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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戴O慶相 對 人 戴O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104 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外,尚有4名成年子女A02、A03、A04、A05(下合稱其餘成年子女4人,如僅提及特定人則逕稱其姓名),惟原審認5名子女平均分擔抗告人之扶養費,顯有違誤。因A03患有癲癇症無法正常工作,A04為全盲殘障者,雖擁有高學歷,但因殘障受到歧視無法得到應有之工作,目前仍由加拿大政府提供其生活補助,是其二人無能力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又A02、A05未曾與抗告人有聯絡或往來,故其二人無從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反之,相對人為抗告人長女,除擔任公務員,每月薪資高達新臺幣(下同)7、8萬元外,亦係子女中唯一由抗告人操辦婚禮,並受贈嫁妝、汽車等財物,受益抗告人資源甚多,衡情亦應負擔高於其他兄弟姊妹之扶養費。遑論抗告人罹患多種慢性病,有自費醫療費用之需求,亦不容相對人迴避責任。是原審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救濟。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抗告人5,200元,如逾期不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貳、相對人答辯則略以:原審已斟酌雙方實際經濟狀況及全體成年子女之分擔能力,裁定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每月紿付抗告人扶養費4,800元,相對人迄今並無異議。然抗告人僅稱罹患多種慢性病,並須自費醫療費用云云,未提出任何醫院診斷證明、收據或醫療費用明細,難證其主張。況抗告人享全民健保給付,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租屋補助,基於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已部分填補其醫療支出,抗告人再要求各子女額外負擔,顯屬過度。抗告人之其餘成年子女4人並未失聯且具扶養能力,抗告人除未提供A03、A04任何身心障礙等級證明、量能負擔評估,亦未說明渠等現行收入與實際支出差額,難謂符合「能力顯欠缺」之免除要件。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受其照顧受益最多」與婚禮、車輛贈與等情,查婚禮及贈車係約30年前之單次贈與,且贈與亦非相對人單方負擔父母終生扶養義務之對價。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顯無理由。且相對人先後已多年履行扶養義務,並無逃避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及其餘成年子女4人之父,其等均為抗告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此部分應堪採認。又抗告人主張其有巴金森氏症及腰椎病變等疾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87頁),復觀之抗告人112年之所得為1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13年則無所得、財產,目前僅領有老人津貼8,329元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3、131至133頁,本院卷第333至335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為真,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肆、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2、4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伍、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但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抗告人居住在高雄市境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及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而抗告人罹有巴金森氏症等疾病,衡情應有相當之照護暨治療、交通等開銷,並考量抗告人之年齡、經濟狀況、目前僅按月領取房屋補助每月5,000元、社會補助8,3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抗告人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

陸、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本件扶養費分擔比例有所不當,蓋因其餘成年子女4人或無法取得聯繫,或無扶養能力,顯有不妥,相對人有扶養能力,應每月負擔1萬元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及其餘成年子女4人之父,依據上開規定,原則即應各按經濟能力扶養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證人吳O玉即抗告人的前配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略以:我與抗告人所生之子A04人在加拿大溫哥華,他在那邊差不多三十年了,這期間有回來臺灣的話,是拍他的紀錄片。他在加拿大的收入,因為是盲人而且他家裡也沒有住處,所以他雖然是當律師但他收入不好,他還有稅金、租屋還有貸款要還,一個月的支出約三千加幣,他收入不一定。抗告人跟另一前配偶潘O珠所生的子女A05、戴O盈都沒有聯繫,因為我有去過加拿大,我回去的時候差不多五、六年前,我都有瞭解抗告人的其他小孩,有試著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則就證人吳O玉之證述,可知抗告人之子A04雖業已移居加拿大,然業已在該處長期居住,並有正當工作,衡情應有扶養能力無疑。至證人吳O玉雖另證稱A04收入不好、有貸款、租金要還云云,然一般成年人除收入外,依據其正當工作而有一定之信用,得向金融機構借貸以進行投資、其他目的使用,當屬事理之常,尚無從以此認定A04業已入不敷出而無能力扶養抗告人,況證人就A04上述之支出情形,亦未證稱有何業已無扶養能力之具體情節,從而尚無認抗告人主張A04無扶養能力之事屬實。

三、又抗告人主張A02、A05已無聯繫且未扶養一節,然未提出何事證;相對人就此並提出A02、A05之社群網站資料、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40頁),再依據上開證人吳O玉,應足徵A02、A05長期於加拿大生活,雖無從證明其等實際收入,然非無正當工作、收入,且尚有與家人(證人吳O玉、相對人)聯繫,是抗告人主張A02、A05無從扶養一節,亦無足採。至抗告人雖另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主張社會局於審查中低收入戶時,未記入其餘成年子女4人云云,並提出社會局函、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惟查,社會局就中低收入戶之核定,係屬社福制度關於國家補助之計算,與民法關於子女扶養父母之比例計算,兩者規範目的顯然有別,要無以社會局核定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逕行作為計算扶養比例之依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至抗告人主張A03患有癲癇症一節,業據其提出A03之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1、45頁,且其113年之收入為247,702元、財產為0元,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99至303頁),是足徵A03尚非無謀生能力,惟其經濟條件、工作能力應顯較相對人為低,於扶養費用之分擔上,自不應與相對人或其他子女相當。抗告人主張A03之扶養分擔比例不應等同於其他子女,即屬有據。

五、據此,本院審酌A02、A05、A043人雖因目前在國外工作、生活,未能調查其等確切收入,惟其等均正值壯年,並有正當工作,衡情經濟情形當與相對人(113年所得2,012,475元、財產0元,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相若,A03之經濟能力則顯然較相對人為不足,是相對人、A02、A05、A04、A03即應以6:6:6:6:1之比例分擔抗告人之扶養費。準此,相對人應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用係為4,800元(計算式:20,000×6/25=4,800),復觀諸相對人自承於113年4月起即未曾給付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自應於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4,800元。

六、綜上,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4,8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與本院審認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3歲,依113年高雄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年齡之平均餘命7.05年,是依前揭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406,080元(計算式:(120,000元-62,400元)×7.05=406,080元),其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朱政坤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