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子OO非訟代理人 陳OO律師相 對 人 戊OO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OO關 係 人 丁OO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受監護宣告人乙○○設籍臺南市,有其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而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3月10日間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岡山榮家),113年3月11日起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南榮家),有岡山榮家、臺南榮家函覆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89頁),故相對人戊○○於113年3月19日在原審提出聲請時,乙○○之住居所雖在臺南地區,然關係人丁○○、相對人戊○○於原審時均表示:針對管轄權同意由本院裁判(見原審卷第243頁),且已就本案為陳述,故原審法院裁定自行處理,尚無違誤。關係人丁○○翻異前詞,以本件違反專屬管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可取。
二、乙○○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7至225頁),嗣並經原審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抗告人表示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僅就原裁定主文第2、3項關於選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監護方法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75頁),是本院僅就選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戊○○及關係人丁○○於原審均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乙○○之監護人,相對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丁○○依照原審附件方式執行職務,審酌關係人丁○○為乙○○長女,居住臺南市區可就近處理,乙○○配偶丙○○年事已高、關係人劉昭宏則居住美國,均不便照顧,認由關係人丁○○擔任乙○○之監護人,相對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丁○○依照原審附件方式執行職務,合於乙○○最佳利益等語(其他部分未抗告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關係人丁○○於原審裁定後,並未依照原審附件於每月月底向
相對人戊○○提供乙○○存款餘額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也要求相對人戊○○偕同乙○○外出時,需交代行程。更施壓臺南榮家,限制相對人戊○○的探視權,並將相對人戊○○踢出與臺南榮家聯繫照護乙○○的群組,惡意濫用監護人權利。
㈡抗告人父親丙○○以關係人丁○○名義在美國兩個不同銀行開立
投資帳戶,關係人丁○○竟逕自更改帳單地址,拒絕提供往來明細及餘額,關於關係人丁○○是否侵占上開帳戶金額之事,丙○○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關係人丁○○既然有此情形,不適宜擔任乙○○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丁○○與相對人戊○○原輪流照顧乙○○,關係人丁○○照顧
不到半年就將乙○○轉至岡山榮家,又在未告知兄弟姊妹之情形下,將乙○○轉至臺南榮家。
㈣乙○○已在111年12月13日經診斷為中度失智,關係人丁○○卻在
知悉上情之情況下,將乙○○帶至公證人處,簽立委託關係人丁○○管理乙○○花旗帳戶之委託書,其動機可議,不適宜擔任監護人。
㈤相對人戊○○過往有實際照顧乙○○經驗,與乙○○間無利益衝突
,也同意將乙○○財產交付信託;乙○○也曾表示希望由子女接回照顧,相對人戊○○具有強烈監護意願,也經丙○○、抗告人同意推舉,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應符合乙○○最佳利益;甲○○為乙○○之六妹,與本案無利害關係,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㈡選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㈢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交付信託。
三、相對人與關係人部分:㈠相對人戊○○意見同抗告人。
㈡關係人丁○○則以:
⒈伊並無阻撓探視,更未限制相對人戊○○與臺南榮家接洽,
