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91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協議離婚,同年9月1日被告為補償原告與其婚姻關係期間對家庭付出等,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家補卷第13頁),約定被告一個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生活費,爰依系爭協議書就已到期部分,為一次性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被告按月給付直至原告滿65歲為止,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9月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各該期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查,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非夫妻身分,綜觀其內容,尚涉及其他法律關係,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涉者,為一般民事事件,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之「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第5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第12款「扶養」等家事非訟事件;且被告亦抗辯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點所載「甲○○一個月給我10,000元生活費」等內容屬一般債權請求,與身分關係、夫妻財產關係無關聯,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原告就移轉管轄部分復不爭執;此外,查無其他相牽連事件於本院繫屬,關於本件自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本院應無管轄權。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