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鄭00相 對 人 陳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受理,惟本院調查結果,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業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裁定移轉該管法院管轄,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應附隨於本案,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