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林00非訟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相 對 人 林00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吳00關 係 人 林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林00(下稱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00(下稱林吳00)之子,核屬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得為林吳00為監護宣告聲請之人,及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監護人者,其就林吳00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人選,自得以前開法律規定之身分關係提起抗告。
二、查本件原裁定宣告林吳00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林00(下稱林00)、關係人林00(下稱林00)為共同監護人,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對林吳00受監護宣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僅就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而抗告,是本院僅就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全家多年來與母親林吳00同居共財,抗告人了解林吳0
0之病況,可就近照顧林吳00,且抗告人近期已養成記帳習慣,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梁00(下稱梁00)不僅明瞭林吳00之財務狀況,亦可輪流照顧林吳00,是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梁00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林吳00之最佳利益。
㈡原裁定雖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
稱系爭家調報告)之附件二帳戶資料上記載「扣稅款」、「健保補充保費」等語為憑,認林00並無不當使用林吳00之存款,然倘如林00所述係因考量稅務或健保補充保費之問題方提領林吳00存款後轉存,為何需領出新臺幣(下同)99萬元之鉅款?且轉存時間點與扣繳補充保費之時間距離半年之久,時間點難以契合,林00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徒憑其臨訟之言,即將其盜領行為合法化;甚者,倘林00所述屬實,則其於轉存前為何不先通知全體手足,並以全體均能信賴之方式(例如開設新帳戶存入)為之?反而選在民國112年8月抗告人出國期間,林00取得林吳00之提款卡後,旋即將上開款項轉存至自身帳戶?㈢又林00於原審自陳其岳母因病臥床,需要支援其配偶照顧岳
母,恐力有未逮,就林吳00之照顧細節,也僅表示「請林00多擔待」,惟林00居住地點與林吳00住處仍有距離,難以隨時照顧;且林00、林00均係自113年起才開始照料林吳00,均非持續密集照顧者;另林00於原裁定作成後,即於家族通訊群組中稱要找居家照護員24小時照顧林吳00,甚至要求抗告人交付高雄市新0區中00路1**號房屋(下稱中00路房屋)2樓房間之鑰匙,欲將該房間提供給照護員居住使用,嚴重影響抗告人與家人之隱私,且聘請居家照護員之費用,與由抗告人及梁00照護之花費相較,顯然較高,不符林吳00之最佳利益,綜上,足徵林00、林00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㈣是以,由抗告人擔任林吳00之監護人、梁00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較符合林吳00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關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容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改選定抗告人為林吳00之監護人、指定梁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林00則以:抗告人已於112年底搬離中00路房屋在外居住,讓罹患失智症之林吳00淪為獨居老人,未妥善照顧林吳00,至抗告人所質擅自提領林吳00帳戶存款乙節,係因林吳00於臺灣00企業銀行(下稱臺0銀)存款利息超過2萬元,於112年6月21日初次發生課稅及補繳健保費之情形,林00發覺後於112年7月13日在家庭LINE群組公告周知,並於同年月25日向健保局查詢後將計算式完整說明於家庭群組,又郵局活期儲金本金在100萬元以下之利息,屬於免稅所得,林00才會自林吳00臺0銀帳戶提領99萬元轉存至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林00嗣也於112年8月23日在家庭LINE群組公告及完整說明,該99萬元款項轉入後超過1年均未動用,迄至113年10月6日才首次提領9萬元支付林吳00入住長照機構之費用,林00對於林吳00帳戶內款項之數額、流向、用途均有明確說明,反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領走林吳00之120萬元,卻全然未交代流向。