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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即 收養人 戊○○抗 告 人即被收養人 丁○○

丙○○共 同法定代理人 庚○○抗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關 係 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丁○○、丙○○(下合稱被收養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養子女,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爰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原審調查結果認收養人、被收養人雖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惟依被收養人生父乙○○與生母即關係人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雙方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約定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皆由被收養人生父一人負擔,關係人稱其以原本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轉作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尚足採信,則應認關係人實際上仍有負擔對於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另關係人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則關係人仍有意維繫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難謂關係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況關係人拒絕出養之態度明確,復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並終止與關係人間之親子互動,除嚴重影響關係人之親權外,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母愛關懷之權益,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關係人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2年起經常於探視時失約,不看重會面交往之態度,未能顧及被收養人對於「與媽媽見面」之感受。且關係人會面交往期間之居住環境髒亂,充斥寵物排瀉物及二手煙之味道,也曾因無足夠之床鋪空間,造成丁○○曾在會面交往時單獨睡在鋪地墊之地板,而關係人之父曾有對未成年女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前科,關係人之兄罹有精神疾病,曾多次遭強制就醫,關係人之現任配偶則會在房內飲酒,足見探視期間環境有安全之虞。另關係人於探視期間常忽視被收養人身體健康,未能採取事先預防措施或積極儘速帶被收養人就醫,更時常在探視期間讓被收養人待於室內過度使用3C產品,並曾在丙○○舞蹈課結束後未準時接送,讓丙○○在教室外曬太陽等待超過半小時,致丙○○安全有疑慮。再者,關係人也屢在會面交往期間無法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衣服、疏忽督促被收養人課業,也會向被收養人灌輸不實或試圖製造被收養人反抗生父及收養人之言論,故關係人未留意被收養人因離婚的心理狀態,視個人之探視權高於被收養人受教權,未重視被收養人之權益,甚有疏忽照顧之虞,無視自身之扶養義務及教養責任。此外,關係人與其現任配偶對外積欠高額債務,財務狀況及經濟壓力亦對被收養人有負面影響,維持現狀確實不利於被收養人。而收養人近年對被收養人用心付出及照顧,與被收養人建立深厚之情感及信任關係,實質上已以母親之角色教養、照顧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在良善的家庭模式中身心方面健康成長並有正向之改變,被收養人也認同收養人「具有想像中母親的角色」,亦稱呼收養人「媽咪」,被收養人渴望及期盼與收養人建立家庭關係,兼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擔任社工、被收養人生父為自營商業工作者,會共同支付家中生活所需並足以負擔每月之開銷且有餘裕,復可提供被收養人較為良好之教育方式及妥適之居住環境,若維持現狀將造成被收養人因關係人之探視而情緒不斷起伏,已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收養人也將因法律上無正式之身分致無法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被收養人處理需接受醫療服務等緊急狀況,本件確有收養之必要性,且有收養之適切性,認可收養人之收養最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四、關係人則以:關係人在被收養人出生後至就讀幼兒園、小學期間皆親力親為的陪伴、關愛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子情感依附關係深厚,會面交往期間互動良好且親密,亦會一同規劃、期待未來之行程,被收養人在母親節也會送關係人母親節卡片表示依戀與感激之情,可見關係人與被收養人之間仍有許多牽絆及感情連繫。而關係人原生家庭的家境狀況並非收養之理由,關係人哥哥有精神狀況方面問題,但全家人及哥哥很認真執行醫囑按時服藥並配合醫院安排治療,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卻不實指控關係人目前原生家庭條件與同住家人之前科及精神狀況,毫無同理心的為達收養目的而批判關係人,企圖影響關係人與被收養人間的親子關係。然關係人及家人在探視期間皆全力共同負擔照料被收養人飲食起居、接送之責任,也會督導被收養人之日常生活習慣,帶被收養人至戶外活動踏青,關係人從未有不適當或危害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收養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故關係人不同意收養,原審駁回收養認可之聲請,並無不當,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8條第1項訂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不以被收養人有失親、失養、失恃之情況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而民法第1055條之1係明載: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六、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配偶,收養人於112年10月30日,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訂立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到庭明確表明不同意本件出養(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

