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葉○○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57、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知悉本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聲請提審事件(下稱系爭提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視訊開庭(下稱系爭庭訊)之過程,乃提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113年度家聲字第57號)、法庭錄影光碟(即113年度家聲字第58號)等事件,其中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嗣經原審以有侵害個人隱私權之疑慮駁回在案。然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且提審法庭又為公開法庭,任何人均可旁聽,抗告人本可聲請系爭庭訊之錄影檔案,原審卻刻意違反上開規定,僅同意交付系爭庭訊之錄音光碟予抗告人,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交付系爭庭訊之錄影光碟予抗告人等語。
二、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既業經原審認抗告人確有加以聆聽之必要而准許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見抗告人就此勝訴部分之裁判尚無不利益可言,是抗告人一併對原裁定主文第1項提起抗告,顯無抗告利益而屬不合法,該部分自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人資料,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訴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為系爭提審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人,且抗告人主張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目的係為滿足知之權利、向憲法法庭提出憲法訴訟、對原審法官及書記官提告,亦屬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惟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錄影光碟僅泛稱:法庭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且提審法庭又為公開法庭,任何人均可旁聽等情,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庭訊之錄音檔案有何內容不清或不明確之情,而僅能藉由法庭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何況系爭提審事件之庭訊內容已由原審作成筆錄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原審復以113年度家聲字第57號裁定准予交付系爭庭訊之錄音光碟予抗告人在案(本院卷第9頁),準此,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閱覽系爭庭訊之筆錄及取得系爭庭訊之錄音光碟,堪認已可滿足其補充抗告理由之需求,非必藉由聲請交付錄影光碟之方式為之。縱抗告人閱聽系爭庭訊之筆錄及錄音光碟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書記官核對錄音後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必要。從而原審認本件抗告人有聆聽系爭庭訊錄音之需求而同意交付系爭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同時以保障系爭庭訊過程之他人隱私權為由駁回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具體陳明尚須聲請錄影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證明此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故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自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