係因伊與相對人戊○○申請帶乙○○外出時間偶爾強碰,且乙○○外出就醫都由伊帶同,為避免兩人探視時間或與乙○○就醫時間衝突,才希望由伊擔任窗口協調避免。
⒉原審裁定後伊就向各銀行申請全部交易明細,但銀行表示
裁定尚未確定不能提供,並非伊不願意公開。伊未有將乙○○財產隨意花用或占為己有之情,與乙○○並無利害衝突,反而是相對人戊○○將乙○○財產匯入自己名下定存。
⒊伊在乙○○入住榮家期間,長期且穩定探視,接送乙○○就醫
,且經原審法官詢問乙○○之意願,乙○○也認同伊的照顧。反之,相對人戊○○過往照顧乙○○時,曾對乙○○不滿,且乙○○現在臺南榮家受有妥適照顧,相對人戊○○卻要變更照顧方案。甲○○過往並未探視乙○○,關係非緊密,年事已高也未具有專業知識,並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況甲○○過往曾替丙○○向伊追討乙○○交付給伊的銀行款項,立場與丙○○一致。但丙○○有外遇,乙○○才會與丙○○約定美國財產都歸乙○○,乙○○也因此交付伊管理財產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主張關係人丁○○不適任乙○○之監護人,本院為調查乙○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及監護方法,爰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此節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⒈乙○○過往受關係人丁○○、相對人戊○○輪流照顧,受照顧情
況尚佳:乙○○於111年6月由相對人戊○○自美國偕同回臺灣,由相對人戊○○擔任主要照顧者近1年,至112年5月底改由關係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至同年10月中旬,兩人照顧模式雷同,均因住家空間不足,於住家附近租屋讓乙○○獨居。關係人丁○○於同年10月中旬將乙○○安置岡山榮家,113年3月中旬轉至臺南榮家。安置於機構前,姊妹尚無溝通困難,合作情形尚可,乙○○受照顧情形尚佳。安置於機構後,兩人均不滿意臺南榮家照顧狀況。
⒉關係人丁○○因故阻撓相對人戊○○探視,隱匿不公布乙○○財產,與乙○○間有利益衝突,不適宜擔任乙○○之監護人: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戊○○一致主張關係人丁○○未徵得手足同
意,逕自將乙○○安置於岡山榮家及轉至臺南榮家,又拒絕相對人戊○○至兩間榮家探視,不願讓相對人戊○○加入臺南榮家照顧群組、扣留乙○○證件。關係人丁○○雖否認上情,然關係人丁○○曾交代岡山榮家不得讓關係人丁○○以外之人偕乙○○外出,也未將轉臺南榮家之事告知相對人戊○○。而相對人戊○○原可自行向臺南榮家預約探訪、偕同乙○○外出,於原審裁定後,卻遭關係人丁○○退出臺南榮家照顧群組,關係人丁○○態度並非友善。
⑵又過往丙○○在臺開立牙醫診所,乙○○則偕三名子女至美
國生活,因避稅緣故,借無美國公民身分之關係人丁○○之名在美國開戶(即摩根帳戶),丙○○每月將生活費匯入該帳戶並投資,供乙○○照顧子女。關係人丁○○卻未徵得父母同意,將摩根帳戶款項匯回臺灣己身帳戶,也未依照手足要求,公開該帳戶狀況,遭丙○○提告侵占,關係人丁○○則辯稱該帳戶是母親所有,多年前贈與給伊。乙○○先前在美國出現失智症狀,三名子女商討後將乙○○美國房產及存款交由抗告人出售整合,由相對人戊○○偕乙○○回臺灣,抗告人主張售屋價金美金32萬(未扣稅)全數匯回臺灣並交付信託,但關係人丁○○不同意信託,抗告人只匯回15萬1,000元美金至乙○○臺灣花旗銀行(現星展銀行,下稱花旗帳戶),手足希望關係人丁○○能公布乙○○花旗帳戶,但關係人丁○○未依照原審裁定公布。關係人丁○○則檢附相關資料給家調官,並表示因相對人戊○○及抗告人只在意乙○○的錢,伊想保護乙○○財產,也想避免遺產稅問題,乙○○名下財產弄回臺灣,要開始分批轉一部分到子女名下,以免回到丙○○那裡。經家調官查核花旗帳戶整體流向無明顯異常,但運用款項較一般人大方,如乙○○三餐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計,娛樂支出每月5,000元至1萬元。
⑶乙○○富邦人壽保單聯絡人改為關係人丁○○一節,關係人
丁○○雖表示何人照顧乙○○就全權管理乙○○財產,但未告知手足即申請變更乙○○財產資料,非友善行徑,但保單價值尚無減損。至委託書一事,乙○○於111年12月13日鑑定為中度失智障礙,關係人丁○○卻於112年8月11日偕乙○○公證委託契約書,委託關係人丁○○管理乙○○花旗帳戶。是關係人丁○○牽涉摩根帳戶刑事訴訟,又隱匿乙○○花旗帳戶,未依照承諾公布帳戶餘額,評估有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情事。
⒊相對人戊○○監護能力尚佳,與乙○○情感連結佳,建議由相
對人戊○○單獨監護,並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關乙○○財產建議信託:
⑴相對人戊○○過往照顧乙○○時,確實有情緒問題且會向關
係人丁○○抱怨,關係人丁○○給予同理與肯定,當時不見關係人丁○○爭執,亦無進行家暴通報,相對人戊○○難謂有嚴重家暴情事。
⑵相對人戊○○雖曾將乙○○高雄銀行存款轉移至自己高雄銀
