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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OOO 住○○市○○區○○路000○0號非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俊嘉律師陳秉宏律師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廢棄。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乙○○、丙○○之父親,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胞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若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受輔助之宣告,並選定抗告人及乙○○為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乙○○明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抗告人已提出本件之聲請,相對人之身分證亦係由抗告人保管中,然其竟偕同相對人以遺失為由重新申辦身分證,任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署聲明書,進而將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位於其上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相對人胞弟OOO,可見乙○○無法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而相對人現在每月之照護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80,000元,系爭房地之移轉將致相對人生計出現困難,故為保障相對人之生計,實有藉訴訟將系爭房地移轉回相對人名下之必要,且乙○○與丙○○甚於此事件中曾收受OOO60至70萬元,顯見乙○○與OOO間有利害關係,如提起訴訟須經乙○○之同意,則抗告人勢將無法以訴訟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況乙○○於原審裁定後又以相對人名義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然提起訴訟行為應經兩位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乙○○此舉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足認其不適任輔助人。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長期仰賴抗告人提供金錢輔助及陪伴,且抗告人之所以取得相對人身分證,亦係因其受相對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之故,足見抗告人有受相對人之信任處理財產。而相對人目前雖是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住,惟依原審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對於生活本可自理,因此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與監督之責,如由抗告人擔任,當屬妥適。抗告人所為均係出於保障相對人財產之目的,符合輔佐人應盡之審慎管理義務,可見抗告人確為適任之輔助人。準此,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財產管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

請准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⒉備位聲明:原裁定主文增列:關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2、5款及第7款事項,須經由共同輔助人即抗告人及乙○○同意;第3、4款及第6款須經抗告人同意。

四、關係人則以:

(一)乙○○部分:⒈抗告人指摘關係人有收受OOO款項乙事,全屬子虛烏有,與事

實不符。系爭房地是相對人與OOO所共同購買,但當時僅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而之後均由OOO居住及繳納貸款、稅務,嗣相對人於高雄另外添購房產時,OOO亦有交付相對人金錢作為購屋之費用,故其二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事,認知上已經兩清,僅因口頭之約而遲未辦理過戶,所以相對人方有意將系爭房地無償過戶與OOO。而辦理過戶本是由抗告人代為處理,然抗告人拿走相對人身分證後始終以各種事由搪塞,最後更遲遲不出面處理,也因此影響相對人與其兄弟姊妹間之情誼,使相對人因此心情焦慮,後續才由關係人依相對人意願輔佐處理此事,嗣抗告人卻突然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誘拐走相對人之存摺、印章、土地及房屋權狀,且掌控相對人勞保退休金,甚又私自帶相對人前往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名下在高雄之不動產,以抗告人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而抗告人取走相對人身分證後,伊與相對人曾多次向抗告人催討身分證未果,方由相對人親自向戶政人員表示其身分證由抗告人保管,但因抗告人遺失,故而聲請補發,但補發後一個月,抗告人又重新帶相對人辦理身分證,是若認伊行為違法,那抗告人是否亦屬違法。

⒉又抗告人於112年6月起即搬離戶籍地至今,期間抗告人均不

在家,相對人及抗告人之子均由乙○○一人照顧,並由關係人二人分擔相關費用,抗告人僅每月支付15,000元作為其子之日常開銷費用,但也未返家照顧、陪伴相對人,對相對人平常狀況根本無所知悉,故抗告人主張由乙○○繼續擔負照顧之責,但由抗告人管理相對人財產,顯非合理,抗告人本件聲請之動機僅係想藉由相對人名義爭奪系爭房地,並不適任輔助人等語置辯。

(二)丙○○部分:相對人確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且也需要生活上的照顧,伊認為原審裁定共同輔助應屬適宜。另外,相對人本身之老人年金補助現均係由抗告人所領取,抗告人卻未提供與相對人或乙○○以供照顧相對人之用等語置辯。

五、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乙○○及丙○○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此有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堪信為真。

(二)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並經原審法官於112年9月28日在鑑定人即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尚能正確回答,並可指認在場親人(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5頁),嗣經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社會判斷能力稍弱、記憶力差,生活雖仍可自理,但考量其認知功能衰退合併精神症狀干擾,建議重大決策宜有專人協助輔佐,建議法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3頁),而抗告人及關係人對於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乙節,亦無爭執,故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之人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有收受OOO金錢,且乙○○未妥善管理相對人財產,於相對人辨別事務能力欠缺之下,帶相對人以虛假理由補發身分證,任由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贈與OOO,顯不適任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以112年6月30日之贈與為原因於112年7月19日登記與OOO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家庭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9

