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許○○律師即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95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遺產清冊所示之全部不動產,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惟原審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疏未參酌抗告人所管理遺產之價值,抗告人認應以4萬元為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執
行遺產管理人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5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30號裁定、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許芳瑞律師事務所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87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原審酌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僅2萬5,000元,未
將本件遺產之價值納入考量等語。惟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僅憑遺產價值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9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詳外放之該案案卷),迄今執行職務期間僅1年餘,尚非甚久;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僅有相鄰之土地3筆及1筆股票(詳原審卷第57頁之遺產清冊),亦屬單純,尚非甚為繁雜。且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文件,其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之管理行為,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申請遺產之土地謄本與申報遺產稅,以及向被繼承人所投資之公司確認股票數量等一般性庶務工作,無複雜之法律問題或事實之重大爭執,未見抗告人須為此出庭應訴或參與訴訟程序,亦未見經歷繁瑣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事證顯示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有1次公開拍賣,詳原審卷第13頁)。又原審所核定之報酬數額雖包含抗告人代墊之費用,然依照抗告人所陳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墊費用亦僅268元(詳原審卷第14頁,又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30號裁定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準此,抗告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代墊費用亦甚微,原審所核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萬5,000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