行名下,未告知或徵得手足同意,亦非友善,但其有記帳習慣,不會將自身與母親財產混為使用,也無價值減損。相對人戊○○檢附財務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及112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相對人戊○○工作穩定,收入中等,無須仰賴乙○○財產生活,乙○○在美國尚有抗告人保管之財產,應足提供乙○○安享晚年。
⑶相對人戊○○與伴侶一同進修失智症照顧並取得照顧服務
員訓練證書,對乙○○各方面發展有具體認知,各項花費與照顧內容預算得宜且細膩,應足以提供乙○○良好照顧與情感陪伴。
⑷乙○○曾向家調官表示,兩個女兒都對伊很好,對相對人
戊○○之伴侶也有正向認知,由子女照顧較能維護家人情感連結,增加乙○○歸屬感與安全感。乙○○意願反覆,多次確認後仍舊比較想由子女偕同照顧。
⑸甲○○知曉乙○○與丙○○當初家庭與婚姻狀況,摩根帳戶追
討事件,其家境富裕,有照顧失智長者經驗,且為乙○○娘家姊妹,會維護乙○○權益,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利乙○○之處。
⑹財產信託部分,抗告人與相對人戊○○一致希望將乙○○財
產交付信託,關係人丁○○則拒絕,建議乙○○財產交付信託,符合其最佳利益,有本院家調官114年度家查字第37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可參(存卷外放)。
㈢本院審酌關於監護人選部分:
⒈關係人丁○○有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事:
⑴關係人丁○○安排乙○○入住機構未與手足溝通:從居家照
顧改為入住機構,確實屬於扶養方法之重大變更,且當時並未協議由關係人丁○○單獨任監護人,即應由召開親屬會議共同決定。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轉岡山榮家一事並未告知相對人戊○○,但有告知抗告人;轉臺南榮家則未告知兩位兄弟姊妹(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抗告人否認知悉乙○○轉岡山榮家一事,稱伊是乙○○轉過去岡山榮家之後才經由相對人戊○○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關係人丁○○亦未提出確實於轉岡山榮家前已告知抗告人之證據,難認其所述屬實。堪認關係人丁○○在照顧乙○○之方式轉換上,未積極與手足溝通,已有不友善之情形。
⑵關係人丁○○有阻礙探視會面之情:依臺南榮家之規定,
探視或偕同外出,只要提前一周在臺南榮家填寫意願單或電話即可,此為關係人丁○○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但原審裁定後之同年10月25日,相對人戊○○致電向臺南榮家表示已經在一周前遞請假書,要替乙○○請假外出,臺南榮家則回應:關係人丁○○說要先經過她同意,因為關係人丁○○說她是監護人。相對人戊○○則向臺南榮家反應,監護人沒有權利限制,依照程序有填假單就可以帶出來,不是哪個家屬說了算等語。臺南榮家後將電話轉給關係人丁○○,關係人丁○○向相對人戊○○表示:你預約那天我有預約,請你重新填假單,以後由我為單一窗口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289至293頁),可見關係人丁○○增加臺南榮家所無之規定,逕自要求手足遵守,亦不可與關係人丁○○安排之行程衝突,無正當理由限制相對人戊○○探視權利。再者,臺南榮家櫃檯陳素香同意將相對人戊○○加入家屬群組,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87頁),關係人丁○○卻逕自將相對人戊○○退出群組,減少相對人戊○○與臺南榮家接觸及獲悉乙○○照顧情形之管道,亦有乙○○照顧群組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95頁)。已堪認關係人丁○○在手足探視乙○○之態度上,亦非友善。
⑶關係人丁○○與乙○○恐有財產管理之爭議:
①摩根帳戶部分:相對人戊○○與抗告人一致陳稱:丙○○
以關係人丁○○名義在美國開立之摩根帳戶,希望關係人丁○○公開帳戶明細,但遭關係人丁○○以該帳戶為其所有而拒絕。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摩根帳戶的錢,乙○○已經贈與給我了,那是我的錢,我就沒有同意兄弟姊妹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關係人丁○○之代理人亦稱:此部分財產之歸屬尚待地檢署查明(見本院卷第117頁),確可認有此財產爭議。摩根帳戶係丙○○個人所有,或丙○○與乙○○之夫妻共同財產,或乙○○個人所有而贈與給關係人丁○○,手足間雖各執一詞而待釐清,然乙○○究竟有無贈與關係人丁○○之意,已可見關係人丁○○與乙○○之間財務上有明顯利害衝突,而不適宜擔任乙○○之監護人。至關係人丁○○雖提出其與相對人戊○○之對話紀錄,關係人丁○○於109年6月2日向相對人戊○○稱「如果瘋到叫我把錢給爸,我還是不會給,我會跟媽說,這錢在我名下,我守著是為你們,還有我跟手足好」,相對人戊○○答稱「是你的名字他們就無權要回去」(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此部分對話欠缺前後文,尚難認定摩根帳戶款項所有權歸屬或乙○○有贈與金錢給關係人丁○○之意。
②花旗帳戶:抗告人與相對人戊○○一致主張,抗告人出