9、203至220頁)。惟查:⒈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曾書立聲明

書,其內容略以:我與OOO當初各出資75,000元,另貸款150,000元,購買總價300,000元之系爭房地,之後我想在高雄買屋定居時因資金不足,就向OOO要回當初購屋總價一半150,000元,OOO體諒我生意失敗,多給我50,000元,共計200,000元,我當初買房為了方便只登記我的名字而漏掉OOO之名,在我南下後房屋貸款及相關稅金均係由OOO一人支付,我拿了200,000元後就跟OOO說新莊房子歸OOO所有,我已在高雄定居買房不會回新莊,但辦理過戶之事延宕至今,我希望在有生之年能完成過戶,不想因此影響兄弟倆家感情等語,其上並有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之簽名及用印(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嗣相對人另於113年4月17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系爭房地是我與我弟弟所共同購置,後來我沒有工作離開台北,該房屋貸款也都是由我弟弟支付,所以我才想把該房屋給我弟弟,過戶給我弟弟也是我自己情願的,沒有人強迫我,系爭房地給我弟弟不會造成我生活上的困難,而聲明書確為我所簽署,聲明書的內容是我要把上開房屋無條件歸還給我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故由相對人上開所述,足認相對人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係其與OOO所共同購買,後因貸款、稅金均係由OOO繳納,且OOO曾另外提供金錢與相對人購置房產,故系爭房地已歸OOO所有,相對人因而欲將系爭房地移轉與OOO,並簽署上開聲明書。

⒉而抗告人固稱於112年6月6日家庭會議時,相對人屢屢提及:

「阿就大家一起買的不就共有的」、「兩個都股東嘛」、「兩個人共有這間房子,我沒住給你住了」、「他如果說要賣就有那個權利給他要平分」、「說要賣掉,我們就有權利來分了啊」、「啊如果說要賣掉,那價錢再平分啊」、「如果說現在要處理要賣掉,我就可以跟他分」、「他如果賣,賣多少我們可以對分」等語,可見相對人僅係讓OOO無償使用兩人共有之系爭房地,日後出售房屋時,相對人仍有意取回一半買賣價金,並提出家庭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20頁)。然由抗告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對話內容,亦可見相對人有稱:「貸款我去台中就沒繳,他自己繳的」、「我沒有那個意思要討回來」、「付他也付比較多,因為我在台北我就沒什麼在管了」、「法律的最後就是說,我這間房子要還你要還你啊,我沒想要侵佔這,因為這房子是屬於你的」、「該還的就還給人家」、「這間房子要還他」、「時間到了那間房子就還他,啊我就有這間房子了,我住這間,你住那間,那間給他」、「我就是要還他啊」、「那時後我佔比較贏,是因為都是我去辦,那時候我上常日班,都我要蓋印章什麼,你叔叔都不在,要跟他拿印章沒辦法拿,他都沒有回來,所以我直接都蓋我印章就好了」、「要賣,在另外做要賣的打算啦」、「意思就是說你如果一直要住那,那房子就歸還給你,如果說要賣掉,這樣就就一起分啊,啊他不可能賣,不可能賣啦」、「他如果要住那住那,永遠要住那,那間房子就給他住讓給他住」、「 我們就還他,還他啊你這房子顧好,不可以黑白賣,要賣要跟哥說一下,哥哥如果吃得吃來再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5頁)。是由上開內容可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係因相對人之故而未登記OOO之名,且之後均係由OOO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費等節,均與相對人於本院所述及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相符,其中相對人更屢次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返還予OOO,亦可見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明確。至相對人雖稱系爭房地如賣掉要平分價款,但其也有稱OOO不可能賣掉等語,而參酌上開對話內容,可見相對人係認為移轉系爭房地是要供OOO居住之用,且OOO應不會將系爭房地賣掉等情,然此均只是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動機,又或其出於安撫抗告人之語,尚不影響其有要將系爭房地移轉與OOO之意。

