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子○○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三、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而抗告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製作遺產清冊,並向國稅局完成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甲○○遺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92元、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後分配之價金20萬元,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等遺產,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08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9,986元等2筆金錢債務。目前僅待上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彌陀區房屋)順利處分後,其處分房屋所得價金併同上開現金200,292元,扣除遺產報酬及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清償前開債務後,即可完成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故本件遺產管理已完成多數事務,尚未完成部分亦可確定,非屬酌定報酬時無法調查預估之情形,自有先確定遺產管理報酬金額之必要,否則無法自遺產中扣除遺產管理之報酬,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酌定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即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管理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遺產管理行為,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06號裁定、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70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06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110年8月30日經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約3年餘,而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項目,有現金存款292元、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後分配之價金20萬元,及彌陀區房屋1筆,另有2筆分別為110,087元、29,986元之金錢債務,是被繼承人甲○○所遺存款、土地出售價金及所負債務金額單純,均非屬於複雜難以處理項目。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事務,應以抗告人繼續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處理彌陀區房屋之處分事宜,而彌陀區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納稅義務人僅有2人,另該房屋課稅現值為91,400元(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此項事務尚非繁雜,應屬得以預估抗告人日後所須完成之事務及其繁簡程度。又抗告人為執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約3年餘,並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由此觀之應可確保抗告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雖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部之報酬,考量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兼衡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4萬元,應屬合理。又本件已就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給報酬,故將來抗告人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遺產管理的內容,認為應有先予核定全部報酬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迄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不得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管理報酬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預付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之請求,乃法院於遺產管理人所主張金額之範圍內,依職權衡量應予酌給報酬與預付必要費用之數額,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故毋庸就抗告請求內容與本院所核定項目、金額等相異部分,另為其餘抗告駁回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無人繼承遺產之管理與清算,其相關程序之標的價額應依遺產之財產核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所得受再抗告之利益,應以所管理遺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抗告人所提之遺產清冊及彌陀區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足認本件遺產價額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