售乙○○在美房產,欲匯款回乙○○臺灣花旗帳戶,本來手足三人均能登入該帳戶查看明細,但後來就只有關係人丁○○能夠查看(見本院卷第119頁),關係人丁○○亦曾於112年10月22日向抗告人及相對人戊○○稱「每年一月和七月,會公開帳戶餘額」(見原審卷第127頁)。然關係人丁○○自承伊接乙○○來臺南照顧後,相對人戊○○每週登錄兩次查看帳戶,還帶爸爸來找伊要錢(指摩根帳戶),伊覺得相對人戊○○根本不信任,就沒有讓他們再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關係人丁○○不僅未依約主動公開帳戶明細,徒憑己意就阻斷手足查看乙○○財產之途徑,僅是空言稱相對人戊○○不信任伊,更毫無理由限制抗告人查看,已非洽當。至關係人丁○○雖表示乙○○有意授權名下花旗帳戶由其管理,並提出經公證之委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然依凱旋醫院鑑定報告,乙○○111年7月7日、111年12月13日已有認知功能受損,屬中度失智,有乙○○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25頁),關係人丁○○於112年5月底起親自照顧乙○○,無可能不知悉此情,卻猶於112年8月與乙○○簽署該委託書,是否有當非無疑義。
⒉相對人戊○○較適任乙○○之監護人
⑴乙○○於111年6月返台後至112年5月中旬,由相對人戊○○
照顧,為兩造及關係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關係人丁○○有近一年之實際照顧經驗,相對人戊○○與其同居人劉珂銀一同進修失智症照顧,取得照護服務員訓練證書(見家調報告附件12),其照顧方案亦與乙○○希望返家由子女照顧之意願較吻合,且獲得抗告人、配偶丙○○之同意,有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更能凝聚親屬間共識,合於乙○○之利益。至關係人丁○○雖稱相對人戊○○過往在照顧乙○○時,曾有對乙○○不滿之情,並提出其二人對話紀錄(見家調報告附件1),固然可認相對人戊○○曾對乙○○表示不滿,然長期照護過程,照顧者難免有情緒低落、煩悶難解之時,相對人戊○○縱有情緒言語,其並無任何實際上對乙○○不利舉動,僅是希望抒發情緒;過往關係人丁○○能夠給予當時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戊○○支持與鼓勵,未來也能期待相互配合,而不應以相對人戊○○曾抱怨過乙○○,即完全否定其照顧之能力與意願。又關係人丁○○雖主張乙○○在臺南榮家受有妥適照顧,不宜變更等語,然承前關係人丁○○與相對人戊○○探視爭議,已然造成臺南榮家之困擾,此有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91頁),維持現狀是否妥適並非無疑;且依相對人戊○○之照顧計畫書,其仍有安排乙○○至長照據點、失智據點活動,可兼顧乙○○外出與團體互動需求及子女就近照顧之親情需要。
⑵至於關係人丁○○雖指稱相對人戊○○曾有將乙○○高雄銀行
帳戶存款移到自己名下之舉,經家調官調查,相對人戊○○係將乙○○存款轉為定存,並未減損價值。且相對人戊○○過往管理乙○○帳戶時,有明確區分其與乙○○之財產,此見其與關係人丁○○之對話,關係人丁○○稱「欠媽的暫時不用再記了吧,你做的超過這些價值」,相對人戊○○稱「要記阿,我不欠她,多拿會有報應」(見家調報告卷第145頁),亦可見相對人戊○○對於自身與乙○○之間財務區隔,較關係人丁○○更為清楚。
⒊綜合前開家調報告、兩造及關係人丁○○之陳述,堪認兩造
及關係人丁○○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至親,對於乙○○之照護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惟依目前事證,關係人丁○○與乙○○已有財產上利害衝突,又對手足即相對人戊○○、抗告人間有上開不友善之舉,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本院考量相對人戊○○曾任乙○○主要照顧者,其照顧情形查無不當之處;相對人戊○○獲較多親屬支持,所擬定之照顧計畫適切考量乙○○之需要,也合於乙○○意願,是認由相對人戊○○監護乙○○,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惟既然本件親屬間對於乙○○財產之規劃運用有所爭執,為免日後因此另起紛爭,且使乙○○能繼續以其財產維持目前之生活、護養療治水平,爰參酌抗告人、關係人丁○○、相對人戊○○之意見,酌定相對人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並將乙○○之臺灣財產交付信託。至兩造與關係人丁○○雖就乙○○美國之財產是否交付信託一事有爭執,此部分是否一併信託,由監護人另為適法處理。