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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OO相 對 人 A05非訟代理人 乙OO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人 A012程序監理人 丙OO律師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協助本院使A012依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精神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A012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到凱旋醫院接受鑑定

,經鑑定人A03醫師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建議監護宣告,並於同年11月8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卷一第237至251頁),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其應受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駁回抗告,惟變更A012與A05、A01之會面交往方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94號裁定,認法官未藉由直接審理觀察A012精神狀態,復未敘明有任何事實足認無訊問必要性,遽對A012為監護宣告,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應可認定。

㈡本案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表示早已多年未能見到A012(見本

院卷第211頁),抗告人多次未到庭,亦未攜同A012到庭,致本院不能明瞭抗告意旨與A012現意識狀態。又本院委由程序監理人丙OO律師,欲了解A012受照顧之狀況、是否有阻礙探視之情等,程序監理人表示多次訪視均未遇A012,且其照顧者疑似有刻意關閉原開啟之電燈以偽裝無人在家之情,有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復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亦經多次查訪均無回應,有訪視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3至381頁)。本院參酌前開程序監理人與家事調查官之報告,認抗告人消極被動不配合法院程序,基於監護宣告制度係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實有核發命抗告人協助並配合本院進行對A012精神鑑定之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

行為之義務者,經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30,000元以下罰鍰,非訟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抗告人未依主文所定方式履行,本院得審酌全案情節,依上開條文規定進行裁罰,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一、於本院排定115年8月21日下午3時0分鑑定期日並偕同鑑定人A03醫師至相對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對A012為精神鑑定時,抗告人應協助本院及鑑定人完成精神鑑定,不得有何妨礙之行為。

二、如抗告人消極未在場或不配合,或有妨礙行為,經本院命其配合而未能配合,即依非訟事件法第47條之規定進行裁罰。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