另林00憂心林吳00獨居於中00路房屋之安全問題,又礙於抗告人拒不清空物品、交還該屋2樓房間,致無法安排居家照護員到家看顧,才尋覓合適之長照機構,安排林吳00入住高雄市仁0區之高雄市私立00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00長照中心),林吳00已獲妥善照顧,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林00則以:為尋覓適合林吳00居住之長照機構,林00多方蒐集資料並實際到場查看,最終方找到00長照中心,該處為獨棟、屋齡較新之建築物,且空間寬敞、注重環境整潔、收費合理,可安排林吳00入住2人房,又該中心地點適中,距離林00、林00之住處騎機車10分鐘內可到達,探視方便,考量上情,林00、林00方安排林吳00自113年10月7日起入住00長照中心2人房型,每月費用3萬8,000元,已善盡照顧林吳00之責,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林吳00之配偶林00已於92年5月21日死亡,林吳00育有
4名子女,抗告人為長子,林00為次子,林00為長女,另有三子林00,抗告人、林00及林00現均無法與林00取得聯繫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且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3至15、37至41頁),堪予認定,是目前與林吳00關係較為密切之子女即為抗告人、林00及林00。
㈢就應由何人擔任林吳00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
節,原審法院依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系爭家調報告略以:「林00表示,其之所以會領走林吳00之部分存款即99萬元,係因為超過一定之數額,會衍生稅金與補充保費,其於調查時有拿出林吳碧娥存摺内,其所述之記載字眼(見原審卷第257頁之附件二),林00強調,其會公開說明原由與出處,甚至會利用自製Excel表去計算金錢出入來說明」、「抗告人提領林吳00之金錢部分,抗告人初始表明其也從林吳00帳戶內領走了100萬元,後來在其代理人的追問確認下,其才說出120萬元,該120萬元,抗告人說大概是在112年9月份提領出來,目前大概花了3、4萬元,不過,抗告人說其無記帳的習慣,其係以每個月大概4,000元去估算,進而算出前開所述之數額,家調官於訪視結束前,請抗告人將其曾提領的林吳00之存款數額,存放於臺0銀或土地銀行的部分,拿出來證明其並沒有花在自己或家人身上,如果有花用,也請其說明用途,以證明其非林00所指摘,抗告人事後雖有寄出資料(如原審卷第259至261頁之附件三),但與前開其所述,看不出有所關聯。」、「總結略以:⑴本件除林00有前科紀錄外,林吳00其他之子女皆無。⑵林00與林00雖然在調查期間,偶而會對彼此陳述之内容小有齟齬,但兩人對於照顧林吳00之規劃與安排方向一致;尤以林00而言,其已經持續在進行密集照顧林吳00之事宜,並且能夠適時連結鄰里非正式之資源來幫忙林00與林00克服林吳00離不開老家,且他們之住所非於附近,如有臨時且急迫性之需要時,會有人力予以暫時性之協助。另林00於調查時,有透露出其丈母娘亦因病臥床,需要由其內人看顧,其如要同時支援其内人或密集照護林吳00,恐力有未逮,林00之加入,亦能分擔其之辛勞。⑶林00與林00相較於抗告人,皆有記帳之習慣,尤其是林00,其非但會記帳,如其陳狀所見,其還會利用電腦軟體如「Excel」來協助其。而且,林00也能明確指出,林吳00因為存款超過一定之數額,衍生出稅金或補充保費之情。故未來可推估,如由林00協助林吳00管理財產,可善盡維護其利益之事。
⑷雖然抗告人未具有本次調查所得之優勢(點),不過如其調查時所述,過往其係共同雙親最親近之長子,如其所述,林00與林00未加入照顧林吳00之行列前,其就是共同父親生病時之主要照顧者,以及林吳00認知功能開始受損及惡化前之主要陪伴者,雖然後續其因林00與林00對其金錢提領之質疑,以及就其照顧上之品質有微詞而介入時,其為避免三人持續有所爭執而影響到其女,其選擇搬到老家附近居住。惟抗告人後續仍心繫林吳00而有發展出屬於其之關照方式。故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盡其一份心力去關注林吳00並無不妥。⑸延續上開第⑷所述,除了有需要肯認抗告人係過去所有手足裡,願意留在老家守護共同雙親之情者,後續如由林00與林00接手照顧與管理林吳00之財產,亦須請其持續以守護林吳00最佳利益之原則,與他們共同合作商討如何進行為宜。綜上所述,本件建議由林00與林00共同擔任監護人,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系爭家調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87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則依家調官調查之結果,由林00與林00共同擔任監護人,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林吳00之最佳利益。
㈣抗告人固主張其全家曾與林吳00同住多年,其了解林吳00之
