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6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曾向伊妻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表示在兩造離婚前不會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且伊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民國112年8月17日以後有多筆提領紀錄等情,故為避免伊脫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恣意動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因而裁定禁止伊在112年度家調字第1911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離婚等事件)終結前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在案(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然兩造長期分居,且乙○○名下婚後財產顯大於伊之婚後財產,何需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乙○○?況兩造子女劉&&、劉**(下合稱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均已成年,乙○○本身亦有收入,伊已無給付扶養費予子女2人之義務,自無再與乙○○一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乙○○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並無理由。此外,伊於112年8月17日起雖無義務仍協助給付子女2人之生活費、教育費及出國旅行費用,給予其等每月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刷卡額度,又於112年3月15日將保險獲利所得10萬元給予劉&&,並於112年10月17日花費6萬元購買劉&&生日禮物、113年4月25日花費5萬元購買劉**生日禮物,另於112年11月6日捐款9,870元予癌症基金會,更於112年8月16日協助乙○○繳納卡費4萬5,000元,另因委請律師花費14萬元,可見伊提領、轉帳紀錄並非為藏匿財產,亦非為脫產而不支付家庭生活費,反係持續為家庭付出,足徵本件並無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准其所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另所謂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抗告人甲○○(下稱甲○○)於000年0月間訴請裁

判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乙○○則反聲請甲○○應履行同居義務、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經本院以本案離婚等事件受理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98條所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家事非訟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故乙○○依前揭規定於原審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洵屬有據。

㈡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

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故暫時處分對「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之審查,係就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意旨以觀,非於法律上顯無成立之可能,即足當之,至於聲請內容是否確屬有據,則係本案請求應審核之事項,尚非暫時處分之審查範圍。查乙○○主張其與甲○○為夫妻,兩造協議由甲○○負擔經濟收入來源,乙○○則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包括乙○○個人之家庭生活費及子女2人至大學畢業所需之生活費及學雜費等家庭生活費均由甲○○支應,惟甲○○於112年8月離家迄今,未再給付乙○○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故反聲請甲○○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住宅租賃契約書、學費繳費收據等件為憑,本院綜觀上情,認依乙○○聲請內容尚非於法律上顯無成立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前揭規定所稱「顯無理由」之情形,則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自屬適法。至甲○○雖以其對子女2人已無扶養義務、兩造分居、乙○○婚後財產較高等節,認乙○○無由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提起抗告,然乙○○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有無理由,係屬判斷本案離婚等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尚無必要於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時先為論斷,甲○○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甲○○固另辯稱其於112年8月17日起提領款項係為支應律師費

、子女2人生活費、教育費及出國旅行費用,而非為脫產云云,然審酌甲○○就此僅提出對話記錄,卻無相關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已難逕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再細觀甲○○就附表編號

1、2所示帳戶於112年8月17日起有多次提領紀錄一事,並未見有何說明,就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於112年11月5日、11月15日、11月25日、113年1月26日、3月16日、4月6日、4月14日等數筆提領紀錄亦尚未具體解釋其去向,對照甲○○曾於112年8月17日傳送訊息向乙○○明確表示在兩造未能完成離婚前,不會再負任何責任及付款等語(原審卷第36頁),則甲○○於112年8月17日後持續在系爭帳戶提領、轉帳,已足使本院獲致信乙○○主張(欲脫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恣意動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大致如此之概然心證,因認於本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調)解成立、撤回聲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甲○○名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有可能遭提領或匯出,而造成乙○○之權益受損,為避免乙○○日後有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虞,並確保其與子女2人生活不至發生重大之損害,本件確有為系爭暫時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主張皆不足取,從而原審認本件有為系爭暫時處分之必要,乃裁定禁止甲○○在本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調)解成立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提領、轉帳或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於法並無不合,核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

編號 銀行或郵局 戶名 局號、帳號 1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甲○○ 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甲○○ 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新興郵局 甲○○ 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