查被收養人丁○○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訂立本件書面收養契約時均為未滿12歲之人,依兒少福權法第2條中段之規定,皆屬兒童。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就其等出養予收養人既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依上說明,即應優先適用兒少福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審認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㈡本院為審酌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⒈收養不符合子女利益,理由說明如下:

①本次調查所得,就出養之必要性與收養之合適性之探討

,同原審承辦事務官於審理後所見,即生母持續與2名被收養人進行親子會面,且其因著原先與生父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常出現齟齬,其向本院提起他案而改善外,其與生父在過往之離婚協議裡,已將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透過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儘管如上所見,事後生父有不同之解讀或說明。然,就形式上而言,生父與生母確實在當時皆簽署同一份離婚協議(書),且被存放在高雄○○○○○○○○。

②承上,本次調查,更深刻去與收養人、生父、生母與2名

被收養人進行晤談對話後而知,2名被收養人目前有兩個很愛他們的「家」,並給予了他們不同的生活(命)内涵與規範 。惟,該内涵或規範,因著生父與生母原本的關係裡,就時常發生爭執且未被處理,進而掀起諸多漣漪,甚至各自透過他案或本件訴諸司法體系,益發衝突且循環不已!就外觀上來看,本件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探討的内容,多環繞在生母親子會面之約定 或進行情形,但多數時候2名被收養人係與生父和收養人相處。

③延續上開第②點所述,收養人其實有看見上開所述之情,

且其也試著和生父進行溝通。於此同時,收養人為了能夠讓生母更珍視每次親子會面之安排,其也會協助生父發送簡訊,並且與2名被收養人去討論、對話和演繹如何回應生母,其之努力不容忽視。然而,從家族治療之意涵觀之,孩子不能也無法選擇會被什麼樣的父母所生下,因為無法被人為所安排,故孩子如無被父母所拋下,或是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時,孩子如何與父母相處,父母又如何扮演好父母之角色,一直以來都是彼此之間得面對或學習之課(議)題。正因為如此,孩子才有機會去接受不完美,進而去體驗一體兩面的情感,如愛與恨、樂與悲、甜與苦等。

④再延續上開第③點所述,以本件目前之家庭狀態而言,生

父與生母各自嫁娶,2名被收養人除了要面對生父與生母之外,尚需與生父或生母之伴侶或伴侶之家人互動,本質上會與原先之家庭系統截然不同,因為多了不一樣之角色進到原本的家庭系統;2名被收養人除了得習慣與適應這樣的變化之外,過程當中難免會有比較,而有不同的選擇。如果生父與生母沒有正視「合作式父母」的意義或重要性,並且將之融入於每次之親子交付

或為此而生之對話裡,2名被收養人在不同情境下的「選邊站」情形,只會愈演愈烈。

⑤小結上開所述,本件若認可收養,進而創設新的親子關

係,對2名被收養人所生之衝擊或為難,恐怕不比現階段之狀態為佳。故,收養不符合子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9頁)。

㈢抗告人固以關係人時常在探視時失約,視個人之探視權高於

被收養人受教權,未重視被收養人之權益,甚有疏忽照顧之虞,無視自身之扶養義務及教養責任,主張關係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云云,惟查,依被收養人生父與關係人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二、雙方同意放棄對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四、扶養費: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皆由男方一人負擔,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女方訴請扶養費。五、探視權:(一)女方得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二)女方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8時起,偕同未成年子女丁○○、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丙○○送回上揭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關係人所辯其以原本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轉作其對於被收養人扶養費之給付乙節尚可採信,則關係人實際上仍有負擔對於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又依被收養人生父所提關於與關係人間聯繫探視事宜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1至419頁),關係人確在離婚後持續探視被收養人,縱在新冠肺炎疫情進入大流行的階段,仍鍥而不捨的探視被收養人,且會向被收養人生父不斷表達希望探視時間不要被課程切割,能完整與被收養人有維繫親情的時光,更因會面交往之爭議而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顯見關係人有積極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動機及行為,並持續與被收養人透過會面維繫親情,綜合上情,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尚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就關係人原生家庭成員之犯罪前科或精神疾病、生

