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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庭期定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惟聲請人業於113年2月7日具狀請假準備出國事宜,並以電子郵件寄予本院收發室信箱,同年2月15日獲告知已轉交承辦股別,後續完全無下文,嗣聲請人竟於113年3月25日收受前開案件之民事裁定正本,非常訝異,顯然本院文書傳遞尚需加強,造成聲請人無故缺席,致法官直接不利聲請人之裁判,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胡亂裁判且過錯非在聲請人,即令聲請人繳抗告費,有違公平正義,實為不當,爰聲請回復原狀、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是以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依聲請人前述主張,其所遲誤者乃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定於113年3月11日之調查審理期日,並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無論其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前就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茲再以同一理由重覆聲請,此部分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再者,兩造均曾提出書狀互為攻擊、防禦之方法,聲請人亦曾到院閱覽卷證資料(含社工訪視報告),聲請人雖歷經二次庭期均請假未到場,然「到場」係單純之事實而非訴訟行為,本院本應依職權斟酌全部事證,是到場之當事人未必受有利之裁判,不到場之當事人亦未必受不利之裁判。如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亦得提出抗告;然查,聲請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命送達7日內補抗告費(按:規費繳款單備註欄三載:繳款人得於113年4月18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該補費裁定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力,故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4月21日即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固抗辯其於同年4月23日始至警局領取,然聲請人仍未依繳款單備註欄之說明至本院或以匯票方式繳納抗告費,本院經相當期日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裁定抗告駁回,該駁回之裁定於113年5月10日經送達而生效,此業據本院調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卷核閱送達證書無誤。況該命補正之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間為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不得對之聲請回復原狀。又上開抗告駁回裁定之抗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5月11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書狀指定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至同年5月24日即告屆滿,聲請人並未抗告而裁定確定。聲請人如係對抗告駁回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亦未釋明上開抗告期間(113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24日),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所為聲請,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