⒊而抗告人稱乙○○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竟協助相對人移

轉系爭房地,乙○○之行為顯有不當云云。然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時尚未經本院為輔助宣告,況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其對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及財產管理多可自主決定,輔助人之功能,僅在受輔助宣告之人從事特定法律行為及民法第15條之2所列之重大事項時,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輔助人同意,非代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由前開所述,可見相對人已多次說明其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其於考量系爭房地之取得緣由,以及後續相對人與OOO間之金錢來往等因素後,故而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OOO,自難認相對人就其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何不足之情形,故乙○○於此情形下,基於相對人意願協助其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亦難認有何不當。又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有收受OOO金錢,主張乙○○與OOO間有利害關係云云,然為乙○○所否認,而抗告人就此僅提出其與抗告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為佐,但依其內容僅可見相對人曾表示為處理代書費,OOO有寄錢給伊,寄到關係人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則OOO究係要將款項給予相對人或關係人,且其用途係處理系爭房地之代書費或作為關係人代價,意義均不明,尚難以此逕認乙○○有不利於相對人財產管理之情事。

⒋至抗告人雖又稱系爭房地轉將造成相對人之生活困難云云,

然由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可見相對人財產除系爭房地以外,尚有房屋及土地數筆,現值2,216,629元,而相對人目前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7,000元,亦為抗告人所自承,且相對人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系爭房地移轉給OOO不會造成其生活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則上開移轉房地之行為既係經相對人綜合考量其與OOO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等因素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對於相對人有明顯不利情事。

⒌抗告人雖又稱乙○○另以相對人名義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

之民事訴訟,此舉顯有不當云云。然查,相對人所提上開民事訴訟是否確為乙○○獨自以相對人名義所為,抗告人並未舉證,況上開訴訟所涉之不動產,係抗告人於112年6月1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相對人名下之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848建號建物,為擔保112年6月14日所生消費借貸債務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而抗告人辦理上述登記後,嗣於1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7頁),則上開不動產登記及本件聲請之提出,期間僅相差二日,然抗告人若認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何以於聲請之前2日仍與相對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是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確有上開抵押權債務之存在,另經由民事訴訟途經以確認,由形式上觀之亦非無理由,故本件尚難逕因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上開訴訟乙節,即認乙○○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情事,不適任輔助人云云,均不可採。

(四)本件輔助人之人選:⒈由前開所述,可見抗告人與乙○○間就相對人之財產處理及訴

訟進行等諸多事項均存有意見衝突,且互信不足,實難期待兩人將來能相互合作,同心協力共同妥適行使輔助事項,如由其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有損及相對人權益之可能,對於相對人實屬不利,故認本件不宜由抗告人與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合先敘明。

⒉而就輔助人之人選,本院衡酌乙○○為相對人長女,情屬至親

,目前亦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能即時並適當輔助相對人之照護及權利保護等事宜,而抗告人一方面以相對人目前每月所需花費金額龐大,子女負擔之經濟壓力甚重,故需提起訴訟將系爭房地移轉回相對人等語為主張,但卻又將相對人每月可領取之17,000元退休金,以供相對人日後所需為由獨自保管,僅提供其中部分款項10,000元予相對人使用,所述及所為前後已有矛盾,實難信其所為能全面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佐以相對人於原審到庭時陳稱:我女兒都照顧我,給我女兒乙○○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表示想與乙○○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足見相對人對乙○○具有信任感,彼此互動密切,堪認有深厚之情感連結,若由乙○○獨任輔助人,應較有利於輔助事務之執行,亦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再參以抗告人之子目前亦係由乙○○所照顧,可見乙○○縱於其與抗告人發生紛爭之時,仍願意費心幫忙照顧抗告人之子,足見其能客觀處理家族成員之照護事宜。是本院認由乙○○單獨擔任輔助人較為適當。

⒊至抗告人雖另外主張由其與乙○○共同擔任輔助人,並命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等事項應經抗告人之單獨同意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無非是希望其得以就系爭房地進行訴訟,而毋庸受限於乙○○,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經過及原因,已多次清楚表明,惟抗告人卻始終執著於系爭房地之訴訟,審酌抗告人之所以爭取擔任輔助人主要原因顯係為訴訟之故,而非全面性以相對人之利益為考量,自難認其適宜擔任輔助人,況依前開所述,本院認由乙○○單獨擔任輔助人並無不妥,亦無必要再將民法第15之2第1項所定之事由分歸由抗告人與乙○○各自負責,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⒋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選任抗告人、乙○○為相對人之

共同輔助人並不適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共同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理由,共同輔助確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將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改裁定選任乙○○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及關係人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鄭美玲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