活習慣及會面交往期間之居住環境、照顧及教養方式、家庭觀念與經濟狀況、家人生活間互動相處模式等情事之指摘,及以關係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及探視後被收養人之反應,主張關係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符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云云。然關係人原生家庭成員之犯罪前科或精神疾病問題,係被收養人出生前已存在之事實,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收養人曾因上開情形而受關係人原生家庭成員之傷害,則抗告人僅以關係人原生家庭成員曾有犯罪前科或罹患精神疾病等情,主張被收養人日後恐有遭受其等傷害之虞,洵非有據。又被收養人成長及教育過程中,就教養方式、生活及相處等議題,本難求父母均盡善盡美,而全無缺點可言,審酌抗告人其餘關於關係人會面交往期間生活照顧、居住環境、教養方式、家庭生活親子互動、親友資源所指內容,多基於主觀意識,放大檢視涉及關係人及被收養人之親子相處、教養事項,然實際上前開指述大多源自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與關係人之性格、生活理念、價值觀、教養觀之差異,卻因缺乏合作溝通衍生紛爭,關係人既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自會加以選擇探視期間照護及教養被收養人之方式,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即應予以尊重,而非以自身之認知行為模式強加於關係人,過度干涉關係人會面交往期間之照護職責,關係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已無從共創合力照顧被收養人常態,此時更有賴雙方彼此包容、配合,使雙方在互動模式與頻率上,取得共識並執行,而非僅因教養不一致造成困擾就以辦理收養來隔絕關係人探視,另關係人亦得藉由會面交往適時照顧被收養人,此為父母間之協力義務,更為友善父母原則之表現,從而,本院認倘非有重大明顯之照護疏失,實難僅憑抗告人上開所述各節,遽認關係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危害被收養人利益之情。至於對關係人財務上之擔憂,縱認抗告人所稱關係人有欠錢負債的狀況為真,現階段亦難認此債務須由被收養人負擔,自無以收養方式規避之必要。

㈤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收

養人雖具強烈的收養意願,也與被收養人生父一同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家庭關係及照護環境,惟關係人有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且拒絕出養之態度明確,尚難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子女被收養時無庸得其父母同意之情事。兼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性質,係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希冀藉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以瞭解子女之生活現況,並維繫親子間之感情,為基於親子身分所生之固有權利,且不但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如任意剝奪未任親權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權行使,而切斷未成年子女欲獲得父或母自然親情之關愛及相處,亦非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一旦准予收養,切斷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之連結,關係人之探視必遭到阻礙,而會面交往權既亦屬子女最佳利益之一環,則法律對原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探視利益之保障,宜優先創設後始生親子關係之收養利益,是以如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利益如係建立在需破壞原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最佳利益者,則已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衡以兩名被收養人於家事調查官以及法官詢問時,均有表現出其等與關係人過往以及目前生活上、情感上的連結(按,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明文。被收養人於家事調查官以及法官面前之陳述,因慮及其隱私,故彌封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併此敘明),可見終止被收養人與關係人間之血親親子關係,適將侵害被收養人往後持續獲得母愛關照之權益。本院肯認收養人實質上以母親之角色用心照顧、陪伴、教養被收養人,因時間之積累已與被收養人建立深厚之情感及信任關係,如能使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維持固定之會面交往,讓被收養人同時享有關係人、被收養人生父、收養人之關心及照顧,方係合乎被收養人之最大利益,是抗告人主張維持現狀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需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方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