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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甲○○兼監護人 庚○○相 對 人 丙○○

戊○○

乙○○共同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李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庚○○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即第三人己○、丁○○。另甲○○與前妻即第三人癸○○育有相對人丙○○、戊○○、乙○○。甲○○前於民國100年12月間患中風併雙側偏癱暨重度失語症,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庚○○及戊○○為監護人。嗣於103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改定由庚○○及丙○○為其共同監護人,有關甲○○之平日生活及養護療治(含一切醫療照護行為)及財產管理、訴訟及所有法律事務等一切事務,均由庚○○單獨行使。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6,399元,甲○○固有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於其及親屬名下房屋之租金收益、國民年金給付等收入,惟甲○○112年之月收入合計僅21,948元,尚不足4,451元,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即配偶庚○○、子女丁○○、己○及相對人等6人平均分擔。且甲○○之殘障津貼於114年元月起遭取消,每月居服費用也自5%提至16%,搭乘無障礙交通接送至醫院復健之費用亦提高,顯已入不敷出,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各742元。另甲○○自101年起至112年止,其總收入扣除總支出,雖有結餘156,686元,惟扣抵庚○○代墊如附表三所示房屋修繕費用共計571,400元後,尚不足414,714元,應由上述扶養義務人6人平均分攤,庚○○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款各69,119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三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742元,如有遲誤1期未給付,視為其後12期均已到期。㈡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庚○○69,119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02號監護宣告事件所提出之財產清冊即載甲○○之積極財產包含不動產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權利屋)乙棟、國寶養生權6戶、動產即生活護照23本、榮民就養金每月15,350元、股票(錸德1500股、正隆800多股)、豐田汽車等,並非全無資產。

且甲○○目前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登記於在其、子女及配偶名下,該等不動產皆係由甲○○所出租、管理及使用中,依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53號事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見甲○○每月至少有26,500元之房租收益,又甲○○於101年至108年間領有榮民就養金15,350元,則甲○○斯時每月可支配金額高達41,850元。縱於109年後未再領取榮民就養金,其租金收入仍有26,50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101至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僅18,367元至26,399元,顯已足供支付甲○○之日常生活所需。況甲○○尚有投資生前契約、聖恩養生權及生活護照、靈骨塔位、度假村住宿卷等高價值資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甲○○與乙○○之生母癸○○離婚時,約定由癸○○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是乙○○於幼年時其之日常生活支出係由癸○○支出,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自得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另相對人否認附表三所示房屋修繕費用571,400元為庚○○所代墊,相對人亦非不當得利之受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聲請人甲○○與庚○○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己○、丁○○;另甲○○與前妻癸○○育有相對人丙○○、戊○○、乙○○。甲○○前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庚○○及戊○○為監護人。嗣於103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改定由庚○○及丙○○為其共同監護人,有關甲○○ 之平日生活及養護療治(含一切醫療照護行為)及財產管理、訴訟及所有法律事務等一切事務,均由庚○○單獨行使,有戶籍謄本、高雄○○○○○○○○113年6月5日函檢附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卷㈡第11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相對人與己○、丁○○均為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庚○○為甲○○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共同位列甲○○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3.甲○○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3歲,其於111及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房屋2筆、老舊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271,400元,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7頁)。又聲請人庚○○自陳甲○○於101年至112年期間之總收入(含房屋租金、國民年金、榮民就養金、身障補助等)扣除總支出(含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丁○○每月生活費9,000元),尚有結餘156,686元(見本院卷㈡第263頁),且甲○○目前所居之高雄市○○○路00巷00○0號為庚○○娘家的房子(見本院卷㈡第381頁),112年每月附表一所示房屋之租金淨收入共20,985元,現6間套房均有出租(見本院卷㈡第27

3、423頁),佐以甲○○自114年1月起迄今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5,437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31日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庚○○自陳日前已退6本養生權金額439,760元,丙○○亦退4本生活護照及1本養生權金額共167,611元,均已匯入甲○○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另退戊○○之3本養生權金額215,730元,已於114年1月16日匯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則甲○○於114年1月至2月間已進帳823,101元,且截至114年2月12日甲○○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餘額仍有609,172元,此有左營南站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3至429、441至442頁)。衡情,生活費用之需求、支出乃係陸續發生,依甲○○之上開租金所得、名下存款、不動產及住居生活狀況以觀,堪認甲○○尚有足夠之存款及財產得以支出個人日常生活之需求,要難認甲○○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主張套房之出租收益及身障年金雖足供支付甲○○生活費,但若出租之房屋需修繕或繳納稅金,恐不足支付云云,惟甲○○現行名下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非不得向本院另行聲請處分變價,因應生活,是庚○○主張甲○○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必要乙節,尚難採信。

4.綜上,甲○○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甲○○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742元之扶養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庚○○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本件聲請人庚○○固以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修繕費用共計571,400元,扣除甲○○自101年起至112年止之收入結餘156,686元,尚不足414,714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各分攤69,119元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附表三編號1至4項修繕之標的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房屋,係由聲請人之子己○居住中(本院卷㈡第403、409頁),非供甲○○自住或使用收益,則附表三編號1至4之項目究有無修繕之必要或應由實際使用者負擔費用,並非無疑。且目前甲○○郵局帳戶尚有餘額609,172元(見本院卷㈡第427頁),縱庚○○確有支出其餘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修繕費,甲○○亦非無資產可供扣抵,庚○○逕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修繕房屋費用,顯屬無理。

3.綜上,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縱認庚○○曾為甲○○代墊修繕房屋費用,甲○○並非無資產可供扣抵。從而,庚○○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返還代墊之房屋修繕費用69,1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 聲請人自陳112年每月租金收入(扣除管理費、消防修繕費、第四台等) 備註 1 高雄市○○區○○街0號8樓之53 庚○○ 3,305元 2 高雄市○○區○○街0號9樓之41 丁○○ 3,260元 3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8 丁○○ 3,150元 4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9 甲○○ 3,650元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219頁、卷㈡第392至394頁) 5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44 庚○○ 2,615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46 庚○○ 5,005元 7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甲○○ 未出租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⒉目前未出租(本院卷㈡第409頁) 共計 20,985元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甲○○ ⒈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219頁) ⒉聲請人之子己○居住使用中(本院卷㈡第403、409頁)附表三:

編號 日期 不動產標的 修繕項目 金額 備註 1 107年5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前院擋土牆修繕施工工程款 364,000元 ⒈登記名義人甲○○ ⒉聲請人之子己○居住使用中(本院卷㈡第403、409頁) 2 107年6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一樓浴室整修工程款 80,000元 同上 3 107年6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一樓浴室重新配管路及新馬桶、臉盆等安裝費用 12,000元 同上 4 107年7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一樓客廳地磚修補及外牆水泥粉光加防水工程款 52,600元 同上 5 111年1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46 外牆修繕工程款 13,000元 ⒈登記名義人庚○○ ⒉庚○○先稱為甲○○借名登記予其,嗣改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381至383頁) 6 111年2月20日 高雄市○○區○○街0號8樓之53 浴室地板修繕、更換馬桶一組及走廊天花板修補工程款 23,300元 同上 7 111年3月11日 高雄市○○區○○街0號8樓之53 浴室及臥室天花板修補 6,000元 同上 8 111年3月14日 高雄市○○區○○街0號8樓之53 排水漏水修理、浴室內配明管 9,500元 同上 9 111年6月8日 高雄市○○區○○街0號8樓之53 外牆修繕工程款 5,000元 同上 10 112年4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46 浴室配水管一式 6,000元 同上 共計 571,400元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