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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應受輔助宣告 之 人 甲○○○○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淑妃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各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原審裁定宣告甲○○○○為受輔助之人,惟抗告人就選任相對人為甲○○○○之輔助人一節不服而提起抗告,是為確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李淑妃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合適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老人與身心障礙者工作之知識與能力等實務工作經驗,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李淑妃律師同意,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另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各先行預納新臺幣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四、又程序監理人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抗告人、相對人、甲○○○○或其家族成員會談,以瞭解甲○○○○之生活情況、心理狀態、受照顧情形、與家屬互動情形、財產管理狀況及適任輔助人之人選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抗告人、相對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