病況,可就近照顧林吳00,且其已養成記帳習慣,又其配偶不僅明瞭林吳00之財務狀況,亦可輪流照顧林吳00,由抗告人擔任林吳00之監護人,其配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林吳00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依家調官調查之結果,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12年9月間自林吳00帳戶內提領120萬後,該筆款項之用途、去向、現時餘額,甚連其所提領之總額,前後所述亦有所差異,難認抗告人過往有妥善協助林吳00管理財產,又依上開調查所得,抗告人全家曾搬離中00路房屋,獨留林吳00一人在該處居住,則抗告人與其配偶所為是否合於林吳00之最佳利益,實堪質疑,無法率以其2人曾與林吳00同住多年即認抗告人適合擔任監護人、其配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再抗告人雖主張林00迄今無法交代為何擅自轉存林吳00之存
款,顯係盜領,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然觀諸林00提出名為「林家」之訊息擷圖、其新0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節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知林00於112年7月13、25日、112年8月23日曾於該群組說明林吳00之帳戶內被扣繳健保補充保費、健保補充保費計算公式、利息所得超過一定數額需繳納補充保費、應稅利息所得,林00並提及為避免12月時又被扣利息所得稅和健保補充保費,其從林吳00之臺0銀帳戶提領99萬元,轉存到林00之新0郵局帳戶(局號:0041***、帳號:0487***),於112年8月14、18、22日分別以現金存款存入30萬元、36萬元、32萬元,至113年10月6日才有以卡片提款6萬元、3萬元各1筆之紀錄等節;復衡林00於113年10月7日與00長照中心簽立契約,委託該長照中心照顧林吳00,契約期間自113年10月7日至114年10月7日止,林00應於訂立契約時繳納保證金,一次繳足相當於1個月養護(長期照護)費之保證金3萬8,000元,養護(長期照護)費每月3萬8,000元等情,有00長照中心(養護型)定型化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堪認林00稱其係因稅務、健保補充保費之問題,才會自林吳00帳戶內提款並轉存到自身帳戶,而存入自身帳戶的錢自存入後年餘均未動用,迄至113年10月6日,為支付林吳00入住長照機構費用才首次提領動用等語,尚非虛妄,故抗告人主張林00盜領林吳00帳戶存款乙節,洵難憑採。
㈥又抗告人固另主張林00、林00照護林吳00之方式並不適當,
且花費較高,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林吳00之生活、護養方式本即多樣,由親屬照護並非唯一選擇,費用高低亦非絕對標準,而參酌前開所述關於林吳00目前受照顧情形,林吳00係於高雄市仁0區00長照中心安養,入住2人房型,該長照中心依契約約定至少應提供生活、休閒及專業等服務,林吳00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00長照中心負有依處理流程之作為義務,並通知緊急聯絡人即林00(見本院卷第146、148至149頁),佐以林00所稱其與林00自住處抵達00長照中心之時間約10分鐘(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經由林00與林00之考量及安排下,林吳00現於00長照中心受穩定照護,有緊急狀況時,其2人亦可於短時間內抵達,難認不合於林吳00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以此主張林00與林00不適任監護人,即難憑採。
㈦本院參酌上揭事證,林00與林00為林吳00之子女,情屬至親
,且其2人除有記帳習慣外,對於照顧林吳00之未來規劃方向一致,經由其等之安排,林吳00現於00長照中心受穩定照護,其2人有積極之照顧意願及照顧計畫,過往管理林吳00之財務情形尚屬清楚;反之,抗告人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然其過往有未妥善協助管理林吳00財產之情,故基於確保林吳00身體之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林00與林00共同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林吳00之利益。至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家調報告之建議,認抗告人為林吳00之子,亦為至親,有其自身關懷照顧林吳00之方式,日後仍有協助林00與林00照護林吳00之可能,且林00與林00於原審表示對於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09頁),是認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述原裁定違誤部分均不足採。原審審酌相關事證,選任林00與林00為林吳碧娥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並無不當,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