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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號

陳○○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朱曼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事件民國113年7月22日開庭情況,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本院上開事件於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兩造各自退讓後達成和解並據此做成和解筆錄,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為何,聲請人僅空泛指稱欲「還原當日開庭情況」,既非質疑當日筆錄記載內容有所謬誤,亦非質疑當日兩造達成和解過程有何違法情事存在,就此已難認聲請人業已敘明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末以,本院就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繼續審判開庭調查後,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8日具狀撤回該案聲請,是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事件已終局落幕而不存在訟爭性,亦無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而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