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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60號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庭期定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惟聲請人業於113年2月7日具狀請假準備出國事宜,並以電子郵件寄予本院收發室信箱,同年2月15日獲告知已轉交承辦股別,後續完全無下文,嗣聲請人竟於113年3月25日收受前開案件之民事裁定正本,非常訝異,顯然本院文書傳遞尚需加強,造成聲請人無故缺席,致法官直接不利聲請人之裁判,聲請人曾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胡亂裁判且過錯非在聲請人,即令聲請人繳抗告費,有違公平正義,實為不當,爰聲請回復原狀、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60號聲請回復原狀之駁回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再聲請回復原狀等情;然查,上開裁定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有本院依職權調該案卷核閱送達證書無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系爭裁定於同年4月21日即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抗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4月22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書狀指定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至同年5月6日即告屆滿(末日5月5日為星期日,以5月6日代之),聲請人並未抗告而裁定確定。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釋明上開抗告期間(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6日),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所為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