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劉○○非訟代理人 馮○○相 對 人 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原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遠不如前,大小便失禁,醫療費用暴增,急需相對人伸出援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2條(按:應僅為第102條)規定,聲請酌增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提高為20,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表示意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未載明原給付之依據,且就其主張應酌增扶養費之事由,如身體每況愈下等,及是否符合上述要件,即於調解、協議或確定判決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給付之數額顯有不足,亦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又本院就此已發函請聲請人應予補正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或和解」內容為何,並已具體指明「如有不明之處,請務必洽詢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橋頭分會...或本院訴訟輔導課」、「本院一樓設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駐點,可提供免費法律諮詢...可電洽本院訴訟輔導課登記」等語(並均已附上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已盡闡明義務。然聲請人僅來電稱:沒有文件,也忘記案件號碼,請相對人提出云云,且於本院調查時,亦未提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1頁)。則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具體指明原先確定判決、和解給付之依據為何,復未能證明自其所主張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元起迄今,發生何種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有不足等情事變更之事實,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提高為20,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