品事宜發生口角,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均感到不愉快、互有委屈,期間兩造又因廚房鑄鐵鍋之歸屬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左右為難,聲請人坦言當下情緒有被激怒,故對未成年子女表達:不用回來了等語,未成年子女聽聞後哭泣,聲請人嗣有安撫未成年子女並表示其可與相對人多住幾日至同年月22日,但至該日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因害怕聲請人處罰不想回去與聲請人同住,並坦露過去與聲請人互動的不開心經驗,故而相對人方向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將改與其同住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社工訪視報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訊息紀錄、家事調查官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51號卷第83-89頁、第107-119頁、第137-141頁、第149-173頁、第187-211頁),且觀諸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對話以及訊息紀錄,聲請人確有嚴厲指責未成年子女、發怒辱罵等內容,並對於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拿回自己物品予以嚴詞拒絕(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51號卷第145頁、第171頁);顯見相對人辯稱係因未成年子女害怕聲請人、心裡覺得不舒服,而不願意返回與聲請人同住,並非相對人惡意阻撓未成年子女返回與聲請人同住乙情屬實。

㈣、自112年12月17日後,聲請人曾前往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自己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稱,其當時有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要與之返家,未成年子女說喜歡留在相對人處,並且表示會向法官表示是自己不想跟聲請人回去等語;另聲請人亦自陳自己有身心症狀就診至今,並曾對未成年子女說出令未成年子女驚恐之情緒性字眼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51號卷第199頁,聲請人陳述內容詳情見本院113年度家勸字第1號卷後附家事調查報告之限制閱覽調查記錄);未成年子女並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闡述過往與聲請人不甚愉快的相處經驗,並明確、強烈表示不敢、不願意與聲請人見面、再與之同住等語(按,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明文。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明確表示希望對聲請人保密,故慮及其隱私,其陳述內容置於本院113年度家勸字第1號卷後附家事調查報告之限制閱覽調查記錄)。衡諸未成年子女年已12歲,敘事能力佳可以完整陳述意見,並且向家事調查官詳細陳述過往經驗以及為何不願意再與聲請人見面或同住的原因,其真實意願本院應予尊重。

㈤、綜上可見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2月17日後係出於自願而與相對人同住,接受其單獨照顧,並能順利入學、生活至今,並非出於相對人惡意阻撓,聲請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有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本案業已請兩造就家事調查官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提出意見,俾利日後程序監理人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提出關於親權行使、會面交往方案等之妥適意見,是自不宜在未有緊急狀況之現階段,即以暫時處分裁定取代本案之調查以及決定,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暫時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等,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