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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街00巷00號特別代理人 宋OO非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OO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乙○○之父,因腦中風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法工作,又無其他財產可資維生,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入住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聖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聖和老人長照中心),每月安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萬8,500元,聲請人每月僅領有身障托育養育補助1萬5,008元,加上優免500元,仍不足1萬2,992元,實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亟需相對人扶養,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496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因腦中風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法工作,又無其他財產可資維生,現入住聖和老人長照中心,每月安養費用為2萬8,500元,聲請人每月僅領有身障托育養育補助1萬5,008元,加上優免500元,仍不足1萬2,992元,實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亟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聖和老人長照中心入住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聖和老人長照中心112年10月30日聖和長字第11201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59至214頁、第219頁、第223頁),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用,自屬有理。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㈠、聲請人因腦中風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入住聖和老人長照中心,每月安養費用為2萬8,500元,業據上述,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托育養育補助1萬5,008元,並有優免500元,亦據前述,則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以仍不足1萬2,992元,計算為適當。

㈡、甲○○現年35 歲、未婚,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8,841元,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乙○○現年22歲、未婚,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2,800元、5萬3,727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3至155頁),依上雖可認相對人申報所得均甚微,甚或無申報所得,然以相對人均值壯年,復查無不能工作之事由,即相對人非無勞動能力,自均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是相對人均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衡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非高,故聲請人上開所得請求之數額,由相對人2人各負擔2分之1,尚屬允當,則相對人每月各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6,496元(12992×1/2=6496)。

四、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 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

六、綜上,聲請人依親屬間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496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7-15