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非訟代理人 王志槐相 對 人 OOO即OOO之繼承人
OOO即OOO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OOO、OOO之父即被繼承人OOO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抗
告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迄今尚積欠抗告人融資債務新臺幣(下同)9萬2514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抗告人於97年間對OOO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3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繼承人OOO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98年4月26日死亡,相對人為OOO之繼承人,向高雄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經高雄地院98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99年1月7日就OOO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遂改列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於99年3月2日以底價73萬6000元實施第3次拍賣,後因無人應買,乃撤回執行,塗銷查封登記,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詎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OOO積欠系爭債務,竟旋於99年3月3日
以買賣為由,與第三人A001訂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01,嗣A001又於105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予相對人,藉此將遺產轉變為相對人固有財產,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縱認上開買賣契約屬實,依相對人於原審陳稱渠等係以4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但系爭不動產於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底價為73萬6000元,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價額亦達79萬1638元,相對人顯隱匿真實的買賣價格,或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出售,且系爭不動產除買賣價金40萬元之有形利益外,相對人尚無償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長達4年有餘之無形利益,自亦應屬系爭不動產之變價所得,相對人卻隱匿之。又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渠等售屋所得價金40萬元,扣除清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房貸債權22萬7774元、被繼承人OOO喪葬費用14萬9600元及系爭不動產管理費債務1萬2000元後,仍有餘款可供清償系爭債務,相對人卻未對抗告人清償分毫,致抗告人迄今無從受償。又相對人OOO於102年5月17日領取被繼承人OOO之勞工退休金2萬4998元,亦未用以償還系爭債務。
㈢相對人前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1、3款隱匿遺產情
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的情形,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OOO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原裁定誤認勞工退休金非屬遺產,且對於相對人以無償居住使用利益用於抵償部分買賣價金部分,未予以審究,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OOO、OOO不得對於被繼承人OOO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OOO死亡時,臺灣景氣低迷,附近房子都賣不出去,我們尚在就學中,無能力處理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債務及系爭執行事件,為支付OOO喪葬費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務,遂參考當年法院相關拍賣暨拍定價額,將系爭不動產以40萬元出售予楊貴雄之姐A001,並約定由A001提供系爭不動產讓我們無償居住使用3年,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富邦銀行之房貸優先債權及OOO醫療、喪葬費用合計40萬8182元後,已無餘款償還債權人。
當年茄萣房價極低,近年亦無上漲,所以A001才答應讓我們無償借住,之後又讓我們買回去,我們真的沒有故意隱匿遺產、詐害意圖,出售房屋的價金40萬元,清償優先債權及被繼承人OOO之喪葬費、醫療費、管理費債務後,已無餘款可償還債權人。就相對人OOO於102年5月17日領取被繼承人OOO之勞工退休金2萬4998元,我們願意按比例歸還給債權人,但依據被繼承人OOO之聯徵資料,除了系爭債務外,尚有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有部分債權人尚未與我們聯絡,所以還無法計算出遺產要還給抗告人多少錢等語。
三、按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楊貴雄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後,有前開民法第1163條第1、3款所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OOO生前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抗告
人對OOO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OOO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98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於98年間向高雄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經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相對人嗣於99年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遂改列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於99年3月2日以底價73萬6000元實施第3次拍賣,後因無人應買,乃撤回執行,塗銷查封登記,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再於99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01,嗣A001又於105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予相對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3059號債權憑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高雄地院99年4月26日雄院高98司繼司雄字第1980號函、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第3次拍賣公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36頁、第111至113頁),堪信為真實。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底價
