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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號2樓相 對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乙○○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於民國105年7月7日入住高雄市私立新禾康養護之家(下稱系爭養護之家)接受照護,自111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共24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每月需支出照護費用約1萬5,112元至2萬1,750元不等,惟乙○○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顯不足支應所需開銷,而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而乙○○入住系爭養護之家後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乙○○之生活開銷,聲請人及相對人甲○○、丙○○(下合稱相對人2人)既同為乙○○之子女,依法對於乙○○均負有扶養義務,而依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67號確定裁定,乙○○每月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甲○○各負擔2/5,相對人丙○○負擔1/5,嗣乙○○於112年12月4日死亡,而其於系爭期間所生之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共67萬4,535元,扣除系爭期間每月年金共8萬7,072元後,實際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為58萬7,463元,已由聲請人全數給付,相對人2人自應依上開比例分別返還聲請人代墊之23萬4,985元、11萬7,492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23萬4,985元;㈡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1萬7,492元。

二、相對人甲○○則以:兩造父母於94年至99年底皆由伊扶養,聲請人均未負擔任何費用,伊照顧父母都沒有向聲請人要錢,而聲請人自行決定讓乙○○至系爭養護之家接受照護,並未與手足商量,故照護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支付;又乙○○於112年12月4日過世,因此112年12月之費用不能全算,且聲請人前曾侵占兩造父母之貴重金飾逾10件、電器與家具及存款,黃金部分價值超過25萬,電器家具部分逾15萬元,更侵占消費卷、振興卷共1萬4,600元及10年之重陽敬老金1萬5,000元,又聲請人於70至80年間開公司營利之房屋營利稅、電話費約6,000元均由伊代墊,81年間還向伊借款15萬1,000元至今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明文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乙○○之子女,乙○○於系爭期間入住系爭

養護之家,且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明細計算書、養護之家無摺存款收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23至39、49頁),另觀諸乙○○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萬1,125元、0元,名下投資僅1筆,財產總額則為20萬元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23至129頁),另聲請人自承乙○○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本院卷第23、179頁),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兼衡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期間在系爭養護之家接受照護時已年逾87歲,所需生活開銷顯較常人為高。是乙○○縱有前開財產及按月領取之年金,衡情仍不足以維持乙○○之生活所需,因認乙○○於系爭期間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2人既為乙○○之子女,對乙○○於系爭期間之生活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另主張乙○○於系爭期間入住養護之家至死亡,其墊付

乙○○於系爭期間所生之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共67萬4,535元乙節,有明細計算書、養護之家無摺存款收據、龍巖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電子發票、禮儀服務收據、商品完款證明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塔位付款說明表為憑(本院卷第13至17、23至39、41至51頁),且相對人到庭自承其於系爭期間未支付過乙○○之任何費用(本院卷第181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堪認定。相對人甲○○固以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2人商議自行將乙○○送至系爭養護之家,應自行負擔乙○○養護費用云云。惟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規定,倘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甲○○以前詞抗辯聲請人不得向其等請求代墊扶養費一節,顯有誤解,不足為採。又相對人甲○○雖辯稱乙○○於112年12月4日過世,該月之費用不能全算云云,然經本院比對該月份聲請人提出之明細計算書及匯予系爭養護之家之扶養費金額尚屬一致(本院卷第23、39頁),且無證據可認聲請人有於該月份獲得任何退款,則相對人甲○○以此主張減少該月份乙○○之扶養費用尚難憑採。至相對人甲○○主張其為乙○○所代墊之費用、對聲請人之各項債權等部分,均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故相對人甲○○此部分答辯亦難憑採。

㈢兩造之母乙○○於系爭期間所生之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67

萬4,535元,並已由聲請人全數給付等節,業如前述,扣除系爭期間(共24月)所領取之年金(每月3,628元)共8萬7,072元(計算式:24×3,628=87,072)後,實際照護及喪葬費用為58萬7,463元(計算式:674,535-87,072=587,463),復審酌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67號、111年度家聲字第80號等確定裁定所定比例尚屬妥適(本院卷第164、172至173頁),乙○○每月之扶養費用,自仍應由聲請人負擔2/5、相對人甲○○負擔2/5、相對人丙○○負擔1/5,準此,相對人甲○○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23萬4,985元(計算式:587,463×2/5=234,98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相對人丙○○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11萬7,492元(計算式:587,463元×1/5=117,49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23萬4,985元、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11萬7,49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