又關係人丁○○雖表示:相對人戊○○主張每月需領用4萬2,000元之信託利益作為乙○○生活、醫療所需,但較機構看護費用為高,且可能造成花用方式不明等語,然親屬照顧為乙○○本人意願,且關係人丁○○亦稱:看護費一個月要3萬元,其他生活支出至少也要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衡情乙○○基本生活、醫療開支應在4萬元以上,且相對人戊○○亦同意製作開支明細並保留單據以確保信託利益流向,相對人戊○○主張以4萬2,000元為每月可支領之信託利益金額,應用於乙○○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應屬合理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相對人戊○○已擔任監護人職務,抗告人長住美國,本身亦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3頁),關係人丁○○與乙○○有前述財務利益衝突,亦不適任,允宜由較無明顯衝突之乙○○之六妹甲○○擔任。關係人丁○○雖指稱甲○○與乙○○關係非親,然甲○○為乙○○娘家姊妹,亦曾協助介入摩根帳戶事件協調,可見仍有與乙○○保持聯繫,對其財務狀況亦有基本了解,亦經家調官確認其有擔任之意願,甲○○與乙○○之間並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任。
㈤另查兩造及關係人丁○○就探視乙○○之時間、方式曾生爭執,
考量子女探視父母乃基於人倫天性,且乙○○亦有受其子女探視及維持交往互動之權利,故本院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酌定抗告人、關係人丁○○與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及審酌上開家調報告、兩造及關係人丁○○上開意見,而容有酌予調整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主文第二、三項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一、相對人戊○○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㈠負責乙○○平日居住、身體及照護、一般及緊急醫療及聘僱看護等事項,並保管乙○○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各類證件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印鑑、金融卡。重大醫療事項(含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除有急迫情形外,由抗告人、關係人丁○○、相對人戊○○共同決定;惟若兩週以上未能達成共識,未免遲誤醫療,則由監護人決定。 ㈡開設家族群組,抗告人、相對人戊○○、甲○○、關係人丁○○均得加入,其他人是否加入則由上開四人共同決定。乙○○如有變更安養地點或是送醫治療時,相對人戊○○應在家族群組中告知。乙○○如有變更目前安養方式之必要(例如聘請看護),須經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同意。 ㈢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將乙○○名下在臺灣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依序以乙○○、甲○○、戊○○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信託人,以每月信託利益4萬2,000元之用於乙○○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然不及於監護人之報酬。相對人戊○○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開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同意。 ㈣相對人戊○○應妥善保存並紀錄乙○○每月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之憑證,並製作簡要收支明細表,每個月月底供抗告人及關係人丁○○自行查看明細簡表。抗告人及關係人丁○○若認有疑義,應於一個月內針對有疑問部分,請求相對人戊○○提供費用單據影本,相對人戊○○應於一個月內提供之。乙○○單筆消費超過5,000元以上之支出,須經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同意。 ㈤如當月信託利益4萬2,000元不足支應,則得就超出之金額部分,在家族群組中告知需用金額及理由,若獲信託監察人認可,即可另自信託利益中動用支付。 二、會面探視方案 ㈠任何人如須探視或偕同乙○○外出過夜,每月得由探視人自行擇定兩周末,應於探視一周前在家族群組通知,監護人未於一日內回應視為同意,且除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監護人並應將乙○○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交給探視人,探視人則於探視結束時將乙○○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交還監護人收執。 ㈡任何人得以視訊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與乙○○會面交往,惟不應影響乙○○之生活作息(如時間過早、過晚、過久、過於頻繁),相對人戊○○應提供相關帳號,並確保連線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