為73萬6000元,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價額亦達79萬1638元,相對人所稱以4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A001之價金過低,隱匿真正的買賣價格,或顯以不相當之代價出售,又相對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4年有餘之無形利益,亦應屬系爭不動產之變價所得,相對人卻隱匿之,是相對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係為詐害抗告人債權所為處分等語。然查:
⑴相對人所辯A001確係以40萬元向渠等購買系爭不動產一
節,有渠等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3頁),核與A001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略以:被繼承人OOO過世時,相對人還是學生,且身無分文,我心疼孩子沒有父母、祖父母照顧,若房子沒了也沒錢生活,所以我當時用40萬元買下來讓相對人能安心完成學業,也告訴相對人他們畢業找工作後,可以再買回去,相對人畢業後每人每月都支付我5000元,我才會過戶給他們,代書說價金40萬低於公告現值,就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情節相符,而A001所述基於與相對人間姑姪親情,同意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先無償讓相對人居住,日後再由相對人分期付款買回等節,亦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自難認相對人有為虛假買賣,或隱匿系爭不動產真正買賣價格之行為。
⑵本院審諸不動產買賣價金,除受客觀之不動產現況、經
濟情勢、景氣、市場供需等條件影響外,尚繫諸於交易時買賣雙方主觀意願、能力及條件,影響最終成交價格之可能因素眾多,並無一定標準,衡以抗告人自陳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2日以底價73萬6000元實施第3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等語,益徵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可接受價格確實未達73萬6000元,是亦難認相對人以4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A001,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隱匿遺產,或係為詐害抗告人債權所為之處分。⑶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渠等無償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
之無形利益,亦應屬系爭不動產之變價所得等語,惟相對人係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另經A001同意「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性質上與遺產變賣後所得價金並不相同,自難認渠等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應計入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抗告人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⒊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渠等售屋所得價金40萬元,
扣除清償富邦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房貸債權22萬7774元、被繼承人OOO喪葬費用14萬9600元及系爭不動產管理費債務1萬2000元後,仍有餘款可供清償系爭債務,相對人卻未對抗告人清償分毫等語。惟查,依相對人OOO所提出其於108年5月7日查詢之被繼承人OOO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被繼承人OOO除積欠抗告人債務外,另有積欠數家銀行債務,逾期金額合計約79萬7000元(本院卷第165至173頁),佐以相對人OOO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債權人很多,有部分債權人尚未與我們聯絡,所以還無法計算出遺產要還給抗告人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知相對人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後,既仍須整理被繼承人OOO之全部遺產及債務金額,再將所得遺產按比例計算應清償各債權人若干,自難以相對人未將前開售屋價金清償上開花費後剩餘之款項逕用以清償抗告人,即認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係為詐害抗告人債權而處分遺產之情事。
㈡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固規定祖父母
之請領順序優先於兄弟姐妹,而與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4款所列繼承順序不同。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乃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適用特別法;且適用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亦為法律適用原則,就勞工生前得領取之退休金之遺屬請領順位既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得對遺產聲請執行,自仍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殊無疑義。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函釋:「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之意旨,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勞工生前得以遺囑處分之,並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則其性質應屬勞工之遺產,至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OOO死亡後,相對人OOO有於102年5月1
7日領取被繼承人OOO之勞工退休金2萬4998元,其領取後並未用以清償積欠抗告人之系爭債務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8日保退四字第114131351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且為相對人OOO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查,依前開被繼承人OOO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OOO除積欠抗告人債務外,另有積欠數家銀行債務,逾期金額合計約79萬7000元,業如前述,復參以相對人OOO領取上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之時間,距離被繼承人OOO死亡已逾4年,相對人OOO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願將此筆退休金按比例清償債權人,但有部分債權人尚未與我們聯絡,所以還無法計算出遺產要還給抗告人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則相對人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後,既仍須整理被繼承人OOO之全部遺產及債務金額,再將所得遺產按比例計算應清償各債權人若干,自難僅憑相對人OOO領取上開勞工退休金後,未逕對抗告人為清償乙情,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未將售屋
所得價金、前開勞工退休金按比例清償普通債權人等節,並非本件非訟事件得以審究,應另循其他途徑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相對人有何詐害抗告人債權之意圖,而故意隱匿或處分遺產等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1 月26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程序標的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兩造均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