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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上列抗告人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O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知悉本院113年度家提字第O號聲請提審事件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視訊開庭之過程,乃提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113年度家聲字第O號)、法庭錄影光碟(即113年度家聲字第O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O、O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抗告人,至於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則駁回在案。

㈡系爭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原記載「不得抗告」,嗣書記官於1

13年4月29日以處分書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下稱系爭書記官處分書),本院雖於113年5月6日再次裁定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系爭書記官處分書卻未加以廢棄,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書記官處分書。

㈢詎原審竟執本院事後另於113年5月6日裁定更正教示內容,

不因此影響系爭書記官處分書之效力,自無加以廢棄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然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已屬違誤;又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實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此外,抗告人嗣後針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即113年度家聲抗字第O號,下稱系爭抗告),系爭抗告之受命法官既為乙OO法官,其即不得再擔任原審之承審法官而應予迴避,是原裁定顯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背法令,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書記官處分書,並停止審理本件,向憲法法庭聲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憲法審查,且原審及抗告之訴訟費用應由做成系爭裁定正本之書記官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若關係人對之不服,固得提出聲明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惟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判參照)。觀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已揭示國家分職設官,各有其職掌,因此關於教示規定之記載既屬書記官之職權,當事人得否上訴有無誤載,自應由其依職權先為審查、處分,此部分實難認有何違憲或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憲法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之教示內容誤載其不得抗告,嗣經本

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聲字第57、5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如前所述,關於教示規定之記載既屬書記官之職權,非訟事件得否抗告、有無誤載,自應由其依職權先為審查、處分,嗣因系爭裁定之教示內容有不得抗告之顯然錯誤,故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系爭書記官處分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於法尚無違誤,縱本院另於113年5月6日再次裁定更正教示內容,亦不因此影響系爭書記官處分書之效力,更遑論有加以廢棄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執法官保留原則為由,對系爭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求為廢棄該處分,實難謂有理。

㈡至於抗告人陳稱系爭抗告之受命法官既為乙OO法官,其即

不得再擔任原審之承審法官而應予迴避,是原裁定顯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系爭抗告係針對是否應交付前揭法庭錄影光碟之審理,原審則係針對系爭書記官處分書是否應廢棄之審理,兩案件並無相關連,自無應予迴避之理由,乙OO法官同時擔任系爭抗告之受命法官及原審之承審法官,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求為廢棄系爭書記官處分書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稱原審及抗告之訴訟費用應由做成系爭裁定正本之書記官負擔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